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酉泉科贸有限公司

某某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某某经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6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御城B-1幢21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法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法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华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姣,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山东酉泉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济南华海建设集团保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山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丰齐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负责人:王**。 上诉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原审被告山东华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华朗公司)、山东酉泉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酉泉公司)、济南华海建设集团保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海公司)、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华海公司)、山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丰齐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丰齐分公司)票据追索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2)鲁0103民初3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对***兴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剥夺了***兴公司不服裁定上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一审审理过程中,***兴公司对管辖权有异议,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已提出,人民法院虽然认为异议不成立,但并未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驳回,而是在开庭后发送了不予审查通知书,不符合法定程序。故,一审法院对***兴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出具裁定的做法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法院未查明济***公司交易关系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济***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济***公司向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售Q12型生铁170吨,共计价款812600元,合同内并未约定仓储地址,提货方式为自提。首先,Q12型生铁系铸造生铁,只能用于制造各种铸件,而济***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农作物种子经营(仅限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礼品花卉销售;五金产品零售;五金产品批发;工艺美术品及礼仪用品销售(象牙及其制品除外);餐饮管理;会议及展览服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对外承包工程。(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种子生产经营;水产养殖;食品经营;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以上经营范围,并不存在Q12生铁的应用场景。其次,Q12生铁170吨,即使以载重较高的集装箱卡车载重30吨满载计算,单次提货提清也需要同时使用六辆集装箱卡车,且甲方出具的出库单无验收人、交物人签名,合同内也未约定提货地址,仅有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结合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购入Q12型生铁的用途缺乏合理理由,且本案中济***公司主动放弃对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等疑点,仅凭济***公司与其主动放弃起诉的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及该案外人**的出库单不足以证明济***公司与案外人真实发生了Q12型生铁的交易。最后,济***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从金额及时间均无法证明与案涉汇票存在关联性。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法院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一审法院应查明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是否给付对价,据济***公司提供的证据,对价应为生铁,应查明生铁是否真实给付。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兴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山东华朗公司、山东酉泉公司、保海公司、济南华海公司、山东**丰齐分公司未陈述意见。 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兴公司、山东华朗公司、山东酉泉公司、保海公司、济南华海公司、山东**丰齐分公司连带支付济***公司票据款项20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9月24日起至款项全部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全部由山东华朗公司、山东酉泉公司、保海公司、济南华海公司、山东**丰齐分公司、***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3日,***恒鹏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票号为21033070437102020092373004120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信息记载如下: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23日,到期日期为2021年9月23日;票据金额为20万元;承兑人为***恒鹏置业有限公司,承兑账号为104371010********,开户行行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支行,承兑信息为: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收票人为:***兴公司,账号11160304090********,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宿迁市**支行;汇票为可转让汇票。 2020年9月29日,***兴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山东华朗公司;2020年10月2日,山东华朗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山东酉泉公司;2021年2月5日,山东酉泉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保海公司;2021年2月5日,保海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票转让给济南华海公司;2021年2月10日,济南华海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山东**丰齐分公司;2021年2月20日,山东**丰齐分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济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21年6月7日,济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7月19日,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济***公司。 2021年9月23日,济***公司就该汇票向承兑人发起提示付款通知,2021年9月27日,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汇票被拒付。汇票被拒付后,济***公司又多次发起提示付款,均被拒付。 另查明,济***公司与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从济***公司购买170吨Q12型号生铁,金额共计8126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签订合同30日内现金转账/电子汇票买方将货物提清后支付尾款。涉案汇票系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用于向济***公司支付的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济***公司提供的涉案汇票背书连续,其作为最后一手被背书人即持票人,其取得汇票系基于与前手即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在本案***兴公司、山东华朗公司、山东酉泉公司、保海公司、济南华海公司、山东**丰齐分公司均未举证证明济***公司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况下,济***公司依法享有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涉案汇票于2021年9月23日到期,济***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后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涉案汇票被拒付。济***公司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即汇票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故济***公司未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且济***公司系在汇票被拒付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兴公司、山东华朗公司、山东酉泉公司、保海公司、济南华海公司、山东**丰齐分公司行使追索权,未丧失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济***公司要求***兴公司、山东华朗公司、山东酉泉公司、保海公司、济南华海公司、山东**丰齐分公司支付票款20万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追索金额包含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涉案票据于2021年9月23日到期后被拒付,故原告要求六被告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9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山东华朗公司、山东酉泉公司、保海公司、山东**丰齐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兴公司、山东华朗公司、山东酉泉公司、保海公司、济南华海公司、山东**丰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济***公司票款20万元。二、***兴公司、山东华朗公司、山东酉泉公司、保海公司、济南华海公司、山东**丰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济***公司票款利息:以票款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兴公司、山东华朗公司、山东酉泉公司、保海公司、济南华海公司、山东**丰齐分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商业承兑汇票,记载内容完整、合法,背书连续、真实,合法有效。济***公司作为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济***公司作为持票人,于汇票到期日后行使付款请求权被拒绝付款后,有权选择向任意前手行使追索权,一审判决***兴公司、山东华朗公司、山东酉泉公司、保海公司、济南华海公司、山东**丰齐分公司向济***公司支付票据款项及利息,并无不当。 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作为票据的一种,具有无因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济***公司系通过背书受让案涉汇票,案涉汇票的必要记载事项完备,签章真实,背书连续,其作为持票人即享有汇票权利。此外。济***公司已提交了其与前手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其汇票来源。***兴公司上诉主张济***公司与前手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但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其据此主张不应支付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兴公司一审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已针对其管辖权异议作出不予审查通知书,不存在程序违法。***兴公司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