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浩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南充筑誉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浩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302民初4469号
原告南充筑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搬罾街道办事处搬罾溪村4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南充市顺庆区东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浩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西安南路63号金座大厦506室。
法定代表人:高丽。
原告南充筑誉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浩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充筑誉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浩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充筑誉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南充筑誉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人民币285,23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85,230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及诉讼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5日,被告四川浩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承建南充市英伦城邦绿化工程施工所需在原告南充筑誉建材有限公司订购商砼,双方签订了《南充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砼)供应合同》,原、被告指定代表人均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合同中对商品砼强度等级、数量及单价、供货期限、付款方式、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甲方工程项目概况、商品砼质量及验收、双方权利义务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提供了商品砼,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商砼款。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4月30日尚欠商砼款人民币605,230元未付,双方就此结算后制作了结算单,原告经办人***、***及被告指定代表人***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嗣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陆续支付了商砼款320,000元,尚欠285,230元至今未付,由此已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被告之行为亦构成违约。故起诉,敬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浩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园林景观工程承包合同、商品砼供应合同、往来帐款对帐决算单、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本案证据,本院对相关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5日,被告四川浩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承建南充市英伦城邦绿化工程施工所需在原告南充筑誉建材有限公司订购商砼,双方签订了《南充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砼)供应合同》,原、被告指定代表人均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合同中对甲方工程项目概况、施工工作协调、技术要求及货物验收、双方权利义务、不可抗力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1、商品砼等级、结算单价、砼运输方式为商品砼强度等级为C15、C20、C25;结算单价为C15=320元/立方米,C20=340元/立方米,C25=360元/立方米(注:塔吊、斗转、三轮车或火三轮转每次时间不得超过60分钟,否则每立方加10元;若采用汽车泵泵送,则在泵送价格基础上上浮30元/立方米(单次车泵送量不得低于60方,低于则按每次2000元结算);因甲方原因单次运输量低于10方(正常补料除外),未足数量甲方按40元/方补偿运费。2、商品砼购销数量确认项下供货量结算方式为按供货量结算(票结),商品砼以甲方现场代表签收的发货单为准(砼容量均重为2400公斤/立方米),允许±2%误差,以三车平均值作为计算数据,甲方可派专人在乙方生产基地地磅处监秤,甲乙双方须在每次砼浇筑完后三日内进行方量确认;泵送前的润管砂浆或泵送剂以甲方现场代表签字认可为准,价格按每次300元结算。3、付款方式及结算方法为按月结方式进行结算,即每月10日前办理结算手续和付清上月所供80%商砼货款,若乙方垫资,垫资款在甲方混凝土工程断水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确认方量或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视为违约,乙方有权暂停供货和不提供技术资料,并要求甲方支付货款及赔偿违约金;甲方应在乙方就本合同项目的商品砼结算书送达后三日内进行签字确认或作出相应的答复,否则视为认可;非乙方原因甲方工程停工超过一个月,甲方应在停工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乙方所供商品砼全部货款;本工程货款采取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甲方凭乙方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向乙方收款人支付现金。4、违约责任为本合同订立之日起,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若乙方不能满足甲方的工程砼的供应,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或无法配合,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自前述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甲方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未结清货款按本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执行;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确认方量或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有权暂停供货并要求甲方按应付款之日起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未付款金额的0.3%的违约金;甲乙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认真全面履行本合同,因一方违约造成本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未履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商品总金额10%的违约金,并承担其因违约行为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5、争议解决方式为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提供了商品砼,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商砼款。2015年5月1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4月30日尚欠商砼款人民币605,230元未付,双方就此结算后制作了结算单,原告经办人***、***及被告指定代表人***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嗣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陆续支付了商砼款320,000元,尚欠285,230元至今未付引发诉讼。
另查明,原告南充筑誉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四川浩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了南充市顺庆区东昇法律服务所代理第一审诉讼事务,双方签订了(2017)东昇民代字第133号《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中第五条约定:根据《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收费办法》规定,原告南充筑誉建材有限公司应向南充市顺庆区东昇法律服务所按判决书确定标的的百分之十交纳代理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四川浩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南充筑誉建材有限公司处购买商品砼,双方签订了《南充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砼)供应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合同约定切实全面履行义务。但当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却未遵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否定买卖及欠款事实,该行为应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本案原告南充筑誉建材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原告南充筑誉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浩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买卖、欠款关系成立,被告四川浩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涉案欠款285,230元的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欠款利息及违约金问题,因合同中虽对逾期付款以及违约后所应承担的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但该违约金约定并不明确且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介于本案被告拖欠商品砼货款周期长、该违约金约定过高等因素,为弥补被告因拖欠行为所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本院酌情调整为由被告自实际欠款之次日即2015年5月1日起以欠款本金285,230元为基数按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损失。因为原告为催收欠款以维护自身权利确实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代理费并未违反《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收费办法》的规定,应合法有效,且代理人亦切实全面履行了代理职责,按照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必然要支付代理费,该费用是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及原、被告所签订的《南充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砼)供应合同》第八条第3款“甲乙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认真全面履行本合同,因一方违约造成本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未履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商品总金额10%的违约金,并承担其因违约行为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的约定,被告四川浩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原告与南充市顺庆区东昇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按判决书确定标的(即实际向原告支付欠款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总标的)的百分之拾承担代理费的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系被告四川浩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南充筑誉建材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供应合同切实履行义务后拒不遵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所引发,其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相应违约责任,但因原、被告对违约金约定过高,故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同时,原告因维权而委托代理人应产生必然的代理费损失,该损失是因被告违约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予承担。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浩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南充筑誉建材有限公司商砼货款人民币285,230元及支付欠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欠款285,23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
二、被告四川浩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原告南充筑誉建材有限公司与南充市顺庆区东昇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按判决书确定标的(即实际向原告支付欠款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总标的)的百分之十向原告南充筑誉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
三、驳回原告南充筑誉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78元,诉讼保全费2,370元,由被告四川浩天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