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民终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天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畅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硚口区中山大道1号越秀财富中心写字楼第20层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6年10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8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
上诉人青海天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2民初3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一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天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公司、***及***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1.天一公司提交的《付款计划》已经(2018)青0102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有效证据,且本案中**公司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认可。该《付款计划》中,***明确认可截至2017年7月11日,欠天一公司货款约五十万元。2017年7月11日至今,**公司共计付款250000元。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公司现至少欠天一公司货款250000元。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未作分析说明,更未采纳为有效证据。2.天一公司提交的《协议》是***亲笔书写,由于系用碳素笔书写,当时又没有按手印,一审法院误认为是复印件,并以此为由未予采纳。天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将***列为被告,也是抱有让***对该份《协议》发表意见的目的,一审法院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要求***到庭。该《协议》是**青海分公司实际负责人***于2017年7月21日出具,确认截至2017年7月21日,订单款额为1282690元,天一公司送货款额为1082621元,已付款为880000元,余款402690元,未送货金额为200069元。2017年7月21日后,天一公司实际送货金额为154338元,对该笔金额**公司亦予认可。综上,天一公司已送货款项合计为1082621元+154338元=1236959元;核减已付款980000元,欠付货款256959元。该金额与***书写的《付款计划》基本相符。一审对上述《付款计划》及《协议》未采纳为有效证据,属证据认定错误。二、天一公司并未将盖章的《协议》作为证据提交,一审法院以天一公司未作为证据提交的《协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由对本案进行分析说理,进而驳回天一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据了解,**青海分公司的虚假印章在其他经营场合也曾使用,天一公司将搜集有关证据提交法庭。
**公司辩称,第一,天一公司依据四份合同提起本案诉讼一并主张四个项目的货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分别主张。第二,关于互助恒信广场项目的合同已经过实体审理,现天一公司又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第三,除恒信广场项目以外,天一公司主张的其他三个项目的货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天一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第四,天一公司对其主张的四个项目的货款均未提交结算凭证予以证明,其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为项目执行过程中形成的付款计划,并非最终的结算凭证,不能作为认定**公司欠付货款的依据。且***并非**青海分公司的负责人,也没有任何授权,其所签文书不能作为向**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辩称其同意**公司的答辩意见。
天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5695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57976元,共计314935元;2.判令***、***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天一公司与**青海分公司签订《工程玻璃买卖合同》,约定天一公司向**青海分公司互助恒信广场项目供应玻璃。2016年8月9日,天一公司与**青海分公司签订《青海天一实业有限公司订货协议》,约定天一公司向生物园区金岸银座项目及互助汽车站项目供应工程玻璃。现天一公司持前述合同及《合同补充说明》《付款计划》《协议》、发货汇总表、发货明细表及派送签收单要求**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256959元及资金占用费,并要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公司及***提出双方未就三江源工地签订过玻璃供应协议,天一公司也未按约定完全履行供货义务,案涉纠纷已经生效裁判文书处理,天一公司本次起诉属重复起诉,且***、***均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天一公司提交《协议》(2017年7月21日)及派送签收单,意在证明**青海分公司负责人***确认,截至2017年7月21日《协议》签订时,天一公司已送货金额为1082621元,**青海分公司已付款数额为880000元,《协议》签订后天一公司的供货金额为154338元,**青海分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付款100000元,以上,天一公司合计送货金额为1236959元,**青海分公司已付款数额为980000元,欠付货款256959元。根据(2018)青0102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及(2018)青01民终196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前述《协议》中加盖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印章印文,经鉴定并非**青海分公司印章印文,该《协议》的真实性存疑,天一公司据此计算欠付货款数额并无依据。此外,本案中,***在多次供货及付款行为,天一公司无证据证实双方就“互助恒信广场”、“互助汽车站”、“生物园区金岸银座”、“三江源”项目形成供货结算协议,天一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足以证明其公司与**青海分公司结算完成的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青海分公司是否欠付天一公司货款以及欠付货款的具体数额,天一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遂判决驳回天一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24元,减半收取3012元,由天一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除**公司提出***系其公司员工,但无权签署结算文件以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于2017年7月11日出具的《付款计划》载明:“……现把玻璃全部送完还欠贵公司50万元左右,我公司分三次全部付清……但是贵公司要把剩余玻璃抓紧送互助工地。”
本院认为,天一公司主张其与**公司之间已经结算并形成两份结算凭证,一是***于2017年7月11日出具的《付款计划》,二是***于2017年7月21日出具的《协议》,并据此明确其主张的货款256959元计算明细为:1082621元(《协议》所载已送货金额)+154338元(《协议》签订后送货金额)-980000元(已付款金额)=256959元。分析上述两份证据,第一,虽然***对《付款计划》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依据《付款计划》的内容可以认定***出具该《付款计划》时天一公司尚未履行完毕《付款计划》所载款项对应的供货义务,即《付款计划》出具后双方仍互负供应货物和支付货款的义务。据此,该《付款计划》不具有结算效力,不能作为买卖双方的结算凭证。第二,天一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关键证据为落款处有***签名、落款时间为2021年7月21日的手书《协议》一份。一审以该证据系复印件为由未予采纳,天一公司上诉坚持认为其提交的《协议》系原件。经辨认,根据日常经验,本院仍然认为天一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未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之处。天一公司依据该份《协议》主张货款256959元依据不足,无法支持。综上,天一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自应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4元由青海天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薇
审 判 员 陈 伟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何 佳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