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普天电器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普天电器有限公司与青岛科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1民初7831号

原告:青岛普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夏乃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旭,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

被告:青岛科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先念,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文秀,山东天航(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普天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科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普天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旭及被告青岛科润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秀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普天电器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欠款5979975.26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5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供电电气工程施工协议书》,被告将A区科润城·格外、B区科润城、E去科润城·上河项目,委托原告进行供电电气工程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建设。被告拖欠工程款5979975.2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拖欠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青岛科润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属实,因涉案工程时间久远,具体的欠付金额被告需庭后进行落实。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该从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

庭审中原告提交《供电电气工程施工协议书》、《科润城A区格外、B区科润城、E区科润城上河项目供电电气工程补充协议》、对账单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就科润城A区格外、B区科润城、E区科润城上河项目供电电气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了具体工期、工期价款及工程付款方式。该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价款为1580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方要求进行了供电方案调整,故追加工程款1179975.26元。后被告实际付款11000000元,欠款5979975.26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2日,原告青岛普天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普天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供电电气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建设的科润城A区格外、B区科润城、E区科润城上河项目供电电气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承包总价为15800000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70%(11060000元),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且供电系统供电接火7日内,结清合同剩余价款。工程施工期限为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就违约期间按同期央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供电电气工程补充协议》对供电方案工程进行调整,调整后施工需追加工程款1179975.26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付款11000000元,欠款5979975.26元,对此被告表示需庭后落实,但在规定期限未提出异议。

被告青岛科润置业有限公司表示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且供电系统供电接火日期为2015年12月2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电电气工程施工协议书》、《供电电气工程补充协议》、对账单各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普天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普天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供电电气工程施工合同》、《供电电气工程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被告建设的科润城A区格外、B区科润城、E区科润城上河项目供电电气工程进行施工,且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及时足额给付工程款。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6979975.26元,被告已支付110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项5979975.2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全部工程款应在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且供电系统供电接火7日内支付,现被告主张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且供电系统供电接火日期为2015年12月20日,故原告主张以剩余未付款项5979975.2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8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支持原告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以5979975.26元为基数的违约金(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科润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普天电器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

二、被告青岛科润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普天电器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979975.2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60元,由被告青岛科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燕

审 判 员  陈 敏

审 判 员  孙 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乐斐

书 记 员  王淑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