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22民初2661号
原告:四川浩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白果林小区青西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09159545T。
法定代表人:韩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梅,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四川浩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浩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浩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四川浩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工费122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四川浩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大英正黄金域香江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四川浩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组织施工班组进行铺装工程的施工,铺装人工费由被告***收取后再分发给施工工人。施工完成后,原告四川浩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定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05349元。原告四川浩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20年9月1日支付被告***人工费20000元,于2020年9月6日支付被告***人工费20000元,于2020年9月7日支付被告***人工费55000元、1600元,于2020年9月23日支付被告***人工费8749元,合计支付105349元,截止2020年9月23日,原告四川浩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支付完所有铺装人工费用。但被告***在收到原告四川浩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人工工资后,并未支付给全部施工工人,导致部分未收到人工工资的施工工人在遂宁市大英县住建局投诉,原告四川浩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部分施工工人工资二次支付给施工工人,共计12209元。原告四川浩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按照约定于2020年9月23日前向被告***支付全部施工人工费,被告***不予退还原告四川浩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复支付的人工费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四川浩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铺装班组谈判记录、收条签字、微信聊天记录属实,收到原告四川浩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96600元,其中包含向原告四川浩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支的1600元。2020年9月6日前是在负责案涉项目铺装项目,但是2020年9月7日后已经与原告四川浩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后留了部分工人继续进行铺装工程,2020年9月7日之后的人工费与其无关,不应当由其支付。并且,被告***在收到原告四川浩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人工费后,取出现金10000元给鲜刚,原告四川浩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人工费应当由鲜刚返还,因手机丢失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向鲜刚支付了10000元。
本案原告四川浩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铺装班组谈判记录、收条、收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情况说明、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大英正黄金域香江项目示范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7日,被告***与鲜刚、段国成、陈小军等人签订铺装项目谈判记录,约定组织工人完成原告四川浩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大英正黄金域香江项目示范区景观工程铺装工程。原告四川浩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高丽分别于2020年9月1日、2020年9月6日、2020年9月7日向被告***账号为6215××××3346的账户转账20000元、20000元、55000元,并备注铺装人工费。2020年9月16日,原告四川浩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通过微信转账1600元,并备注大英铺装人工费。被告***在收到人工费后向原告四川浩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收据。2020年9月23日,被告***在微信上与原告四川浩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并确认信息,载明:“大英金域香江示范区铺装人工结算:1.面积2291×39元/㎡=89349元;2.零星用工:16000元;3.结算合计:105349元已支付:1.公司对你(谢)已支付:95000元;2.私人借资:1600元;3.已付款合计:96600元余款:8749元此余款直接由我公转款给段国成,请确认!”2020年9月23日,原告四川浩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高丽向段国成账号为6217××××8093的账户转账8479元、270元,并备注大英铺装人工费。被告段国成在收到人工费后向原告四川浩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收据。2020年10月19日,原告四川浩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田孝全、代名光等工人支付铺装人工费12209元。经原告四川浩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返还人工费12209元。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有四个构成要件:一方受益、他方受损、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合法根据。原告四川浩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支付铺装人工费105349元,被告***均出具了收据,并在结算信息中予以确认,但原告四川浩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向田孝全、代名光等工人支付铺装人工费12209元,因被告***未向铺装工人支付人工费的行为致使原告四川浩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受损,被告***应当从已收到的人工费中向原告四川浩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12209元,其未返还该笔人工费构成不当得利。被告***辩称其将收到的人工费中的10000元取现后交给鲜刚,应当由鲜刚返还12209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由他人获得利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故原告四川浩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返还重复支付的人工费1220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浩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人工费122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在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计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 斌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徐小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