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鹤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鹤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302民初3293号
原告:石全福,男,1968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四川鹤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西航港街临港路三段55号。
法定代表人:留羽飞,职务董事长
被告:留羽飞,男,1965年10月10日生,住台湾地区。
原告石全福、陈万林诉被告四川鹤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留羽飞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鹤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债权本金890,838.2元;2、判令被告四川鹤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从2018年4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890,838.2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留羽飞对上述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原告与案外人石全福、何德成、张毅合伙以四川华美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四川鹤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中选的南充市高坪区城市污水处理厂设备材料采购及安装服务项目。项目完成后,各方于2018年4月23日在顺庆区共同签署了《债权债务确认书》,四川鹤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确认,2014年4月13日签署给张毅的2969460.62元欠条,实际是挪欠原告、陈万林、何德成、张毅四人的投资。经商定,四川鹤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将债权的30%即890,838.2元支付给原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留羽飞为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确认书还约定,如四川鹤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及留羽飞未按2018年4月13日所出具欠条履行还款义务,四合伙人均可单独向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欠款本息及逾期利息。
经审查认为,由于被告留羽飞居住于我国台湾地区台北市南京路一段6号,系台湾地区公民。依照《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以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有关规定,本案应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曾 明
人民陪审员  张艳萍
人民陪审员  明国强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洪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