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江县金丰收农机有限公司

浦江县金丰收农机有限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457号
原告浦江县金丰收农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秋英。
被告***。
原告浦江县金丰收农机有限公司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江县金丰收农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滴灌安装与分期付款协议,言明田内部分工程款基础价为每亩650元(除去上级补贴,个人自负3300元/台)。后来安装完工后用GPS测量面积为38亩,应被告要求,个人自负部分按35亩付款,共7000元,灌溉首部自负3300元,两项合计10300元。上级补助部分已由被告通过第三方陆续付给了原告,可由被告个人自负部分的10300元,以及约定的利息2472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综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滴灌安装工程款10300元及约定利息2472元,共计人民币1277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7月10日滴灌安装和分期付款协议一份。证
明原告帮被告安装滴灌,被告未付款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13年浦江县无花果滴灌安装和分期付款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无花果滴灌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项合计10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滴灌工程款,不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2472元,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无法证明滴灌工程的完工时间,故对于原告主张之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浦江县金丰收农机有限公司滴灌工程款人民币10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
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审判员 刘 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代书 记员 尤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