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宏达铝业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新宏达铝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8326号 原告:河南新宏达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石桥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红旗大道与学院路交叉口林州建筑总部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建华,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新宏达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路建华、**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爱东居项目断桥铝门窗、玻璃栏杆等工程款金436849.08元及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接被告爱东居项目门窗施工工程,合同总价为1677081.35元(签订合同说明采用防火玻璃部分每平米另增加60元,因推拉门采用防火玻璃固含税单价为563+60=623元,原合同价为1616945.75元,增加防火玻璃后合同价为1677081.35元),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80%款项即1677081.35*80%=1341665.08元,减去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904816元,剩余工程款436849.08元,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如期交付了产品,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合同约定如逾期付款,应向卖方支付未付款总额日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因涉案工程仍未完工也未验收合格,本案未达到合同约定的80%付款条件;二、涉案工程虽然未达到付款条件,但答辩人已经实际支付被答辩人1370900元合同价款,远超合同价的80%,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436849.08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答辩人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支付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四、被答辩人存在违约,答辩人保留起诉被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就爱东居项目向原告购买建设材料。合同第一条对断桥铝合金规格型号、数量、含税单价进行约定,合同价为1616945.75元。合同说明部分备注:如采用防火玻璃部分每平米另增加60元,因推拉门采用防火玻璃固含税单价为563+60=623元,增加防火玻璃后合同价为1677081.35元。合同第五条约定:按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预付款,工程完工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80%,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5%,余款5%作为质保金。另查明,2019年6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合同价款为1265491.3元。庭审时,双方确认工程目前尚未验收。原告称此次起诉内容包含2019年6月10日的合同,被告认为此次起诉仅是针对2019年5月5日合同内容。双方认可共支付1370900元。原告认为包含了第二份合同的价款。被告称该款项系支付第一份合同价款,对第二份合同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9年5月5日《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庭审时,被告对2019年6月10日合同标的为1265491.3元的购销合同不予认可;从原告本次诉状的内容来看,原告本次诉讼仅针对2019年5月5日合同价款为1616945.75元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2019年6月10日合同的履行情况。故对2019年6月10日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针对2019年6月10日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另行主张。根据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2019年5月5日合同价款增加后为1677081.35元。因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本院不能得出涉案工程未能验收的责任归于哪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工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80%,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5%,余款5%作为质保金”,经查,被告共计支付价款1370900元,已超过合同金额的80%,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继续支付工程款436849.08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就2019年5月5日合同剩余未付款项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新宏达铝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3元,减半收取3926.5元,由原告河南新宏达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