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2民初20081号
原告:上海思优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昆阳路1508号2幢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新宏**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16号南宁市新中***4#戊类厂房二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西万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长虹路7号万科城S1号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思优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新宏**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公司)、广西万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万科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
原告上海思优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被告新宏**公司作为万科金域国际项目的建设单位,委托原告负责该项目一期B区项目与二期A区项目图纸精细化审核工作。后一期精审工作已在2020年10月14日完成,二期精审工作在2021年4月28日完成,但被告新宏**公司至今未支付服务费。被告新宏**公司是被告广西万科公司为完成涉案项目建设而成立的子公司,其主要工作人员混在一起工作,办公场地也相同,***在人格混同,被告广西万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新宏**公司向原告支付服务费838,451.83元;2、被告新宏**公司向原告支付以欠付服务费420,018.8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支付全部服务费为止以及以欠付服务费418,432.9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支付全部服务费为止,均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广西万科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新宏**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就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相关案件应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定。另,原告所主张权利系因不动产设计审核成果问题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认为不论被告住所地还是不动产所在地,本案应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依据其提供的《机电施工图质量控制工作总结报告》《电气专业施工图精细化审查意见书》《给排水专业施工图精细化审查意见书》向被告新宏**公司、广西万科公司主张费用,根据前述报告内容,原告系为对万科金域国际项目的施工图进行修改、优化,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项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故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认其管辖。涉案项目实际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该地址不在上海市闵行区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新宏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超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