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2民初8646号
原告:内蒙古某某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1,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2,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某,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某某,律师。
原告内蒙古某某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诉被告内蒙古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1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1,被告某某公司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某、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69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即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计算以欠款69万元为基数,逾期还款利息计算以欠款69万元为基数,按照2023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23年1月1日起计算到借款结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45%加罚50%先主张到起诉之日,69万元×[3.45%×(1+50%)]÷360×584天=57925.5元,合计747925.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14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均系某某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区域代理商,2021年为了完成某某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区域办事处的2021年销售任务,经内蒙古区域办事处与原被告双方协商即原告给被告借款用于备货网神安全产品,备货金额为1970万元,原告需要在12月21日前提供用于网神安全产品备货需要的保证金借款给被告账户,保证金借款金额97万元。被告负责与某某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1970万元,从而保证某某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区域办事处年度盈利任务核算至100%,故与原告借款备货资金。约定“三、甲乙双方关于销货事宜:网神公司内蒙古区域办事处全体销售人员负责销售本次备货产品。”“四、保证金借款期限和退还事宜:当本次备货产品销售回款金额达到备货合同总金额的10%时,即197万元(小写),大写:壹佰玖拾柒万元,乙方必须在10日内退还给甲方全额保证金借款即97万元(小写),大写:玖拾柒万元整,并解除本协议。”但因被告实际备货金额用款仅需79万元,故原告在2021年12月21日给被告账户转账79万元,期间被告在2022年7月还款10万元,剩余69万元未归还。2022年12月被告公司的会计师事务所曾向原告送达过企业询证函,核对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9万元。且现因某某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区域办事处全体销售人员可证实被告公司备货产品销售回款金额已经达到197万元,而某某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作出奇安信代理商资质证明,证明被告在2023年起已经降级为T2级代理商,故原告提出以上诉请不仅是因为已经具备该协议约定的退还保证金借款条件也因被告已经因降级为T2级代理商而导致协议无法履行。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提出本案诉请。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某某公司2答辩称,针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理由是:首先,本案事实并非如原告所述的借款。原告据以诉讼的主要证据《备货保证金借款协议》是无效的。本案起因是,网神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区域办事处的销售***为了完成2021年内蒙古区域产品销售任务,与被告(内蒙古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达成销售合意,内容是:由被告(某某科技)与***等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19663602元,被告向网神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0%的预付款,而这10%的预付款中***承诺出资79万元,剩余的由被告出资。原告(内蒙古某某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与***是夫妻关系,故在***带着盖好章的合同与被告在2021年12月21日签订了《备货保证金借款协议》,当日完成转账,被告也于当日分别与网神内蒙古区域的销售签订了5分购销合同,总金额19663602元,次日被告便向网神公司支付10%预付款1966360.3元。所以这份《备货保证金借款协议》并非基于真实意思表示,5份《集团产品购销合同》也非真实意思表示。都是属于阴阳合同,“阳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6条之规定,因以虚假意思表示不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发生效力,而“阴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3条之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内的“阴合同”可以是书面,也可以是口头。在本案中签订《备货保证金协议》时***直接带着盖好章的空白合同与被告签订,且合同上的签字是***所签,因***是刘某的丈夫,故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切是善意无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2条表见代理之规定,应当认定为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原告)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阴合同”实际上是一个口头的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8条所规定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内容是“由原告出资79万备货金,当备货产品销售回款金额达到备货合同总金额的10%时,即197万元,解除协议,并退还备货金。”这条约定在《备货保证金借款协议》第五条也能体现。综上,在本案中原告应当承担***与被告方(某某科技)的真实意思表示所达成的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故被告主张应认定该《备货保证金借款协议》无效。其次,根据双方达成的合意,据目前为止退款条件仍未成就,原告未曾向被告发送通知还款条件达成,某某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也未曾向被告发送通知告知还款条件达成。网神公司内蒙古区域办事处人员与被告共同销售该批备货产品,截止2024年10月备货产品仍然在销售,且根据内蒙古地区市场销售情况,还存在客户退货、销售后产生应收未收等情形,实际销售回款金额是否达到10%还是个未知数。被告一直积极主动跟进销售进展,但网神内蒙古销售处的***等人不沟通、不解决,从2024年9月25日起被告与某某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索要产品销售回款的相关资料及证明,并于10月8日与网神公司相关财务人员建立微信群核对最终结果,直至目前为止仍然没有双方确认正式盖章的证明文件。所以被告认为退款应当自某某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发出真实合法有效并盖章的数据,并通知被告时才满足退款条件。截止今日返还69万的条件仍未达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达到还款条件,法庭应当认定原告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后原告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的表述自相矛盾,又说具备协议约定的条件,又说资质降低导致协议无法履行。真实情况是原告既不能证明达到退款条件,也不能证明被告无法继续履行。某某公司根本就没有颁发过任何相关资质证书,完全不影响被告继续销售,更重要的是对该批产品销售的义务是网神内蒙古办事处的,并非被告。截止2024年10月15日被告方仍然在与第三方签订购销合同销售奇安信集团产品,因此原告所述理由不成立。针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理由是:首先,因本案《备货保证金借款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6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其本身就不是典型的借款合同而是备货金,双方在订立之初就未约定利息,也不应当约定利息。其次,基于双方的合意,69万的备货金退款条件未成就,利息更无从谈起,故法庭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备货保证金借款协议》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认为不应当计算利息。针对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申请保全毫无道理,不具有合理性,故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保全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可采用多种担保方式,并非必然产生保全保险费用。又因本案合同对该费用的负担未作出约定,故保全保险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本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发表质证意见。结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20日,原告某某公司1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某某公司2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备货保证金借款协议》,协议载明:为完成网神公司内蒙古区域办事处的2021年度销售任务,需要备货网神安全产品,备货金额1970万元,甲方于12月21日前提供用于网神安全产品备货需要的保证金借款给乙方账户,保证金借款金额97万元,并约定当本次备货产品销售回款金额达到备货合同总金额的10%时,即197万元,乙方必须在10日内退还给甲方全额保证金借款即97万元,并解除本协议,违约责任中载明借款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借款方不按期退还借款,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约定加收逾期利息。原告某某公司1在甲方(出借人)处盖章,被告某某公司2在乙方(借款人)处盖章。2021年12月21日,原告某某公司1向被告某某公司2分三笔转账19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共790000元,交易摘要均载明为借款。2022年7月8日,被告某某公司2向原告某某公司1转账10万元,摘要为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备货保证金借款协议、入账回单、出账回单,以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均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2021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备货保证金借款协议》,载明借款金额970000元。2021年12月21日,原告某某公司1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某某公司2出借790000元,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成立。因原告某某公司1实际出借金额为790000元,故该笔借款本金为790000元。2022年7月8日,被告某某公司2向原告某某公司1转账100000元,摘要为还借款,故被告某某公司2尚欠原告某某公司1690000元。对于借款期限,《备货保证金借款协议》中约定,当本次备货产品销售回款金额达到备货合同总金额的10%时,即197万元,乙方必须在10日内退还给甲方全额保证金借款即97万元,并解除本协议。该约定并非确定的时间,且原被告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备货产品销售的具体情况,应视为双方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庭审中双方亦认可对于还款进行过沟通,但未举证证明具体催要时间,被告某某公司2应当向原告某某公司1偿还借款本金690000元。针对逾期利息,《备货保证金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虽约定违约责任但约定不明,本院按原告某某公司1起诉之日即2024年8月27日起,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35%支持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某某公司1诉请的保全保险费,双方并无相关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某某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90000元,并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35%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自2024年8月27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某某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某某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90元,由被告内蒙古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50元。保全费39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