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7民初15366号
原告:上海昌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石湖新路9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尚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伟,上海尚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硚口区汉中西路61号1栋1-14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昌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日立案。2023年8月9日,原告上海昌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上海昌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上海昌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