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酉泉科贸有限公司

山东酉泉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3民初783号 原告:山东酉泉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马山镇政府惠民大厅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朗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朗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原告山东酉泉科贸有限公司(酉泉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酉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偿还所欠货款87853.86元并支付欠款利息(以87853.86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多次从酉泉公司购买石料,2019年2月3日双方结算,***尚欠酉泉公司货款87853.86元未付,并出具欠据一份,该款***至今未还,为此酉泉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未到庭提供答辩称,对数额有异议,实欠酉泉公司货款86946.86元(87853.86元-907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购买酉泉公司石料一宗,2019年2月3日双方最终结算,***尚欠酉泉公司货款87853.86元未付,***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结算单2019年2月3日***欠款合计87853.86元欠款人签字***370123197412163814账错再纠正山东酉泉科贸有限公司。”诉讼中,本院通过法院电子送达平台核实,***对欠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欠款数额为86946.86元(87853.86元-907元),酉泉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尚欠酉泉公司货款86946.86元未付,由***出具的欠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未依约偿还涉案欠款,致酉泉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酉泉公司要求***偿还欠款本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作约定,本院酌定,由***自2021年12月6日起(酉泉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为宜。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酉泉科贸有限公司所欠货款86946.86元; 二、由***自2021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款本金86946.8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山东酉泉科贸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酉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6元减半收取998元,由***负担988元,由山东酉泉科贸有限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冉然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