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普天电器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08民初35298号
原告: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嘉华大厦)D座1211、1212。
法定代表人:刘泽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明,男,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昭,男,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普天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云溪街道办事处大西庄西村南。
法定代表人:夏乃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旭,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纵公司)诉被告青岛普天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受理。
合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普天公司:1、支付欠款307 200元;2、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合纵公司与普天公司素有业务往来,截止至今普天公司尚欠合纵公司307 200元,该事实已于2020年5月27日双方就业务合作期间的对账函予以证实。经合纵公司多次催要,普天公司至今仍拒绝支付,故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普天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法: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按下列方式解决一、提交青岛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据此约定,应当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胶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按下列方式解决一、提交青岛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故合同中关于仲裁约定的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经查,普天公司住所地在青岛市胶州市云溪街道办事处大西庄西村南。故普天公司认为本案应移送至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胶州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懿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俊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