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139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青羊区现代化工书店。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西路141号。
经营者:周淑群,女,汉族,1943年8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泉华,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伊斯兰教协会。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2号。
法定代表人:沙福权,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嵩明,男,系协会副会长兼秘书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四川永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市新大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文翁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武文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弈俊,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现,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青羊区现代化工书店(以下简称化工书店)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伊斯兰教协会(以下简称伊斯兰教协会)、成都市新大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业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5民初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化工书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照片坠落致死的侵权责任,即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伊斯兰教协会为达到提前收回租赁房屋的目的,强行采取封门、断水断电的违约侵权行为,其野蛮封门行为必然对书店招牌的固定稳固产生重大影响,对书店招牌的支架固定产生破坏作用,其行为与店招牌坠落有相对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新大业公司在招牌坠落之日仍处于施工期间,对店招牌悬挂处有刷墙补漆的施工行为,更重要的是其施工人员在刷墙补漆过程中,直接站立在悬挂招牌的部位刷墙补漆,未采取正常的施工方法进行作业,其施工行为必然对店招牌的支架固定部位产生影响。一审判决忽略了以上行为导致责任比例认定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伊斯兰教协会答辩称,此案中,伊斯兰教协会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由伊斯兰教协会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依据。上诉人化工书店上诉主张的事实均没有依据,招牌是因为年久失修所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租赁纠纷与店招牌坠落无任何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新大业公司答辩称,新大业公司不应承担15%的责任,新大业公司的施工范围并不包括店招牌区域,新大业公司只是基于社会责任及人道主义原则,未提出上诉。此起事故经青羊区安监局认定,是由于长期使用未合理维护所致,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伊斯兰教协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化工书店向伊斯兰教协会支付垫付的费用共计152593.67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8日,新大业公司与成都市皇城清真寺签订了《成都市皇城清真寺维修整治项目施工专用合同》,主要约定新大业公司承包位于成都市小河街2号的皇城清真寺进行维修整治施工,合同价2159513元,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3月28日、竣工日期2013年5月28日,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设计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施工期间施工现场由承包人统一进行管理并承担安全管理责任等。新大业公司按约进场施工,主要负责改造楼内两座楼梯、外墙和栏杆洗刷补漆等等。
2013年5月16日的照片显示,化工书店小河街一侧的招牌已经在2013年4月坠落,化工书店沿小河街里侧有施工管架。新大业公司、伊斯兰教协会主张化工书店沿小河街一侧的招牌是在2013年4月17日坠落,当时没有伤人,但告知了化工书店要求予以整改。
2013年5月26日上午8时50分左右,位于化工书店皇城清真寺西御街一侧(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2号)的招牌(招牌载明内容为:四川标准建筑科技购书中心〔大字〕成都市青羊区现代化工书店〔小字〕)坠落,将路经此地的徐玉明砸伤,徐玉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013年5月27日,青羊安监局组织新大业公司、化工书店、伊斯兰教协会、西御河街道办召开了会议,会议签到表载明参会人员:新大业公司杂工徐荣强、总工邝立军,化工书店负责人雍州、伊斯兰教协会秘书长郭嵩明、西御河街道办副主任巫雪松。5月28日,西御河街道办组织死者家属徐红、卢贵芳(甲方)与伊斯兰教协会、化工书店、新大业公司(乙方)签订了《赔偿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协商就徐玉明伤亡作出一次性赔偿,赔偿金额560000元,乙方已垫付了30000元予以扣除,余款530000元于2013年5月29日中午12时前付清;如乙方未按协商时间付清赔偿款,则加倍赔偿甲方;甲方收到乙方赔偿款项后不再追诉乙方任何法律责任;此赔偿款由乙方三家单位本着人道主义原则共同垫付,不作为责任认定依据,待相关部门责任认定后由责任方全部承担。徐红、卢贵芳作为甲方在协议上签名,马建学、徐荣强、雍州作为乙方在协议上签名,西御河街道办副主任巫雪松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次日,新大业公司垫付186666.67元,化工书店垫付55700元,伊斯兰教协会垫付20000元。西御河街道办垫付了其余款项297633.33元后将赔偿款共计560000元支付给徐红及卢贵芳,徐红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西御河街道办转交伊斯兰教协会等三家垫付徐玉明死亡赔偿共计560000元,其中伊斯兰教协会垫付186666.67元,新大业公司垫付186666.67元,化工书店垫付186666.67元。”
2013年5月27日,新大业公司给青羊安监局出具《情况说明》主要载明事发经过,认为事故发生地不在本次招标之列,事故发生时项目已经全部竣工,工程处于收边补烂、清洁卫生等收尾工作,施工人员大部分撤离,且事故段二楼楼面无人员做收尾工作;4月17日招牌发生坠落,业主已经通知店方,未引起重视;书店方与皇城清真寺房屋租赁纠纷不断,业主曾于4月中旬封闭大门,停止水电供应,此纠纷在当地街办、派出所调解下暂时搁置,也为化工书店的重大危险点源未能及时排除留下重大隐患。
2013年11月13日,青羊安监局作出《成都市青羊区现代化工书店”5.26”招牌坠落致人死亡事故集体讨论记录》,主要载明”5.26”招牌坠落致人死亡事故是由于招牌长期使用,金属挂件锈蚀,起固定作用的木条腐烂,无法承重,加之招牌多日雨淋,重量增加发生坠落而导致,不以安全事故立案。
2013年12月23日,西御河街道办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事故发生后,新大业公司垫付186666.67元,化工书店垫付55700元,伊斯兰教协会垫付20000元,西御河街道办垫付了其余款项297633.33元后将赔偿款共计560000元支付给死者家属,西御河街道办垫付款项还在催收中。
其后,西御河街道办以无因管理案由起诉新大业公司、化工书店、伊斯兰教协会,请求支付其垫付费用297633.33元。经一审法院作出(2015)青羊民初字第4737号民事判决书后,伊斯兰教协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6)川01民终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大业公司、化工书店、伊斯兰教协会返还西御河街道办297633.3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795元由新大业公司、化工书店、伊斯兰教协会各负担1931.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33元由新大业公司、化工书店、伊斯兰教协会各负担1211元。西御河街道办据此申请执行,2016年7月30日,一审法院在执行中作出(2016)川0105执1814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执行标的为303428.33元、执行费4363元,遂裁定冻结、扣划新大业公司、化工书店、伊斯兰教协会297633.3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795元(各1931.67元)、执行费4363元款项。2016年8月5日,一审法院扣划新大业公司173267元。同日,一审法院扣划伊斯兰教协会132593.67元。
一审另查明,1.伊斯兰教协会与成都拉链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成都拉链厂与四川标准图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合作联营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间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3.伊斯兰教协会致成都拉链厂《通知》,2013年4月7日,成都拉链厂致四川标准图书有限责任公司《通知》载明伊斯兰教协会通知成都拉链厂于2013年3月31日收回西御街租与成都拉链厂的营业用房(现由标准图书经营),根据双方协议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成都拉链厂与四川标准图书有限责任公司的合作自行终止,请贵单位立即拆离,发生此事实属无奈,因不可抗力,请谅解。该通知注明附伊斯兰教协会通知一份,抄送伊斯兰教协会。4.四川标准图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淑群,化工书店经营者亦为周淑群。5.伊斯兰教协会也对其垫付费用提起了类似诉讼,也在一并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赔偿协议、付款凭据、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条、青羊安监局集体讨论记录、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协议、通知、照片、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徐玉明在途径西御河街道办辖区内化工书店门前路段时被脱落的书店招牌砸伤致死,西御河街道办组织事故有关单位化工书店、伊斯兰教协会、新大业公司参与事故处理并支付死者家属相关赔偿费用,据此签订《赔偿协议》系化工书店、伊斯兰教协会、新大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赔偿协议》约定赔偿款由化工书店、伊斯兰教协会、新大业公司本着人道主义原则共同垫付,不作为责任认定依据,待相关部门责任认定后由责任方全部承担。因化工书店、伊斯兰教协会、新大业公司已经垫付相关费用,死者家属已经获得赔偿,结合伊斯兰教协会、新大业公司均对此提起诉讼,本着经济、方便诉讼原则,该案中,应当解决招牌坠落致人死亡的责任承担主体,并据此认定其应当承担费用。
坠落招牌属于悬挂物,其坠落造成的损害赔偿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由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坠落招牌在化工书店的外面,且载明”四川标准建筑科技购书中心、成都市青羊区现代化工书店”字样,应当认定坠落招牌系化工书店所有,化工书店是坠落招牌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对事故承担责任。
皇城清真寺作为活动场所,伊斯兰教协会属于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伊斯兰教协会将皇城清真寺的一楼房屋出租,并由化工书店在此经营图书、悬挂招牌,伊斯兰教协会对此是明知的。伊斯兰教协会对皇城清真寺的建筑及其悬挂物具有管理义务,坠落招牌虽然属于化工书店,但伊斯兰教协会对此具有一定的管理责任,特别是在4月17日化工书店临小河街方向招牌坠落后,其自身应当严于管理相关悬挂物。故伊斯兰教协会应对坠落招牌承担一定责任。
新大业公司对皇城清真寺施工业务中,虽然仅对内部楼梯改造、外墙刷漆施工等,没有对招牌所在外墙施工。事实上,招牌所在外墙因有招牌挡住,也无需刷墙施工。但结合图片显示,新大业公司应当对招牌上方的围栏进行刷漆等。尽管新大业公司在事发时已经处在收尾工作,但仍属于施工期间。虽然本案坠落招牌是由于招牌长期使用,金属挂件锈蚀,起固定作用的木条腐烂,无法承重,加之招牌多日雨淋,重量增加发生坠落,但新大业公司未举出其在化工书店附近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以保证行人远离施工墙壁,如果新大业公司在此设置了警示标志,行人通过时会远离墙壁。特别是在4月17日化工书店临小河街方向招牌坠落后,其自身应当严于管理化工书店周边的施工现场。在招牌坠落、行人未远离墙壁行走等原因共同作用下,导致招牌坠落致人死亡,故新大业公司对事故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化工书店主张是新大业公司在施工造成招牌坠落,因依据不足,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酌定招牌坠落致人死亡应当由化工书店承担70%的责任、伊斯兰教协会承担15%的责任、新大业公司承担15%的责任。因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结合一审法院执行中扣划新大业公司173267元、伊斯兰教协会132593.67元,以及先前新大业公司垫付186666.67元,化工书店垫付55700元,伊斯兰教协会垫付20000元,西御河街道办垫付了其余款项297633.33元,该案当事人在先前的垫付费用、执行扣划费用合计568227.34元,其中560000元赔偿死者家属,8227.34元中有执行费用4364元(三家各负担1454.67元),新大业公司应负担一审诉讼费1931.67元、伊斯兰教协会应负担一审诉讼费1931.67元。扣除应当负担的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后,就赔偿死者家属560000元中,新大业公司共计支付356547.33元(186666.67元+173267元-1454.67元-1931.67元);伊斯兰教协会共计支付149207.33元(20000元+132593.67元-1454.67元-1931.67元);化工书店共计支付54245.33元(55700元-1454.67元)。
根据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比例以及垫付费用品迭后,化工书店应当支付新大业公司272547.33元(356547.33元-560000元×15%)、支付伊斯兰教协会65207.33元(149207.33元-560000元×15%)。
关于新大业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在该案中各方责任确认后,其应付费用方予以确定,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对方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化工书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伊斯兰教协会65207.33元;二、驳回伊斯兰教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2元,由伊斯兰教协会负担506元、化工书店负担2340元、新大业公司负担50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化工书店的招牌坠落致人死亡,相关民事主体在不确定民事责任前提下,先行支付了民事赔偿款后向侵权责任方进行追偿提起的诉讼,即本案属于追偿权诉讼,故新大业公司、伊斯兰教协会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确定侵权责任主体。
就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首先,店招牌是化工书店所有并行使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之规定,应由店招牌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化工书店承担侵权责任;就店招牌坠落的原因,因店招牌坠落可能涉及建筑企业的责任,青羊区安监局属于认定坠落事故是否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事故原因、责任主体的职能部门,其作出的此起坠落事故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以及招牌坠落原因的认定,具有法律效力。根据青羊区安监局的认定,店招牌坠落是因为年久失修、疏于管理和维护导致,故此起事故唯一责任主体为化工书店。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当由化工书店提供证据证实此起坠落事故存在多个原因竞合的侵权责任主体,但其主张新大业公司施工是造成店招牌坠落的主要原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且青羊区安监局也未认定新大业公司存在上述侵权事实;同理,其与伊斯兰教协会因房屋租赁存在的合同争议,与店招牌坠落也无任何因果关系,上诉人化工书店主张新大业公司、伊斯兰教协会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化工书店作为店招牌的所有者及管理者,对因招牌坠落导致的损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相关民事主体在先行垫付赔偿费用后有权向其追偿垫付款项,化工书店关于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对于一审判决认定新大业公司、伊斯兰教协会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因新大业公司、伊斯兰教协会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化工书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2元,由成都市青羊区现代化工书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臧 永
审判员 唐 健
审判员 徐苑效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费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