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麦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麦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博尔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4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麦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麻石桥小区2-5幢18号。
法定代表人:姚钰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坤,四川央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博尔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大路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春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钶凯,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麦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博尔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尔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1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麦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博尔特公司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一审判决麦道公司向博尔特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无事实依据;2.即便一审判决认定麦道公司应向博尔特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一审判决适用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调减。
被上诉人博尔特公司辩称,一审庭审中,双方对于欠款及结算的事实并无异议,麦道公司仅对利息计算方式存在异议。一审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博尔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麦道公司支付博尔特公司货款2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7年8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麦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博尔特公司、麦道公司于2017年6月1日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博尔特公司向麦道公司提供插接箱、桥架、动力柜等货物,共计701,295元;质保期自通电验收合格之日起壹年,预留全部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博尔特公司、麦道公司双方在合同尾部分别加盖印章。后双方进行对账,明确合同最终金额为630,000元。后麦道公司支付了350,000元。
一审庭审中,麦道公司对于货款本金无异议,但认为博尔特公司从2017年8月7日起就开始按照未付金额280,000元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扣除相应的质保金,质保金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在质保期结束之日起计算。一审庭审中,博尔特公司明确案涉工程已经于2017年8月18日已经完全通电完成验收。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博尔特公司、麦道公司身份信息、《物资采购合同》、结算清单、发票、汇款单及一审庭审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博尔特公司、麦道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内容清楚明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博尔特公司、麦道公司都具有约束力。现麦道公司认可尚欠博尔特公司货款280,000元,故对于博尔特公司要求麦道公司支付货款2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博尔特公司主张的利息,博尔特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总金额5%的质保金和1年的质保期,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故对于麦道公司所提质保金应在质保期结束后再计算逾期利息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对于博尔特公司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分段计算如下:1.以248,500元(280,000元-630,000元×0.05)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7年8月7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22日止;2.以2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8年8月2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3.以2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博尔特公司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博尔特公司并未进行财产保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出了相应费用,对于博尔特公司主张的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麦道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博尔特公司支付货款28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1.以248,500元(280,000元-630,000元×0.05)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7年8月7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22日止;2.以2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8年8月2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3.以2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博尔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麦道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86元,减半收取计3193元,由麦道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适用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麦道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首先,麦道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麦道公司与博尔特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是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并无不当。其次,麦道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过高,因司法解释规定了参照罚息利息计算标准,一审判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属于法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麦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6元,由上诉人四川麦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唐欣欣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建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