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91民初14182号
原告:毛山平,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林,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彦,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余跃波,女,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四川鹤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西航港街道临港路三段55号。
法定代表人:留羽飞,职务不详。
被告:留羽飞(LIU,YU-FEI),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登记住址为台湾地区台北市,现住四川省成都市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
原告毛山平与被告刘志彦、余跃波、四川鹤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翔公司”)、留羽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山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彦、余跃波、鹤翔公司、留羽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毛山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志彦清偿拖欠原告毛山平的借款本金14078000元;2、被告刘志彦支付上述债务至完全清偿为止的利息,截至2018年7月16日为3551148.27元(2014年12月16日641350元,2014年12月17日至2018年7月16日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5.6%计算为2909798.27元);3、被告刘志彦全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4、被告余跃波、鹤翔公司、留羽飞对所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1年7月至2014年,原告毛山平通过其自己的账户及案外人孙丽丽、孙丽波、魏佳奇的账户向被告刘志彦、被告余跃波、刘志立的账户转账借款给被告刘志彦,截至2016年3月5日借款本金余额为14078000元,拖欠利息为3551148.27元。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被告刘志彦向原告毛山平出具10份借条,合计金额为16178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2014年11月部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志彦无力偿还,原告毛山平与被告刘志彦签订了还款协议,载明借款本金为16178000元,截至2014年12月16日的应付利息为641350元,分四期归还,被告刘志彦于2015年4月24日归还100万、2015年5月7日归还50万、2015年5月22日归还30万、2015年5月28日归还20万、2015年6月30日归还10万合计210万后就无力偿还。被告余跃波、鹤翔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留羽飞于2015年2月1日出具担保书也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毛山平多次催收,被告刘志彦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剩余被告也不履行担保义务,已严重违约并损害原告毛山平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毛山平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刘志彦、余跃波、鹤翔公司、留羽飞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刘志彦向原告毛山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毛山平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定于2014年10月14日归还”。
2014年5月10日,被告刘志彦向原告毛山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毛山平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定于2014年11月10日归还”。
2014年5月27日,被告刘志彦向原告毛山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毛山平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定于2014年11月27日归还”。
2014年6月14日,被告刘志彦向原告毛山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毛山平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定于2014年12月14日归还”。
2014年6月27日,被告刘志彦向原告毛山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毛山平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定于2014年12月27日归还”。
2014年9月16日,被告刘志彦向原告毛山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毛山平人民币现金壹佰捌拾万元正,1800000,定于2015年3月16日到期归还”。
2014年10月22日,被告刘志彦向原告毛山平出具三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毛山平人民币现金肆佰肆拾万元正,4400000,定于2014年11月10日归还100万元,2014年11月11日归还100万元,2014年11月15日归还120万元,2014年11月16日归还120万元”、“今借到毛山平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正,2000000,定于2014年12月20日归还100万,2014年12月22日归还100万”、“今借到毛山平人民币现金肆佰万元正,4000000,分别于2015年1月4日归还100万元,2015年1月5日归还100万元,2015年1月24日归还100万元,2015年1月30日归还100万元”。
2014年11月21日,被告刘志彦向原告毛山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毛山平人民币现金叁拾柒万捌仟元正,378000,定于2014年11月24日归还”。
以上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共计16178000元。
2014年12月16日,原告毛山平(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刘志彦(还款人,乙方)、被告鹤翔公司(担保人,丙方)及被告余跃波(担保人,丁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主要约定:鉴于2014年4月14日-2014年11月21日,乙方向甲方分别出具借条拾份共计向甲方借款16178000元整(大写:壹仟陆佰壹拾柒万捌仟元整)。现经甲、乙、丙、丁各方确认,截止2014年12月16日,乙方的借款本金尚有16178000元整,利息暂计641350元整,总共暂计16819350元整未归还甲方,现丙方、丁方自愿作为乙方上述债务的担保人,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所欠本金分四次还清:1、2014年12月18日前乙方归还甲方10378000元整本金,利息641530元整,共计11019350元整;2、2015年1月5日前乙方归还甲方本金2000000元整;3、2015年1月30日前乙方归还甲方本金2000000元整;4、2015年3月16日前乙方归还甲方剩余本金1800000元整。乙方所欠的利息按前述相应期限分段结清。在约定还款期限内,乙方如未按还款计划及时、足额归还约定款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归还剩余全部债务,乙方不得以部分欠款尚未到期拒绝偿还全部借款。丙方、丁方对本《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全部予以认可,并对乙方在本《还款协议书》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本协议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本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的,各方通过协商方式予以解决,协商不成的起诉的,应由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协议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于成都市高新区。
对于案涉借贷关系的发生,原告毛山平称,“我与被告刘志彦是朋友关系,被告余跃波是被告刘志彦的老婆,被告鹤翔公司是被告刘志彦的朋友开设的,被告刘志彦说公司需要用钱,所以向我方借款”、“因为被告刘志彦要钱很急,我账户里没有钱,就通过我老婆孙丽丽、孙丽丽的妹妹孙丽波以及我朋友魏佳奇的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刘志彦、余跃波以及被告刘志彦的亲戚刘志立转款”。原告毛山平提交《结婚证》证明其与案外人孙丽丽的于2006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2018年3月18日,孙丽丽出具《说明》确认原告毛山平使用其账户向被告刘志彦等人转款。
原告毛山平提交的其本人及案外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1年至2014年期间,其本人及案外人孙丽丽与被告刘志彦、余跃波之间存在上百笔、大额资金往来。对于上述《借条》、《还款协议书》的签订,原告毛山平陈述“我与被告刘志彦之前的借条是每个月转一次,也就是隔月换一次借条,他有钱的时候就把上个月应该还的借款先还了,同时把之前的借条撕了,再重新按照借款出借的时间给我打借条,最后就剩下了案涉十张借条”。关于双方借款利息的约定,原告毛山平陈述“借款发生期间我与被告刘志彦约定的是按照月利率2%支付相应利息”。
庭审中,原告毛山平自认,被告刘志彦于签订《还款协议书》后向其偿还了210万元,分别为2015年4月24日归还100万元、2015年5月7日归还50万元、2015年5月22日归还30万元、2015年5月28日归还20万元、2015年6月30日归还10万元,以上还款均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故被告刘志彦尚欠借款本金为14078000元。
另查明,2015年2月1日,被告留羽飞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向原告毛山平出具《担保书》载明“鉴于刘志彦2014年4月14日-2014年11月21日向你分别出具借条拾份,共计向你借款16178000元整,此后的2014年12月16日,刘志彦与余跃波、四川鹤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一起,同你签订《还款协议书》,对上述借款的归还做出安排和承诺,同时,余跃波和四川鹤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人完全了解上述情况,并已审阅上述《还款协议书》的全部内容,本人自愿作为借款人刘志彦的担保人,对其在该《还款协议书》中的全部义务向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该《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本担保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
再查明,本案立案前,原告毛山平曾就本案诉争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于2016月4月5日立案受理【(2016)川0191第4532号】,后原告毛山平于2018年3月21日申请撤回该案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十份、《还款协议书》、《担保书》、银行交易明细、结婚证、《说明》、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毛山平出示的其本人及其妻子孙丽丽与被告刘志彦、余跃波之间的银行交易明细,孙丽丽出具的《说明》,能够证明原告毛山平与被告刘志彦、余跃波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结合案涉十份《借条》、《还款协议书》以及原告毛山平有关其与被告刘志彦之间借条书写、借还款交易习惯的陈述,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毛山平实际向被告刘志彦出借了款项,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还款协议书》对双方借贷往来关系项下尚欠本金及利息的结算做出明确,被告刘志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就结算数额举示相反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毛山平自认被告刘志彦于《还款协议书》签订后偿还的210万元均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刘志彦尚欠原告毛山平借款本金14078000元。关于原告毛山平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还款协议书》约定内容反映出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利息的约定,但具体计算标准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现原告毛山平主张自2014年12月17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年利率5.6%为标准分段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利息包括:1、以借款本金1617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从2014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为320191.43元;2、以借款本金1517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从2015年4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7日,为30272.83元;3、以借款本金1467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从2015年5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为33779.51元;4、以借款本金1437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从2015年5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为13235.64元;5、以借款本金1417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从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为71783.41元;6、以借款本金1407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毛山平主张的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因其未能列明费用明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费用的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毛山平主张被告余跃波、鹤翔公司及留羽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留羽飞系台湾地区居民,故应参照涉外民商事案件确定法律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之规定,被告留羽飞出具的《担保书》载明“本担保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系合同双方对适用法律的明确约定,故案涉担保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告余跃波、鹤翔公司及留羽飞自愿作为保证人分别签署《还款协议书》及《担保书》,承诺就被告刘志彦的案涉债务向原告毛山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保证期间为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原告毛山平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相应被告偿还借款及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其提起诉讼之日起中断,并应从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毛山平撤回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故原告毛山平提起本案诉讼系在保证期间内向三被告主张保证责任,被告余跃波、鹤翔公司及留羽飞应就被告刘志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实际清偿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刘志彦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志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山平借款本金14078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1、截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为1110612.82元;2、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407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计算);
二、被告余跃波、四川鹤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留羽飞对被告刘志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际清偿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刘志彦追偿。
三、驳回原告毛山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75元,由被告刘志彦、余跃波、四川鹤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留羽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毛山平与被告刘志彦、余跃波、四川鹤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留羽飞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淼
人民陪审员 张明
人民陪审员 张骏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庄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