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8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四川伟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东方凯特瑞环保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二路2号。
法定代表人:金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湉,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东方凯特瑞环保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特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8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凯特瑞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2018年3月未足额发放的加班工资48134.61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2765.70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的工资计算基数错误;2.凯特瑞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也即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以此为由离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理应得到支持。
凯特瑞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凯特瑞公司向***支付2015年1月至2018年3月未足额发放的加班工资48134.61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2765.70元(7384.2元/月×8.5个月),以上共计110900.31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2010年2月17日。
二、解除时间及原因:2018年3月14日,以凯特瑞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要求解除劳动合同。
***主张及证据:2018年3月14日,***以凯特瑞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提交仲裁裁决书、录音资料、证人证言。
凯特瑞公司主张及证据:***自2018年3月15日开始旷工,后双方劳动关系在2018年4月13日解除。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于2018年3月7日已提起仲裁申请,申请事由包括了以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凯特瑞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以申请仲裁的行为表示其意与凯特瑞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仅系工作安排原因继续工作至2018年3月13日止,该行为不改变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愿仅是推迟了实际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8年3月14日起解除。
三、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
***主张及证据:4204.725元/月,按实发工资+奖金-加班工资-非常规津贴+社保计算的。提交工资表、银行流水。
凯特瑞公司主张及证据:3236.5元。仲裁裁决书。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任一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效力,即仲裁裁决书裁决不能作为任一方当事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使用仅可作为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的证据。故对凯特瑞公司主张按照仲裁裁决标准作为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主张按照工资表、银行流水以离职前十二月货币总收入应发工资扣除加班费、非常规性的津贴以及保留社保个人代缴部分计算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四、延时加班小时数: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共计573小时;
五、工资的组成方式:基本工资+司龄工资+加班工资+劳保工资+绩效工资+交通+通信;
六、延时加班计算基数:3236.5元。
七、申请仲裁时间:2018年3月7日;
八、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凯特瑞公司向***支付2015年1月至2018年3月未足额发放的加班工资48134.61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2765.70元(7384.2元/月×8.5个月),以上共计110900.31元。
九、仲裁请求及裁决结果:1.被申请人补发2015年至今未足额发放的工资48134.61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2765元;3.被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成都东方凯特瑞环保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延时加班工资合计人民币6634.5元;2.被申请人成都东方凯特瑞环保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其他:1、凯特瑞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2、***已领取延时加班工资9352.7元;3、2017年3月实发工资3960.7元,加班工资647.19元,社保474.24元,非常规440元;4月实发工资2312.26元,加班工资597.5元,社保474.24元,非常规426元;5月实发工资22496.17元,加班工资771.44元,社保474.24元,非常规433元;6月实发工资3890.26元,加班工资770元,社保367.3元,非常规447元;7月实发工资4368.68元,加班工资696.88元,社保367.3元,非常规447元;8月实发工资3644.51元,加班工资1060.31元,社保367.3元,非常规412元;9月实发工资2900.1元,加班工资491.36元,社保498.26元,非常规412元;10月3224.99元奖金,实发工资3577.56元,加班工资1488.2元,社保498.26元,非常规405元;11月实发工资3146.6元,加班工资956.86元,社保498.26元,非常规412元;12月实发工资3181.57元,加班工资775.83元,社保498.26元,非常规405元;12月14366.6元奖金;2018年1月实发工资4691.82元,加班工资1334.48元,社保1052.1元,非常规412元;2月实发工资1915.2元,加班工资0元,社保1052.1元,非常规342元;总计实发工资40085.45,奖金17591.59,加班工资9352.34,社保7395元,非常规5263元。
以上事项除第二、三项外,其余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之规定,从劳动合同法体系解释看,该条将劳动报酬与加班费进行分列规定,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即不应当包括加班工资未足额支付的情形,故对***主张因未支付足额加班工资要求凯特瑞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延时加班工资差额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本案凯特瑞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向***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差额6634.5元(3236.5÷21.75天÷8小时×573小时×1.5倍-9352.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成都东方凯特瑞环保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6634.5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凯特瑞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凯特瑞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金额。
一、凯特瑞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凯特瑞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进而主张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凯特瑞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金额。根据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对于加班工资,本院仅支持提起仲裁申请之日之前一年内的金额,因此一审法院支持***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时段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以双方认可的加班基数3236.5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已领取加班工资9352.7元,因此凯特瑞公司还应支付***加班工资6634.5元(3236.5÷21.75天÷8小时×573小时×1.5倍-9352.7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宇健
审判员 马丽莎
审判员 罗健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雷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