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鹤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鹤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91执8603号
申请执行人:毛山平,男,汉族,住成都市。
被执行人:四川鹤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西航港街道临港路三段55号。
法定代表人:留羽飞。
被执行人:留羽飞,男,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成都市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西航港街道临港路三段55号。
被执行人:余跃波,女,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执行人:刘志彦,男,汉族,住成都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川0191民初1418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毛山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留羽飞、余跃波、刘志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15316187.82元和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执行中,本院通过对被执行人现场调查、系统多次网络查控,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本院已将本案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鉴于本案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拟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11月12日,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执行(2018)川0191民初141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广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茂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