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心机械有限公司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8民终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雄,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盖州市。
二位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为,盖州市兴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中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盖州市太阳升街道办事处老爷庙村。
法定代表人:王立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阳,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畔,男,195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盖州市太阳升街道办事处推荐人员,住辽宁省盖州市。
上诉人***、**雄与被上诉人辽宁中心机械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881民初39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881民初第397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改判或重审。2.本案一、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具体理由如下: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并应当依法审理。辽宁中心机械有限公司经政府立项审批,在未取得准建许可证、未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违法占用农田,应当依法恢复原貌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并且被上诉人实际占用土地与征用土地面积不符,远远超出征用土地亩数,上诉人被占用的土地是否属于征用范围也没有查明,仅凭被上诉人片面陈述,就错误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显然不当。
被上诉人辽宁中心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是因政府征收行为丧失,而答辩人是依据合法的政府征收行为取得、使用土地,答辩人与上诉人没有法律关系,更没有侵权行为。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不是民事诉讼,答辩人也不是适格被告。2.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谓的“土地”享有权利。上诉人诉请了5.6亩土地,但没有提供承包经营权证,且一审时盖州市太阳升管理区老爷庙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不存在5.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村里台账剩余土地为1.7亩。因此上诉人根本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被征收土地的原承包经营权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中心机械公司支付的补偿款中包括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款567150元,扣除地上部分其余都是土地补偿款及村提留,以上共计5376493元。一审在本案审理时,原告没有举证其所谓土地的位置,被上诉人方举证了与村委会及办事处签订的125亩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原告认可其用地在125亩之内,被上诉人也认可原告的土地在125亩之内,而经继续审查,一审法院认为这125亩征地行为是政府行政行为,从而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正确。4.被上诉人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因为是政府行为,是盖州市市长工程、重点工程、必保工程。征地的整个操作程序并非是被上诉人直接与农户签订的征地协议,而是政府依据土地管理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首先与村委会签订的属于包干性质的征地协议,而后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联合与农户签订的补偿协议。上诉人在诉请中提到签订土地转让合同面积大于征地面积的问题,政府征地面积是124.918亩,现在被上诉人已经取得52亩土地的使用证,其余的土地使用证正在办理中。如果上诉人不同意征用其土地,村委会可以对其土地在保证不低于原来土地情况下调整。根据我国对农村土地三权分立的原则,上诉人对其土地只有承包权和经营权,没有所有权,因此发包方可以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对原发包土地进行调整。
***、**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5.6亩土地;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9日、2019年2月21日,盖州市行政审批局先后以“盖行审备[2018]99号关于《机械制造加工》项目备案证明”、“盖行审备[2019]17号关于《机械制造加工》项目备案证明”,对辽宁中心机械有限公司的立项申请予以审查并备案,同意该公司在太阳升街道办事处老爷庙村新增用地为80亩。2018年11月15日,盖州市太阳升管理区老爷庙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辽宁中心机械有限公司招商事宜进行了研究,并就征用土地的地段、补偿标准及协议签订方式形成了决议。2018年12月30日,作为甲方的盖州市太阳升管理区老爷庙村民委员会与作为乙方的辽宁中心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该村124.918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支付补偿款5376493元。2019年2月28日、2019年4月19日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第二期、第十四期对该公司项目建设作了部署。2019年3月4日,盖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规划用地情况说明”,对太阳升办事处在该办事处老庙村拟新增工业用地80亩,拟宗用地符合《盖州市太阳升街道老爷庙村村庄规划》,予以说明。2019年3月11日,盖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盖国土资征预字[2019]13号《征收土地预公告》,并出具了《听证告知书》。***、**雄因未与该村签订承包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辽宁中心机械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的5.6亩土地。庭审中,***、**雄未向本院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承包合同书。
一审法院认为,辽宁中心机械有限公司经盖州市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立项审批备案同意在太阳升街道办事处老爷庙村新增用地后,与该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者太阳升管理区老爷庙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之后,由盖州市政府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履行了政府征收行为。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系经村民代表会议形成决议后签订,***、**雄与辽宁中心机械有限公司没有直接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而辽宁中心机械有限公司经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立项审批新增用地后,亦经政府相关行政职能部门予以征收。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其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予收取,退还给原告***、**雄。
本院认为,上诉人***、**雄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辽宁中心机械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其土地。经审理查明,***、**雄承包的土地已经被征收,辽宁中心机械有限公司已经将土地补偿款向盖州市太阳升街道办事处支付完毕,且辽宁中心机械有限公司已经取得部分土地的《不动产权证书》,辽宁中心机械有限公司不构成侵害上诉人***、**雄土地的事实,其非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判决驳回***、**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孟宪云
审判员  杨 健
审判员  姚 望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宫剑
书记员徐鹏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