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宇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上海摩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淮北市火焱商贸有限公司、淮北市宇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604民初288号

原告:上海摩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金沙江路******。

法定代表人:朱志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淮北市火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鹰山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吴宁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锡军,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宇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经济开发区金桂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闫香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澍,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香红,女,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澍,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宫伟华,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纵瑞龙,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开明,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乾,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宁,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纵瑞龙,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景刚,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纵瑞龙,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摩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安公司)与被告淮北市火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焱公司)、淮北市宇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达公司)、闫香红、宫伟华、余开明、马宁、郝景刚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案件审理中,宇达公司和闫香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追加,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摩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火焱公司向原告摩安公司归还贷款本金495万元;2.判令被告火焱公司向原告摩安公司支付逾期总利息1115.5元[包括利息、复利及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自2017年4月22日起以所欠贷款本金按照月利率10.140938‰计算罚息至清偿日止;自2017年4月22日起以实际所欠利息(含罚息)按照月利率10.140938‰继续计算复利至清偿日止],以上本息暂合计4951115.5元;3.判令被告宇达公司、闫香红、宫伟华、余开明、马宁及郝景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付款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等全部均由被告火焱公司、宇达公司、闫香红、宫伟华、余开明、马宁及郝景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火焱公司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烈山支行(以下简称徽行烈山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495万元,月利率6.760625‰,期限12个月,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8日;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0.140938‰计收罚息,未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方承担;本合同争议协商不成,向徽行烈山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宇达公司、闫香红各自独立为火焱公司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各自保证范围均为最高本金余额为495万元,以及主合同项下本金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乙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执行费等费用。被宫伟华、余开明、马宁、郝景刚四被告各自独立为被告火焱公司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各自独立担保最高债权额均为7425000元,各自保证范围均为495万元的债权本金,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乙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执行费等费用。2016年6月28日,徽行烈山支行向火焱公司发放贷款495万元。火焱公司收到徽行烈山支行贷款495万元后,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经催收后仍未还款,经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已拖欠贷款本金495万元、利息1115.5元(含罚息、复利)。

2017年6月26日,徽行烈山支行将上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债权、担保从权利、违约金债权、损失赔偿债权、利息及罚息、复利债权、实现债权的费用追偿权等)全部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安徽分公司),2017年8月5日,双方对火焱公司等被告以公告方式进行通知、催收。2019年2月15日,华融安徽分公司又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摩安公司,双方于2019年5月17日以公告方式对火焱公司等被告以公告方式进行通知、催收,故原告摩安公司依法享有对七被告的债权。

综上所述,摩安公司与被告火焱公司等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现各被告拒不还本付息(含复利、罚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判决。庭审中,对于宇达公司、闫香红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原告表示如果法庭审理后认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即要求***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火焱公司辩称,1.火焱公司认可向徽行烈山支行贷款495万元的事实。2.火焱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对火焱公司的起诉,本案徽商银行烈山支行在明知火焱公司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的情况下,径行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火焱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华融安徽分公司,此后华融安徽分公司又径行通过报纸公告方式通知将债权转让给摩安公司,由于均未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应采取的通知方式告知火焱公司或担保人债权转让相关事宜,从而客观上造成了火焱公司无法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故应当认定徽行烈山支行和华融安徽分公司未履行债权通知义务,其债权转让对火焱公司未发生法律效力,摩安公司不是本案债权人,其无权主张火焱公司向其偿还495万元贷款。3.即便本案债权转让成立,债权转让期间的利息也不应由火焱公司承担。徽行烈山支行于2017年6月26日将全部债权转让给了华融安徽分公司,2019年2月15日华融安徽分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摩安公司,在此期间,徽行烈山支行和华融安徽分公司均未直接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火焱公司不应承担该期间的利息损失。综上,本案债权转让多对火焱公司未发生效力,摩安公司无权要求火焱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其他费用。

宇达公司、闫香红辩称,1.宇达公司签订本案合同情况属实;2.保证合同不是闫香红本人签订,是***伪造,闫香红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摩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享有债权,原告逾期提供证据,宇达公司和闫香红不予认可;4.上海摩安公司依据本案保证合同,向宇达公司和闫香红主张连带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限期限,其诉讼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5.本案债务实际债务人是***,只有***承担不了,宇达公司和闫香红才有连带责任。

宫伟华、马宁、郝景刚辩称,合同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存在异议,该合同系***提供伪造的贷款申请资料,涉嫌犯罪,从而认为该合同最终效力是无效的。

余开明辩称,1.被告余开明对火炎公司与徽商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不知情,余开明从未收到任何形式的债权催收和通知;2.被告余开明从未对该笔借款进行任何形式的担保;3.原告所提交的2016保字第0628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并非余开明所签署,对于该合同不知情,并且合同上签署的户籍信息与余开明本人的户籍信息也不一致,系他人冒名签字,对余开明不产生法律效力,余开明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对余开明的起诉。

***辩称,1.宇达公司和闫香红追加被告申请书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无权提出诉讼请求,追加被告申请书不符合法律规定;2.***与本案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案审理的是金融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各担保人的担保是否有效以及原告受让债权是否有效,而不是审理被告之间是否有法律纠纷;3.如果本案债权转让有效,对涉案债权承担还款责任的是火焱公司而不是***,要求***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提供虚假材料获取银行贷款),其中保证人为余开明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处“余开明”的签字,经鉴定与余开明本人书写的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同时该笔贷款存在提供其他虚假贷款资料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院将涉嫌犯罪的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摩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德力

审 判 员  刘桂侠

人民陪审员  武 箭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