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23民初6776号
原告:上海思优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昆阳路1508号2幢2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杭埠镇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法务。
原告上海思优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思优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思优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被拒付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52713.01元及利息,利息以152713.0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1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2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开具金额为152713.01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437650001220200812699280288,收款人为原告,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12日,可再转让,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9月22日,原告将上述汇票背书给上海焮耀实业有限公司。2020年9月25日,上海焮耀实业有限公司背书给常州铄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同日,常州铄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背书给寿阳诚予贸易有限公司。2020年12月29日,寿阳诚予贸易有限公司背书给太原市小店区广瑞电子产品经销部(以下简称“广瑞经销部”)。2021年8月12日,广瑞经销部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2021年8月17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票据到期后承兑人超三日未应答,开户行代客户拒付。2021年9月16日,广瑞经销部向原告追索。2021年9月29日,原告向广瑞经销部清偿票据款152713.01元。原告认为,根据《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本案中,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票人广瑞经销部在对其主张票据权利未果的情况下,向原告行使追索权利,获得了相应的汇票金额。原告亦通过票据追索清偿方式取得票据权利。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原告所持有的汇票背书不连续,被告无需对原告履行票据义务。原告所持有的汇票背书不连续,仅显示到2022年6月24日,无法确定票据转让状态和付款情况,其不应享有汇票权利,被告无须对原告履行票据义务;二、即使原告享有票据权利,其主张的利息费用、诉讼费用也没有依据,被告针对付款方式采用的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相应对价,原告也未产生其他损失费用,不应主张利息费用,另《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中未指出诉讼费等费用属于主张范围内,因此被告不需要承担原告因行使追索权支出的诉讼费用。
原告上海思优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1.《杭埠***.云湖逸境四期技术优化设计合同》;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3.银行付款回单。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信息及票据流转过程,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信息及票据流转过程依法予以确认。上述票据无背书不连续的情形,被告辩称票据背书不连续的事实不存在。原告作为票据的合法背书转让人,在向其前手清偿票据债务后依法获得再追索权。被告系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依法负有付款的义务。因此,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的票据追索权。关于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清偿票据债务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①已清偿的全部金额;②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③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9月29日向其前手清偿票面金额152713.01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票面金额以及相关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思优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52713.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2713.01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77元,由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裁判生效后七日内按照《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确定的方式交纳上述诉讼费用,逾期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随上诉状一同提交退还诉讼费用账号确认书并加盖公章)。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卉
书 记 员 付 逸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