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05民初2704号
原告:***,男,1962年9月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富县。
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钢材市场金星大厦2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硚口区中山大道1号**·财富中心写字楼第20层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奇台县千盛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西北湾***。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奇台县千盛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受理后,原告***于2023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奇台县千盛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对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奇台县千盛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2,375.7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2,350.75元由本院退给原告***。
审判员 米热** ·**提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热·艾尼瓦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