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4民初9294号
原告:广州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08号东塔07层02、03、04号单元。
法定代表人:冯文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莉,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德,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大塘酷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上冲南约7号201、301、401。
法定代表人:陈德月。
破产管理人:倪烨中(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广州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大塘酷窝科技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莉、邓建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佣金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从2018年7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向其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向其主张权利所支付的财产保全担保费9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推荐下,于2018年7月5日与广州海粤澳宏文化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由被告承租广州市海珠区新滘中路上冲南约7号物业东座2-3层、西座2-4层之房产。同日,被告向广州海粤澳宏文化有限公司支付了租赁保证金及首期租金。其后,原被告于2018年7月25日签署了《佣金确认书》,确认原告已经完成了中介服务,被告需向原告支付5万元作为佣金等。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佣金,遂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亦无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5日,原被告共同签署《佣金确认书》,载明原告推荐被告广州酷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窝)租赁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滘中路上冲南约7号物业东座2-3层、西座2-4层的物业,原告已协助酷窝完成租赁合同签署并缴纳租赁保证金及首期租金,酷窝确认原告已经完成了中介服务,不存在与该中介服务相关的或有事项及未决事项,经双方友好协商,酷窝需向原告支付5万元作为佣金等。
原告提交的复印件显示广州酷窝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海粤澳宏文化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广州酷窝科技有限公司向广州海粤澳宏文化有限公司承租广州市海珠区新滘中路上冲南约7号物业东座2-3层、西座2-4层物业,租赁期自2018年7月5日至2028年7月4日等;广州海粤澳宏文化有限公司于当日开具两份收据,分别载明收到广州酷窝科技有限公司租金114000元、租赁保证金342000元。
原告于2018年9月10日出具《付款通知》,载明要求被告在收到付款通知后将总额5万元汇入原告公司账户等。原告表示已当面将该通知交给被告,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原告遂于2018年11月6日开具了编号为1274415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购买方为被告,应税劳务名称为中介服务费,价税合计5万元等。原告表示该增值税发票也已当面交给被告。
原告于2019年3月18日再次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支付佣金5万元。原告又于2019年12月12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再次催促支付佣金。
原告主张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费6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900元,并就此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付款通知书、增值税发票及银行回单。其中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载明原告就与被告合同纠纷事宜委托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作为代理人,一审阶段律师费6000元于立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载明保全申请人为原告,被申请人为被告,保费为900元;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送的付款通知书载明就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收费包括代垫费用(诉讼费1304元、财产保全费621元、保险费900元)以及律师费6000元合计8825元;中信银行客户回单显示原告于2020年4月26日向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转账8825元,摘要为大塘酷窝律师费;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载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900元;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载明律师费6000元。此外,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已作出(2020)粤0104民初9294号《民事裁定书》,由原告缴纳了保全申请费621元。原告在庭审中亦明确诉讼请求中的诉讼费用包含该保全申请费。
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广州酷窝科技有限公司是被告的股东之一。
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粤01破申1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随后指定倪烨中(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共同签署的《佣金确认书》,结合原告提交的广州酷窝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海粤澳宏文化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及相关收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居间合同关系。虽然所涉租赁协议是由广州酷窝科技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但考虑到广州酷窝科技有限公司是被告股东,所租赁的房屋也是被告的登记注册地,且被告在《佣金确认书》中也已盖章确认,故可认定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居间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5万元居间报酬。
虽然《佣金确认书》未约定报酬的付款期限,但载明“现需支付5万元作为佣金”,按文意理解,应为立即支付之意。况且,根据一般居间合同交易习惯,在完成居间义务时即应当支付居间报酬,现双方签订《佣金确认书》时均确认居间义务已经完成,故被告应当在签订《佣金确认书》之日即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5万元。被告逾期支付,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20日前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原告计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各项费用,因被告逾期支付居间报酬,且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至提起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保全申请费621元、保全保险费900元均有充分证据证实已实际支出,该部分费用系因被告违约所导致,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大塘酷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佣金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前述费用为基数,自2018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广州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州大塘酷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保全申请费621元、保全保险费900元(合计7521元)给原告广州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1304元,由被告广州大塘酷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接到人民法院缴费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咏
人民陪审员 韩莦华
人民陪审员 黎湛芬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翁丹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