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麦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攀枝花市发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411执异45号

案外人:四川麦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麻石桥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25352601X。

法定代表人:姚钰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女,汉族1980年11月19日出生,住四,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div>

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发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迤沙拉大道**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144773450。

法定代表人:郑可平,董事长。

被执行人:攀枝花市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大道东段**信用代码:915104007208779002。

法定代表人:李兴华,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攀枝花市发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发康商贸公司)与被执行人攀枝花市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华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四川麦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道建设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本院解除对其位于攀枝花市东区××街××号××幢××单元××号房屋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攀国用(2014)第0××0号)的查封。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麦道建设公司称,异议人于2011年1月起在被执行人兴华房产公司购买商品房,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攀枝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备案登记,异议人依约支付了房款及维修基金、税费。2012年,兴华房产公司交房,但一直未办理房产证明。仁和法院于2016年1月10日作出(2015)仁和执字第800号裁定书,对位于攀枝花市东区××街××号的【攀国用(2014)第0××0号】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致使异议人的合法权利不能行使。现请求本院解除对攀枝花市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攀国用(2014)第0××0号]中属于异议人麦道建设公司的分摊土地面积的查封。

案外人麦道建设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备案表、土地面积分摊表、房屋信息记录、兴华房产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完税证明、增值税发票等拟证明其上述主张。

申请执行人发康商贸公司及被执行人兴华房产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材料。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10月16日,麦道建设公司与兴华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付款购买兴华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东区人民街289号1幢二单元29-2号的房屋一套。2012年12月19日,攀枝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该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本院于2016年1月10日作出(2015)仁和执字第800号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兴华房产公司位于攀枝花市东区××街××号的﹝攀国用(2014)第0××0号﹞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2020年8月19日,麦道建设公司缴纳了印花税、契税14686.33元、维修基金8556.1元。经测量,位于**人民街********房屋分摊土地面积为9.53㎡。

本院认为,案外人麦道建设公司以位于攀枝花市东区××街××号××幢××单元××号房屋的所有权系其所有为由,要求解除对该房屋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系案外人麦道建设公司基于对被查封的财产的实体权利提出的书面异议,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处理。麦道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攀枝花市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双方共同履行了备案等手续且实际交付了房屋,依照《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即“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即“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麦道建设公司享有所购房屋的所有权。本案中,[攀国用(2014)第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虽全部登记在被执行人攀枝花市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但按照“地随房走”的基本原则,异议人麦道建设公司已购房屋所分摊面积9.53㎡实际应由异议人麦道建设公司当然享有。故异议人麦道建设公司作为[攀国用(2014)第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购房业主,提出关于解除对攀枝花市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现证号:攀国用(2014)第0××0号]中属于异议人麦道建设公司分摊土地面积的查封的异议请求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攀枝花市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攀国用(2014)第0××0号]中属于异议人麦道建设公司的分摊土地面积9.53㎡的查封。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宋沁

审判员  徐琼

审判员  袁凯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