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麦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博尔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麦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8民初11230号

原告:江苏博尔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路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春红,职务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钶凯,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麦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麻石桥小区****。

法定代表人:姚钰萧。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坤,四川央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博尔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麦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博尔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钶凯、被告四川麦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博尔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7年8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插接箱、桥架、动力柜等货物,共计701,295元。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部分更改,已经发货并安装成功。2017年8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原告向被告共计提供650,000元插接箱桥架,柜等货物,原告在合同价款基础上让利20,000元,也就是被告实际应当支付原告630,000元,双方在上述结账单上进行了签字、盖章确认。2017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50,000元,2017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0元,2017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300,000元,2017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2018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80,000元,被告后未付款。截止目前,原告向被告共计开票630,000元,被告仅实际支付原告货款350,000元,尚欠280,000元未支付。

被告四川麦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过高,1.双方合同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2.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第4款之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罚息利率计算,但并未规定具体的罚息标准,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点,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一般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到50%,原告直接适用上浮50%计算,没有相关规定,我方认为计算标准过高。二、针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在庭审前并没有实际产生,且合同也并没有相关约定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6月1日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插接箱、桥架、动力柜等货物,共计701,295元;质保期自通电验收合格之日起壹年,预留全部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尾部分别加盖印章。后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明确合同最终金额为630,000元。后被告支付了350,000元。

庭审中,被告对于货款本金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从2017年8月7日起就开始按照未付金额280,000元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扣除相应的质保金,质保金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在质保期结束之日起计算。庭审中,原告明确案涉工程已经于2017年8月18日已经完全通电完成验收。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物资采购合同》、结算清单、发票、汇款单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内容清楚明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都具有约束力。现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28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总金额5%的质保金和1年的质保期,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故对于被告所提质保金应在质保期结束后再计算逾期利息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分段计算如下:1.以248,500元(280,000元-630,000元×0.05)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7年8月7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22日止;2.以2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8年8月2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3.以2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并未进行财产保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出了相应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麦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博尔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1.以248,500元(280,000元-630,000元×0.05)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7年8月7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22日止;2.以2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8年8月2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3.以2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博尔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6元,减半收取计3,193元,由被告四川麦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陈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