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04民初802号
原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硚口区中山大道1号越秀财富中心写字楼第20层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定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0,704.0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3年1月止的借款欠息78,605.41元,后期利息继续按一年期LPR利率3.65%的4倍计息,直至被告将本息全部还清时止;3.请求依法判定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6月21日签订《经营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经营原告的贵州分公司,开始时间为2018年7月1日,期限为二年;同时约定:贵州分公司的投入及管理均由被告负责,经营自负盈亏。但在承包经营贵州分公司的过程中,因被告经营能力及管理不善,导致贵州分公司对外欠付大笔债务不能偿还,为此,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包括:一、因欠付第三方设备租赁款,贵州分公司被法院判决赔偿,被告作为经营承包责任人,由于无力赔付,遂向原告借款420,704.03元垫付,并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22年1月26日,但逾期至今未能归还,经计算,截至2023年1月2日,被告须归还原告的垫付款本息合计487,245.38元。二、因欠付第三方材料款,贵州分公司被法院判决赔偿,被告作为经营承包责任人,由于无力赔付,遂向原告借款55,087元垫付,并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22年2月,但逾期至今未能归还;经计算,截至2023年1月12日,被告须归还原告的垫付款本息合计67,151.05元。被告的以上两笔借款及利息合计金额为554,396.44元。现借款早已到期,但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告将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李**未做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经营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贵州分公司交给乙方经营,承包经营区域为贵州,承包经营方式为乙方自主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享有分公司完全的经营承包权利,包括分公司的经营权和管理权。自行承担分公司的筹建、投资以及日常经营所需的全部资金。保证所经营工程的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独立承担一切安全和质量责任;如因乙方的原因给甲方及其他分公司造成损失或影响,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乙方管辖的分公司如发生施工质量或安全事故,应按一下流程进行处理:1)乙方在第一时间向甲方报告,并调动一切有利因素将事故损失和不利影响降到最低。2)甲方接到乙方事故报告以后,应对事故处理进行指导,并视情况自行决定是否直接参与对事故的处理。3)如甲方参与对事故的处理,相关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4)事故处理完毕以后,甲方可根据事故大小和对公司影响的恶劣程度,按照相关规定给予乙方相应的处罚。2021年8月3日,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0115民初56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支付案外人贵州鑫永强建筑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款2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支付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021年8月9日,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0115民初5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支付案外人贵州鸿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18,00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金钱债务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支付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021年12月2日,原告被法院强制扣划420,704.03元(215,880+201,033+3,791.03)。后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0115执8501号、9483号结案通知书,通知该院8501号、9483号案件执行完毕。2021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付贵州鑫永强建筑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和贵州鸿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共计424,304.03元。
另查明,工商登记资料载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2022年4月19日变更负责人李**为**,于2022年5月23日核准注销。
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经营承包协议》、(2021)黔0115民初5690号民事判决书、(2021)黔0115民初5174号民事判决书、(2021)黔0115执8501号结案通知书、(2021)黔0115执9483号结案通知书、《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营承包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判决书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本院推定该《借条》应为被告对原告追偿权的确认或者被告以个人名义承担责任的确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20,704.03元及按照LPR支付利息符合被告出具的《借条》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20,704.0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支付方式及期限:以420,704.03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同期LPR标准支付自2021年12月2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4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强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