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7民初27号
原告:**彬,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信枚,四川律恪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浩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白果林小区青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韩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凡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彬与被告四川浩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信枚,被告浩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凡明、杨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浩天公司支付工程款37万元及利息(以37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6日,**彬与浩天公司签订《绿化承包合同》,约定浩天公司将其承接的“首航欣城项目总平景观绿化工程”中绿化栽植分包给**彬施工,工程清单包干价115万元,超出部分另行计算。**彬按约支付保证金后进场施工。2014年12月18日,**彬施工完毕,经双方对账后确认工程价款125万元,扣除已付50万元后,尚欠75万元未付,浩天公司出具《欠条》。后经**彬多次催讨,浩天公司陆续向**彬支付工程款38万元,尚欠37万元未付,故诉至法院。
浩天公司辩称,**彬承包工程是事实,但**彬与浩天公司尚未结算,且因**彬没有按照清单施工,业主方扣减了部分款项,相应款项也应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欠条。**彬举世了《欠条》一份,拟证明浩天公司欠付款项金额,浩天公司对《欠条》不认可,理由是签字的李小华不是公司员工,欠条上的章不是公司公章。经审查,《欠条》上的印章与《绿化承包合同》上的印章相同,而浩天公司认可《绿化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可推知该枚项目部章系浩天公司使用。同时,出具《欠条》的李小华亦是《绿化承包合同》的签字主体,故本院对《欠条》予以采信,李小华出具欠条的行为视为浩天公司的行为。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1日,四川首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浩天公司签订《首航欣城项目总平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四川首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首航欣城项目总平景观绿化工程的硬景、植物种植、养护发包给浩天公司,合同暂定价6599339元。
2014年2月26日,浩天公司(甲方)与**彬(乙方)签订《绿化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首航欣城项目总平景观绿化工程的苗木栽植及养护发包给乙方,开工时间2014年2月28日,竣工时间2014年5月28日;乙方负责苗木清单上栽植,直至工程绿化验收合格,再养护一年(12月),工程价按清单上包干价为115万元,超出清单部分另行计算;甲方在签订合同时交保证金5万元,乙方进场后第一个工作日退还(七天),甲方付乙方工程款按主合同进行支付,工程竣工后按总价的90%供付,最后10%在养护期满付清。
2014年12月18日,浩天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彬材料和人工费共计125万元,已付50万元,实欠75万元。
2016年12月14日,四川首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浩天公司办理了结算并在《结算确认单》上签字,结算总价6122718.4元。
庭审中,**彬认可在出具欠条后,浩天公司共计支付3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绿化承包合同》、《欠条》、《首航欣城项目总平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结算确认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浩天公司将其承包的首航欣城项目总平景观绿化工程中的绿化栽植交由**彬施工,**彬与浩天公司系工程分包关系。经双方结算,浩天公司欠付**彬工程款75万元,浩天公司已支付39万元,故**彬要求浩天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院在36万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利息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浩天公司之日即2020年5月11日起算,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浩天公司辩称浩天公司与**彬未结算,业主方扣减的费用应该予以扣除,因李小华构成表见代理,其出具的欠条具有结算的性质,而浩天公司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因**彬未按清单施工,故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浩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彬支付工程款36万元及利息(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25元,保全费2370元,共计5795元,由四川浩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38元,**彬负担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彭 怡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钟秋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