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酉泉科贸有限公司

济南宝帛商贸有限公司、山东酉泉科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1民终7707号
上诉人济南宝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酉泉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酉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3民初3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矿石开采加工协议》;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酉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一审判决有证不认,对事实认定不准,认为“酉泉公司要求解除协议合法有据,理由正当”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第一,一审判决对双方签订的协议部分条款理解错误。一审判决“双方虽在协议中约定矿石开采期限为长期合作,但也约定自2017年以后管理费双方每半年协商一次”逻辑思维错误,长期合作和管理费协商不存在转折关系,即管理费协商与否不影响协议的长期合作。第二,一审判决“宝帛公司自2018年10月底后未再进行矿石开采……因此双方之间的矿石开采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故酉泉公司要求解除与宝帛公司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据,理由正当”,系对事实认定不清导致误判。宝帛公司自2018年10月底后未进行矿石开采是因宝帛公司被济南市国土资源局长清分局认定进行矿石开采的行为违法,禁止宝帛公司继续开采,把宝帛公司挖掘机拖走,对其先行登记保存。根据双方签订《矿石开采加工协议》第六条之规定,宝帛公司开采矿石区域由酉泉公司提供,如果开采区域未经主管部分批准,开采行为违法的话,是由于酉泉公司未提供合法的矿石开采区域造成的。宝帛公司是被迫禁止开采,不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酉泉公司提供合法的开采区域是先履行义务一方,宝帛公司实施开采是后履行义务一方。被禁止开采后,宝帛公司多次催促酉泉公司提供合法的开采区域,但酉泉公司以种种理由搪塞。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之规定,酉泉公司作为先履行义务一方未履行义务,宝帛公司无法履行开采义务,是酉泉公司违约造成的,作为后履行义务一方的宝帛公司并未违约。且矿石开采是长期工程,前期开采设备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所以在《矿石开采加工协议》中约定合同期限为长期。本案中宝帛公司投入了近千万元设备,如果宝帛公司自愿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不符合常理。事实是酉泉公司想单方撕毁合同,与他人另行协议。协议履行中,酉泉公司曾多次制造障碍,逼迫宝帛公司主动解除合同,先是从2017年初拒绝提供炸药,没有炸药后宝帛公司无奈被迫租赁挖掘机开采,期间酉泉公司多次停水、停电。2018年9月28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长清分局工作人员要求宝帛公司出示《开矿许可证》,宝帛公司联系酉泉公司,但酉泉公司拒绝提供,宝帛公司只好仅出示了《矿石开采加工协议》,最后济南市国土资源局长清分局以未经许可为由,认为宝帛公司开采行为违法。综上,宝帛公司一直想继续履行协议,也是这样做的,没有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该协议期限是长期合作,即没有出现法定解除情形,也没有出现约定解除情形。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矿山开采协议事实已无法继续履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禁止开采后,宝帛公司多次联系酉泉公司解决,只要酉泉公司将开采许可证提供给济南市国土资源局长清分局即可,但酉泉公司一直不予解决。宝帛公司至今无法继续开采是酉泉公司违约,退一步讲,如果认定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也是由于酉泉公司违约造成的。三、认定事实的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的错误。综上所述,酉泉公司存在明显违约的过错行为,一审法院判决支持酉泉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并且认为酉泉公司没有违约,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法改判。二审中,宝帛公司对上诉状进行了补充: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宝帛公司未继续开采和未支付管理费是酉泉公司违约所致,认定不当。认定宝帛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不正确,涉案矿山有开采的合法手续,双方之间有签订的《协议》,可以继续履行。
酉泉公司辩称,济南市国土资源局长清分局处罚的是周守业个人,与酉泉公司、宝帛公司无关,更与本案无关。涉案合同的以双方付款为实际履行的基本条件,宝帛公司在2016年7月7日至****年**月**日出生产总量、开采费与原合同约定的40万元欠款均未按时支付,一审已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酉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6年7月7日签订的《矿山开采加工协议》;2.判令宝帛公司支付开采管理费125万元,支付滞纳金375000元(以本金125万元为基数,按照30%的比例计算);3.判令宝帛公司立即向酉泉公司支付前期管理费及货款32万元及逾期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本金3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6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60720.45元,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判令宝帛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宝帛公司与酉泉公司自2013年便有业务往来,2016年7月7日双方对前期费用进行结算并签订《矿山开采加工协议》,协议约定如下:甲方酉泉公司,乙方宝帛公司,双方就宝帛公司对酉泉公司济南市长清区砣月山钾长石矿山开采加工事项达成协议,一、开采加工范围及所有权包括矿山开采、运输、加工、销售的所有内容。1、酉泉公司砣月山钾长石矿山内划定部分范围由乙方负责开采施工,矿山开采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2、乙方在其开采加工范围内开采出的钾长石归甲方所有并处置,甲方向乙方支付9元/吨开采费用,甲方负责装车;乙方开采出的除钾长石以外的辅料(机制砂、石子、碎石)归乙方处置。二、开采加工方式乙方利用自己的采掘技术和自有设备对甲方划定矿区范围内的矿石开采、质量、运输、加工、销售、安全实行总包。三、开采加工期限矿山的开采期限为长期合作,在开采生产经营过程中如遇甲、乙双方法人变更,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四、开采加工要求1、乙方必须按照国家矿山开采的相关法律法规及甲方要求,进行科学管理,编制生产进度计划、开采方案、矿石质量控制方案。2、乙方的计划、统计、生产调度、质量控制需纳入甲方的管理体系。3、甲方的房屋有偿提供给乙方使用,费用双方协商确定。4、乙方在开采期内,负责对自己使用的运矿(区)道路进行维修保养,以保证生产需要,并承担根据环保要求洒水降尘,费用乙方承担。五、加工线成品的计量和统计1、乙方加工后的机制砂由甲方磅房统一过磅销售并出具销售单据。2、乙方根据甲方专人出具的磅房销售清单,经甲、乙双方指定负责人签字后制定当月结算单据并签字,作为结算加工费的依据。3、机制砂加工管理费用:乙方依据双方签字的结算单向甲方按2.5元/吨支付当月管理费用(若当月销售量超过7万吨,则本月管理费用按2元/吨支付),2016年执行价格2.5元/吨,自2017年以后管理费用双方每半年协商一次。4、结算付款:①、乙方现欠甲方前期管理费用及货款共计肆拾万整,经双方协商分批偿还,自2016年8月5日向甲方偿还捌万元第一笔欠款开始,以后每月5号前乙方向甲方偿还伍万元欠款,余款年底付清。②、本合同执行后新发生金额,依据本合同条款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进行结算。每月3日前双方办理上月费用结算单据并签字确认,每月5日前乙方按结算单据确认的金额向甲方支付全额管理费。六、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①、提供砣月山钾长石矿山采掘进度图一张。②、甲方需向乙方提供矿石开采加工、生产、生活所需的水、电、炸药等,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支付。除现有设施外,一5一乙方所需其它设施在甲方确认同意后由乙方负责建设,费用乙方自行承担。③、甲、乙双方共同负责协助处理正常生产范围内的地方关系。2、乙方责任:①、确保生产所需人员、设备及时到位,确保产成品的质量。②、坚持文明生产,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并承担生产中一切安全责任。③、乙方所有人员的各种费用均由乙方自行解决,乙方人员必须以乙方的名义投保工伤保险。④、进场作业人员、机械设备配置及调度管理均由乙方自行负责。⑤、乙方开采区采出的钾长石,及时通知甲方并协助甲方装车外运,乙方不得用钾长石作为加工砂石料的原料。⑥、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支付管理费、前期欠款及其他应付款。七、违约责任1、因乙方不能按时支付管理费、前期欠款及其他应付款,甲方有权停止乙方任何石料的外运,并按未支付金额总数每日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同时甲方有权终止此合同并由乙方承担终止合同而引起的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2、因不可抗力或政府行为导致生产计划无法完成,双方均不得要求对方赔偿。3、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合同,应当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4、因乙方自身原因未能足额达到年产成品五十万吨的最低要求时,乙方应按生产五十万吨成品量向甲方支付开采管理费,同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由乙方承担终止合同而引起的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 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协议履行义务。2018年9月28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长清分局认为宝帛公司“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马山镇白石崖村酉泉科贸矿区东邻非法挖取砂岩”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对其挖掘机先行登记保存。双方均认可2018年10月底之后宝帛公司未再进行矿山开采加工等业务。酉泉公司主张曾于2020年7月15日向宝帛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宝帛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酉泉公司与宝帛公司于2016年7月7日签订的《矿山开采加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虽在协议中约定矿山开采期限为长期合作,但也约定自2017年以后管理费用双方每半年协商一次,还约定如宝帛公司未能足额达到年产成品50万吨的最低要求时应按生产50万吨成品量向酉泉公司支付开采管理费,同时酉泉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又约定如宝帛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管理费、前期欠款及其他应付款,酉泉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宝帛公司自2018年10月底后未再进行矿山开采,酉泉公司未取得钾长石,宝帛公司未取得石材辅料,且宝帛公司亦未向酉泉公司支付开采管理费,合同目的实际已无法实现。自2018年10月底至今已有近三年时间,宝帛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且双方未再就管理费用等进行协商,因此双方之间的矿山开采协议事实已无法继续履行。故酉泉公司要求解除与宝帛公司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据,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宝帛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协议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解除。本案中,酉泉公司无充分证据证实曾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宝帛公司,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协议自2020年8月28日起诉状副本送达宝帛公司之日起即解除。关于酉泉公司要求宝帛公司支付前期管理费、货款及后期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对货款及管理费等并未进行结算,对宝帛公司欠付酉泉公司费用的事实本案中不予处理,酉泉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山东酉泉科贸有限公司与济南宝帛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7日签订的《矿山开采加工协议》于2020年8月28日起解除。案件受理费24136元,由原告山东酉泉科贸有限公司负担12068元,被告济南宝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068元。
本院认为,酉泉公司与宝帛公司签订的《矿山开采加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酉泉公司向宝帛公司交付了矿山,但宝帛公司自2018年10月底后未再进行矿山开采,亦未向酉泉公司支付开采管理费,合同目的实际已无法实现。一审法院对酉泉公司要求解除与宝帛公司之间的《矿山开采加工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宝帛公司上诉主张酉泉公司未提供合法的矿石开采区域导致宝帛公司被迫停止开采,对此,本院认为,酉泉公司就涉案矿区取得了采矿许可证,宝帛公司也认可酉泉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向其出示了采矿许可证,且济南市长清区自然资源局在向本院的回函中,称周守业是在酉泉公司取得的采矿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外挖取砂岩而被认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宝帛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济南宝帛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中,酉泉公司提交采矿权人为酉泉公司、有效期为2016年1月至2019年1月的采矿许可证。宝帛公司质证称,对该采矿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2018年9月28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长清分局认为宝帛公司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马山镇白石崖村酉泉科贸矿区东邻非法挖取砂岩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对其挖掘机先行登记保存”之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2018年9月28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长清分局认为周守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马山镇白石崖村酉泉科贸矿区东邻非法挖取砂岩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对其挖掘机先行登记保存。 2021年8月20日,本院向济南市国土资源局长清分局发送协助调查函,询问济南市国土资源局长清分局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2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是因周守业在酉泉公司取得的采矿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内挖取砂岩,还是因其在酉泉公司取得的采矿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外挖取砂岩,而被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济南市长清区自然资源局于2021年9月2日作出回复,称周守业是在酉泉公司取得的采矿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外挖取砂岩。 宝帛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出具的主体与2018年9月28日出具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的主体是同一部门,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作出的依据是,2018年9月28日长清国土资源局向周守业要涉案开采区的采矿许可证明,周守业出示与酉泉公司的合作协议,并告知采矿许可证在酉泉公司手里。周守业向酉泉公司要求出示采矿许可证给国土资源局但酉泉公司拒绝出示,国土资源局因周守业出示不了采矿许可证给周守业下达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实际上周守业的采矿范围是由酉泉公司指定的,是在酉泉公司的采矿许可证范围内,所以周守业的矿山开采是合法的。酉泉公司质证称,认可该证据。 另查明,一审中,宝帛公司提交了采矿权人为酉泉公司、有效期为2019年1月至2022年1月的采矿许可证。二审中,宝帛公司陈述,该采矿许可证系酉泉公司提供给宝帛公司员工周守业的,签订合同时酉泉公司给宝帛公司看过2019年1月之前的采矿许可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36元,由上诉人济南宝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农泽 审 判 员 刘永刚 审 判 员 宋文华
法官助理 衣红蕾 书 记 员 陈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