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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乌鲁木齐县江南王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3民初8285号 原告:**,女,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县江南王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南和路18号闲来小镇四期商业12号楼商业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貊**,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硚口区中山大道1号**·财富中心写字楼第20层0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与被告乌鲁木齐县江南王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王子公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乌鲁木齐县江南王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支票款400,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逾期给付以上款项期间利息16,683元。(2021年12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共计13个月,年利率3.85%);3.请求判令二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支付2023年1月2日至实际付款期间的利息。4.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11月20日背书收到被告江南王子公司出具,****公司背书,出票时间为2021年11月30日,票号:4020652217463736,金额40万元,付款行为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好路支行的转账支票一张,原告于2021年11月30日持上述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但银行以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回。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相应付款义务及利息。 被告江南王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持有的支票,我方与原告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原告主张票据权利已经超过了票据法规定持票人主张权利的时效,根据《票据法》第17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在出票6个月内主张权利,原告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时效经过丧失对我方的票据追索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票据的取得和转让应该具有真实的债权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法律关系,出票人不知,且持票人应对持票的合法性附有举证责任。对于第二项及第三项利息的计算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年利率3.85%也并非现在的LPR值,故本案的请求权基础为票据追索权请求权,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丧失了对出票人的权利,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与被告江南王子公司也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就把被告江南王子公司给我方的票据背书给了原告,我方认为我们已经结清了债务关系,应由被告江南王子公司来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南王子公司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分公司)出具天山农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号为4020652217463736,出票日期为2021年11月30日,支票金额为400,000元,用途为工程款。后****新疆分公司将该转账支票背书给**。庭审时,****公司陈述该支票是江南王子公司在2021年春节前给****新疆分公司的,且出票日期当时被江南王子公司填死在2021年11月30日,故只能在2021年11月30日承兑,****新疆分公司于2021年2月5日将该支票背书给了**。2021年11月30日,该支票被付款人(银行)退回,退票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 另查明,2019年4月8日,案外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玖拾万**(900,000**)。”2021年2月5日,**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交来支票一张,票号为:40206522,付款行名称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友好路支行,出票人账号×××,金额肆拾万元整,日期为2021年11月30(出票日期),如支票到期正常结付,则该支票金额冲抵之前2019年4月8日借条中的欠款。”同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465,000**,肆拾陆万伍仟**,此笔借款于2021年5月至9月还清。”后**于2022年3月7日将***起诉至本院,经本院作出(2022)新0103民初3259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65,000元,于2022年5月30日付230,000元,6月30日付235,000元;二、如上述款项未能按期支付,得承担2022年1月2日至实际还款期间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LPR计算;三、案件受理费8,275元,减半收取4,137.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已缴纳)。以上被告***应付款项,于2022年6月30日前给付完毕。庭审时,**陈述其在(2022)新0103民初3259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主张的款项以及该案调解书最终确定的***应支付给**的款项465,000元系总借款900,000元扣减***交给**的支票金额400,000元及***已归还的35,000元的金额。****公司陈述***系当时****新疆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与**系朋友关系,***向**借款900,000元用于****新疆分公司与江南王子公司项目使用,且江南王子公司出具的案涉支票系***从江南王子公司取回,当时因为江南王子公司欠付****新疆分公司的工程款故其出具了案涉支票。 同时查明,****新疆分公司于2022年12月2日注销。 再查明,**于2022年1月13日向本院登记递交本案立案材料。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取得涉案支票系基于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因被告****公司认可***系****新疆分公司当时的实际负责人,亦认可***向**借款用于****新疆分公司与江南王子公司的项目,该笔借款实际用款方系****新疆分公司,****新疆分公司将涉案支票背书给原告**,且被告江南王子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取得涉案支票存在恶意,故原告**系涉案支票的合法持票人,应享有票据权利。关于被告江南王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票据权利已过时效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本案案涉支票到期日期为2021年11月30日,原告**向本院登记立案的时间为2022年1月13日,并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期限,故本院对被告江南王子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案涉支票被退票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持票人向出票人即被告江南王子公司主张票据权利要求其支付支票款4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江南王子公司主张自2021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为801.64元(400,000元×3.85%÷365天×19天);自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为1,290.95元(400,000元×3.8%÷365天×31天);自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21日期间的利息应为8,677.26元(400,000元×3.7%÷365天×214天);自2022年8月22日至2023年1月1日期间的利息应为6,120元(400,000元×3.65%÷365天×153天)。上述利息合计为16,889.85元,现原告仅主张该期间的利息16,683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自2023年1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新疆分公司作为原告**的背书人,对原告**负有保证付款的义务,原告**可以对****新疆分公司行使追索权,但现因****新疆分公司已注销,依据法律规定,在分公司注销、失去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作为分公司的设立者--公司就需要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来继受分公司的权利与义务,分公司享有的民事权利、债权由公司继续行使,分公司未履行完毕的民事义务、债务由公司继续承担与履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公司作为背书人****新疆分公司的权利义务继受主体,应当对案涉支票金额及相应利息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县江南王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支票款400,000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县江南王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16,683元(自2021年12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自2023年1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江南王子公司、****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0.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南王子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