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鹤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皇奕(马鞍山)工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四川鹤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503民初157号
原告:皇奕(马鞍山)工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HSUSUNGNANNELSO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该公司员工。
被告:留羽飞,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
被告:四川鹤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留羽飞,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皇奕(马鞍山)工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留羽飞、四川鹤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皇奕(马鞍山)工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276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6日,被告留羽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1%。当日原告按被告留羽飞指示汇出了该笔借款,被告留羽飞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被告四川鹤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留羽飞的上述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留羽飞没有自觉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工作人员经催促后,仍未归还,为此,原告工作人员也多次要求被告四川鹤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也未兑现,至今分文未还。2016年6月,原告向二被告发出了催款函后,二被告仍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并中断了与原告的联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皇奕(马鞍山)工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未能提供被告留羽飞、四川鹤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也未向本院申请调取上述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因此,皇奕(马鞍山)工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皇奕(马鞍山)工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传文
人民陪审员  薛 玮
人民陪审员  张 雪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