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新语企划设计制作有限公司

泗阳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新语企划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江苏昌润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民终2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泗阳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东路(建设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吴良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新语企划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兴业路23-1号107室。
法定代表人:汪文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珠,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昌润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蠡园开发区06-4地块写字楼(滴翠路100号)B幢十五层。
法定代表人:王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泗阳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新语企划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语公司)、江苏昌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21)苏1323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城投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21)苏1323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新语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语公司、昌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为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规定,必须进行审计后再行付款,现该工程款未经审计,一审法院以《合同书》约定的工程价款作为认定未付款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城投公司在新语公司与昌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只是见证人,而不是担保人,即使认定为担保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也应认定为一般保证,而不应当依据失效的担保法认定为连带担保。另,因城投公司对外担保未经股东会同意,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担保无效,城投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新语公司二审辩称:城投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昌某公司欠付新语公司150000元未提出异议。对于工程是涉政府项目与本案无关。城投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个,公司对外签章担保,应当认定为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新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昌某公司、城投公司连带支付新语公司工程款150000元;2.昌某公司、城投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8日,新语公司(乙方)与昌某公司(甲方)、泗阳县运河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见证方)就京杭运河风光带标识制作工程签订《合同书》。约定按综合单价实行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定,乙方自愿承担盈亏责任。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合同工程总包价款为人民币(大写):柒拾柒万零壹佰元整(小写770100.00元)。第二款:(1)制作完成全部标识运至现场验收数量到齐后,当日即支付合同工程总造价的50%(大写):叁拾捌万伍仟零伍拾元整;(小写)385050.00元工程款。(2)施工安装后甲方在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合同工程总造价的30%(大写):贰拾叁万壹仟零叁拾;(小写)231030.00元工程款。(3)甲方在审计无异议后,2014年3月15日前支付工程总价的15%(大写):壹拾壹万伍仟伍佰壹拾伍;(小写)115515.00元工程款。见证方承诺,如甲方到期不付,此笔费用由见证方支付。(4)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量保修期满后付清。保修期为一年。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新语公司进行了施工并经竣工验收。昌某公司共向新语公司支付工程款585050元。
另查明,泗阳县运河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变更为泗阳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为泗阳县民康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100%。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合同约定:“见证方承诺,如甲方到期不付,此笔费用由见证方支付”,该约定应视为被告城投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该条款中使用的为“不付”而非“不能”,即并未明确约定为一般保证,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应为:2014年3月15日前应支付的115515元。城投公司抗辩称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因该公司为一人股东,其对提供担保应明知,故对城投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昌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语公司工程款150000元;二、城投公司在115515元范围内与昌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01元,由昌某公司负担,城投公司在978元范围内与昌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为:城投公司是否应对昌某公司欠付新语公司115515元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目的在于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而本案中,城投公司作为法人独资公司,在为昌某公司提供担保时,新语公司有理由相信该担保行为系城投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在无证据证实城投公司违反决议程序提供担保且新语公司存在恶意的情况下,对城投公司的担保无效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且担保法对关于保证人承担责任问题有明确规定,故本案应当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应适用民法典。一审法院根据城投公司在《合同书》中的承诺,认定其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城投公司主张应依照民法典相关规定,按一般保证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城投公司以案涉工程未经审计为由,主张不应付款。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并未约定以审计完毕为付款条件,且昌某公司对未付金额不持异议,城投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城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上诉人泗阳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权
审判员 刘爱萍
审判员 董大千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晏 鸾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