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江县金丰收农机有限公司

浦江县金丰收农机有限公司与平度市良种果树苗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26民初4825号
原告:浦江县金丰收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和平南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张秋英。
委托代理人:金文灶(张秋英之夫),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被告:平度市良种果树苗圃,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大泽山镇谭家夼村。
经营者:孙洪君。
委托代理人:孙建芳,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浦江县金丰收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收公司)与被告平度市良种果树苗圃(以下简称平度苗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8日和2016年12月6日,原告从被告处购进巨峰等品种葡萄苗15.376万株,并与被告签订了苗木购销合同,其中明确如果被告提供的葡萄苗品种不纯等问题,由供方赔偿双倍苗款,并且约定协商不成时由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决。2017年上半年当葡萄苗开始长叶后,就陆续发现有杂株,共计2.597万株,原告立即向被告进行了反应,发照片和视频给被告并要求被告赶赴浦江,来农田里实地查看,核实杂株数量,但被告一味拒绝,声称没有杂株,一直拖延。今年已经挂果了,已能完全辨别杂株了,但被告还是推三阻四,至今不来实地查看,也不按合同履行赔偿责任,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双倍赔偿苗款,计6.2328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答辩人出售的巨峰葡萄苗不存在杂株问题,原告已经当场验收数量、质量,无任何异议才自行发货至原告经营处的,因此,原告诉请答辩人双倍赔偿经济损失62328元的诉请不成立,请依法予以驳回。2、巨峰葡萄苗全国各地均有种植和销售,原告作为种植、销售方老户,也从全国各地购苗,对巨峰葡萄苗的特点是非常熟知的,原告已经验收无异议后发货,不应再以质量问题提起诉讼。3、原告诉称的杂株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为此,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1、苗木购销合同原件1份、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的合同。被告质证后对签订合同的事情不否认,但原告提交的合同书有更改的内容,2016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同中,第三条交提货的时间原来是空白的,是原告自行填写的;2016年12月6日签订的合同中的金额是原告填写的,交货时间也是原告填写的;显然交货时间不对应。本院根据庭审中原告方自认对2份合同有添加内容,故本院对该2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以被告提交的2份合同为准。
证据2、银行汇款单复印件5份,证明:原告将苗款支付给被告。被告质证后对汇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包含了其他品种的葡萄苗。本院认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3、杂株照片2份,证明:从被告处购得的巨峰葡萄苗中有混杂,品种不纯。被告质证后对照片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照片中的葡萄苗来源于被告;从2018年春的这两张照片来看,也不属于第二年生长的葡萄;照片与被告无关。因原告方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照片上的葡萄来源于被告,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4、山东平度孙洪君销往浦江的巨峰葡萄苗中杂株统计表复印件4份,证明因为苗木混杂,我方先行赔偿给农户。被告质证后对证据有异议,种子经营不应该以统计表作为依据,而应当以种子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供生产经营档案;原告提交的37户农户的葡萄苗,不能证明来源于被告,因原告是种植和销售葡萄苗的,可以从全国各地购苗,原告也曾告知过被告其向其他地方购过葡萄苗;这份证据不能证明杂株来源于被告;且原告提交的汇总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是原告自行统计的结果;该证据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因该汇总表系原告自行制作,且无相关证据证明葡萄苗来自于被告,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1、苗木购销合同2份,证明原告提供的2份合同中的交提货时间是原告自行填写的,双方在合同书第五条明确约定了验收办法及地点,两份合同的葡萄苗均是原告派人验收后自行发货的。原告质证后对被告方提供的该2份合同无异议。本院认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2、莱州市夏邱镇四海配货部的“证明”2份、合伙人经营合同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通过德邦物流发货两次,原告委派人员在场,并提供了联系地址以及电话;通过配货发货一次,原告委派人员也在场,收货地址联系人电话均是原告委派人员提供,也证明了是原告当场自行验收并发货的。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后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定。
证据3、证明4份,证明原告三次提货时,均在提供前进行了验收,并且是自行发货的。原告质证后对证明没有意见,但与本案无关;当是原告只是派人去检查数量,但是当时纯度是不可能验收的,被告也未提供纯度的验收方法。因原告方质证后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没有异议,故本院认证后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定。
证据4、宾馆门头照片1张,证明在签订两份合同之前原告委派人员均在被告处宾馆居住一段时间,查看了苗圃的品种、规格,提货时也在平度。原告质证后提出该证据无法说明任何问题。本院认证后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方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证据5、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秋英的聊天记录复印件5份,证明张秋英将派遣人员的电话提交给被告,2016年的12月22日张秋英将关于苗木数量、要求、发货地址拍照给被告,要求将葡萄苗发往原告的经营地点,原告派遣人员书写的数量是被告拍照以后发给张秋英,并通过德邦物流发的货。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因原告方质证后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没有异议,故本院认证后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8日,原告金丰收公司与被告平度苗圃经协商,由原告方的代理人金兴灶代表原告方与被告方签订苗木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巨峰等四类品种的葡萄苗共计112560株,计货款13515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验收办法及地点:供方保证品种纯正,按期供苗,购方来人在供方处当场验收苗木数量、质量,如发现品种不纯等问题,由供方赔偿双倍苗款”。后金兴灶验收苗木数量及质量后由莱州市夏邱镇四海配货部将苗木发至原告处。
2016年12月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购买巨峰等三类品种的葡萄苗共计41730株。由金兴灶验收苗木数量及质量后由莱州市夏邱镇四海配货部将苗木发至原告处。
上述两次苗木款原告均已按约付款。
现原告以被告违约,在被告提供的巨峰葡萄苗中有杂株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赔偿双倍苗款”,支付原告6232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现品种不纯等问题,由供方赔偿双倍苗款”,但由于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的巨峰葡萄苗中有杂株及杂株的数量,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双倍苗款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浦江县金丰收农机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平度市良种果树苗圃双倍赔偿苗款62328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浦江县金丰收农机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8元。款汇至金华市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周利民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代书记员 叶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