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50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3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雄,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中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盖州市太阳升街道办事处老爷庙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王**雄因与被申请人辽宁中心机械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8民终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雄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辽宁中心机械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土地相关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即对再审申请人的土地予以强行占用,经现场查看,辽宁中心机械有限公司批复的土地为80亩,实际占用的土地为近300亩土地。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存在以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原裁定认定基本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裁定认定再审申请人的土地在征用的80亩之内而未有任何证据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土地被政府征收,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实际政府同意征用土地为80亩,剩下被占用的土地二百多亩,原审认定涉案土地是政府征用存在事实依据不足的情况。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提供村委会台账,证明占用的三块土地面积为三百亩,不是批复的80亩土地。本案存在严重的违法占用耕地行为。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对于被申请人侵占申请人耕地侵权行为予以再审,并判决恢复土地原貌赔偿损失。
辽宁中心机械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私自栽种树苗侵害占用其土地,要求被申请人停止侵害,而根据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经盖州市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立项审批备案同意在太阳升街道办事处老爷庙村新增用地后,与该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者太阳升管理区老爷庙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由盖州市政府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履行了政府征收行为。因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系经村民代表会议形成决议后签订,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直接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故当事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的民事纠纷。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人
审判员 陈 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