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麦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麦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恩阳川旅锦江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3民初888号
原告:四川麦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麻石桥小区2-5幢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25352601X。
法定代表人:姚钰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任培华,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恩阳川旅锦江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中市恩阳区登科街道办事处义阳二街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30898641464。
法定代表人:黄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牟顶礼,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麦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道公司)与被告四川恩阳川旅锦江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恩阳川旅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显强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道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钰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培华,被告恩阳川旅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顶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道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1688.7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6473.7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LPR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以18521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LPR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200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4688.79元,并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4688.7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3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后按LPR计算至本息付清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5日,为参与被告“世纪外滩酒店暖通空调系统采购、安装工程”项目,原告向被告缴纳了20万元投标保证金。2016年4月26日,原告中标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世纪外滩酒店暖通空调系统采购、安装工程合同》,被告将位于巴中市恩阳区曾家坝的世纪外滩酒店暖通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安装。合同第三条预定,工程包干总价为5970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4、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后15日内,甲方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5%,乙方按结算总额向甲方出具发票。5、余款5%扣作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24个月。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届满七日内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全额无息支付5%的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因增加部分施工项目,双方另行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增加项目的总价分别为521330元和37744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双方于2017年7月20日签订《竣工结算确认书》,确认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7146693.79元。结算完成后,由于又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双方于2018年5月30日再次签订了一份《结算确认书》,确认新增的工程款为185215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699022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41688.79元,原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20万元,被告也一直未予以退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支付,无奈之下,原告只好依法起诉。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世纪外滩酒店暖通空调系统采购、安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除应按合同约定和双方结算支付工程余款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主体适格;2、采购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3、收款明细及工作联系函、委托支付函;4、收据一份。
被告恩阳川旅公司承认原告麦道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称:原告诉称被告欠341688.79元不实,原告漏计了2019年委托被告向成都鑫沣空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77000元,被告实际下欠原告包含质保金在内的所有工程款共计164688.79元,此款应当在该项目工程验收合格的质保期满后支付,该工程项目的质保金总共为366595元,实际上对质保金被告已经支付一部分,下欠款项属于质保金。在该合同中无论是下欠工程款,还是下欠质保金,均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其他违约责任。对于被告下欠164688.79元质保金不应当计算利息。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此款被告在2016就已退还给原告公司。本案中被告只欠原告164688.79元质保金应当支付,其余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原告漏计已收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汇款记录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漏计已收款项,被告于2016年退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2、电子回单及委托支付函;证明2019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支付函,要求被告向成都鑫沣空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77000元,此款被告已按委托支付函予以支付。两笔款项属于原告在统计时漏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麦道公司、被告恩阳川旅公司均承认对方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麦道公司、被告恩阳川旅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麦道公司与被告恩阳川旅公司之间的采购、安装合同,依法成立,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麦道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供货、安装义务,所产生的下欠工程款作为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恩阳川旅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义务履行方应当支付。故,原告麦道公司请求被告恩阳川旅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主张的退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被告虽于2016年3月25日立据收取,但被告已于2016年3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退还给原告,诉讼中,经当庭核实,原告已确认收到该笔款项,现原告放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就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经当庭核实,2018年5月21日最后一次结算前,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基本付清,尚有5%的工程款扣作质量保证金未付,2019年3月14日,被告按照原告的委托向第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尚有工程款即质量保证金164688.79元未付,双方对此无异议,对此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下欠的工程款即质量保证金,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对质量保证金明确约定一次性全额无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21年5月13日原告主张时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计算。据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恩阳川旅锦江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麦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人民币164688.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164688.79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3日起算,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麦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93元,因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796.5元,由被告四川恩阳川旅锦江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显强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