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2民初4212号
原告:河南新宏达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石桥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兴华路高庄幸福家园13号楼东单元7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笑,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新宏达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宏达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新宏达铝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项1279676.99元。(其中剩余工程款1013226.75元+(商票贴息65218.67元+34401.33元+40483.96元+60251.78元=200355.74元)、履约保证金50000元,合同变更增加16094.5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包括且不限于诉讼中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事实与理由:1、2019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河南区域许昌翡丽公园项目二标段门窗工程》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签订金额为5440925.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全部内容,截至2022年5月本项目已竣工交付业主使用近一年(有竣工验收单佐证,附件1),根据合同1.6支付条款第1.6.4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发包人签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后)支付至合同额的80%,金额为4352740.32元,被告已支付4155652.38元(计算明细:现金758619.74元,电子商业承兑3397032.64元),欠工程款197087.94元(计算明细5440925.40元*80%=4352740.32元-已支付4155652.38元=197087.94元),截至2022年05月07日本付款节点被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2、合同1.6.5条约定待与建设单位工程结算完毕,甲方向乙方付至结算价款的95%,因本项目已交付业主使用近一年(有竣工验收单佐证,见附件1),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申请结算,被告始终不与原告办理结算手续。故原告申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至合同金额95%节点金额为1013226.75元,(计算方式:因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结算合同总价+签证,故合同总价不变,计算明细合同额5440925.40元(不含变更、***贴现)*95%=5168879.13元-已付款4155652.38元=1013226.75元,此金额含被告未付至80%工程197087.94元)。3、被告在支付中使用了电子商业承兑支付原告3397032.64元,根据合同和约谈纪要约定合同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70%+商票30%,合同内约定商票贴息率为4%(含税)金额为65218.67元,(计算方式合同范围内商票贴息金额为:合同内商票支付金额为1442890.84元*4%=57715.63*13%增值税=65218.67元附件3)。4、2022年12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750013.30元商票,其中281649.4元融入合同约定内贴息率,剩余468363.90元按照6.5%计算贴息率(贴息率依据,见附件2021年3月30日双方约谈记录表,见附件2),贴息金额为:34401.33元(计算方式:468363.90*6.5%=30443.65元*13%增值税=34401.33元见附件3)。5、2021年6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597108.62元商票,按照6%计算贴息率(贴息率依据,见附件2021年3月30日双方约谈记录表),贴息金额为:40483.96元(计算方式:597108.62*6%=35826.52元*13%增值税=40483.96元附件3)。6、2021年7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888669.28元商票,按照6%计算贴息率(贴息率依据,见附件2021年3月30日双方约谈记录表),贴息金额为:60251.78元(计算方式:888669.28*6%=53320.16*13%增值税=60251.78元附件3)。7、原告于2019年7月31日给被告缴纳50000元投标保证金(见附件4),根据合同约定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本项目于2021年6月30日正式竣工验收合格,截至2022年5月7日,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退还。故申请贵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50000元保证金。8、根据被告BGMC-2019-10-18变更指令,本项目增加17494.02元(见附件5),原告请求法院支持此部分增加入合同内,付款节点同合同节点付至95%,即16094.50元(计算方式:17494.02*95%=16094.50元)。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剩余工程款1013226.75元属实可以确认,其余确定不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河南区域许昌翡丽公园项目二标段门窗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河南区域许昌翡丽公园项目中的二标段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价款结算方式为包干总价,为5440925.4元;付款节点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0%,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经审核结算总价款的95%,预留5%的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案涉门窗工程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到期后甲方退还扣除所有第三方维修费用、赔偿费用、罚款费用等以后的剩余费用;合同费用清单3/2A部分约定,合同款项中拟以不超过30%额度采用“商票”方式支付。商票承兑期限为6个月,发包人给定贴息率为4%。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21年6月30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2019年7月31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万元,被告未返还。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4155652.38元,其中直接付款758619.74元,分五次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付款3397032.64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付款情况无异议。原告述称,相关商票已兑付2508363.36元,未兑付部分888669.28元拟以票据纠纷另行主张权利。
诉讼中,原告提供商务约谈记录表一份,显示“合同内贴息率为4%(含税),超过合同支付的商票贴息率2020年12月10日之前按5.8%(含税),2020年内2月10日—2021年3月9日按6.5%(含税),2021年3月9日之后按6%执行(含税)”。该约谈记录表无参加约谈人员或被告签章,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另提供《结算分类汇总表-工程变更费用》一份,显示案涉合同增加工程量17494.02元。但被告未在该汇总表签章,诉讼中亦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工程竣工验收单、商票贴息率约谈记录表、商票支付及贴息金额、保证金转款凭证、工程变更单、《河南区域许昌翡丽公园项目二标段门窗工程合同》、付款明细、商票支付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河南区域许昌翡丽公园项目二标段门窗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13226.75元(合同总价款5440925.40元-已付款4155652.38元-5%质保金272046.2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所诉履约保证金5万元。诉讼中,经被告当庭核实,该保证金未予返还。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所诉变更增加部分工程款。原告提供的《结算分类汇总表-工程变更费用》无被告签章,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成立。故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诉商票贴息费用。原告以其提供的商务约谈记录表主**关费用按6%计算,但该约定记录表无被告签章,不应作为计算相关费用的依据。本院按照合同费用清单3/2A部分约定按贴息率4%核算。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原告工程款3397032.64元,按贴息率4%计算为135881.31元。原告所诉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五百零二条、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新宏达铝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13226.75元、贴息费用135881.31元,返还保证金50000元,以上共计1199108.06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新宏达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158.55元,由被告***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644.88元,由原告河南新宏达铝业有限公司负担51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丁 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