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江县金丰收农机有限公司

金丰收农机诉汤鑫洪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26民初6994号
原告:浦江县金丰收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和平南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4年03月04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原告浦江县金丰收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收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丰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412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5月1日以本金32720元按月利率0.55%计算,自2016年5月2日至2017年1月25日以本金3272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7年1月26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以本金24120元按月利率1.5%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常州东风804拖拉机一台,金额87620元、上海松浦旋耕机一台,金额6500元,合计94120元,并签订了农机分期付款协议,协议要求被告在2016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给付原告货款2万元,2017年1月25日又付款5万元,共计7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120元,此后被告一直没按承诺付款。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机分期付款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12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按时给付货款,拖欠不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浦江县金丰收农机有限公司货款241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5月1日以本金32720元按月利率0.55%计算,自2016年5月2日至2017年1月25日以本金3272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7年1月26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4120元按月利率1.5%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元,减半收取计417元,由被告***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判员黄国振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