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普天电器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胶州市恒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普天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7806号
原告:青岛胶州市恒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九龙大西庄村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614260712T。
法定代表人:张正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华,胶州胶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普天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滨州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137721828。
法定代表人:夏乃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旭,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胶州市恒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普天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胶州市恒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恒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正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华、被告青岛普天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普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使用权转让费30万元、延期支付违约滞纳金30万元,共计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位于胶州市东的国有土地12.86亩(实际12.73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土地转让所有费用在被告拿到土地证后三日内付清所有款项,迟延给付每日负担滞纳金1%,原告按合同约定办理好土地证并于2019年5月16日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土地证后,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清土地转让费,多次催要,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尚欠30万元,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现在被告包括原告转让的土地已被胶州市政府征用,大部分补偿款已到被告公司账户,被告还是没有付清30万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普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30万元认可,但这是土地产权转移过户的协助费。2018年12月27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即恒力公司在土地产权登记证书办结后东侧空地边界由甲方协调到位,这块空地直至拆迁一直没有归被告使用,即便是计算违约金也应从拆迁确定之日起计算,直至这时这块空地才归被告使用,拆迁补偿款才归被告所有。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收款收据、收条、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协议书的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该30万元是协助费,不是土地转让费用,其他证据的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事项认为该空地谁也没有占有,该土地在办理到被告名下视为被告已接收使用,不存在任何障碍,原告没有违约,被告应以协议书的约定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金。对于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青岛胶州市恒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乙方青岛普天电器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公平、公开、公正的办事原则,甲方协助乙方将位于兰州东国有土地一宗的土地使用权办理到乙方名下,就有关事宜签订协议如下:一、该土地面积为12.73亩(8486.18平方米)(经土地测绘中介机构测绘,土地部门认可并用于土地产权转移确权登记的面积)。二、该土地面积12.86亩(证上实有12.73亩)甲方已于二00二年八月出售给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而经济技术开发区又将上述土地协议出让给乙方使用,面积测绘为12.73亩,因土地使用方未办理土地产权转移手续,导致该土地产权仍在甲方名下,而乙方因种种原因没有及时缴纳12.86亩的国有土地使用税,导致欠交2018年8月以前的土地使用税712751.91元,欠交滞纳金521907.34元,合计1234659.25元。二、为公平起见,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办理该土地的产权转移手续,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支付给甲方协助费共计230万元。三、欠交的土地使用税、滞纳金(甲方已于2018年8月代交),产权转移手续费两项合计3534659.25元(不开发票),均在拿到不动产证书后三日内由乙方一次性给甲方付清(收款账户:姓名姜坤,开户行:农行胶州市福州路支行,账号:6228××××8277)。若乙方延期付款,每天按应付款的百分之一的滞纳金付给甲方。在办理产权转移过程中的所有税、费全部由乙方缴纳与甲方无关。五、该协议是在办理产权交易前的协议,土地的产权转移买卖协议另行签订,买卖协议如果与交易前协议冲突时,以交易前协议为准。六、该土地产权交易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乙方积极配合协助(拿到不动产证书)。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效力相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在该协议书落款处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
2018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甲方青岛胶州市恒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乙方青岛普天电器有限公司经双方协商就该土地产权转移办理过程中(按5.5万元/亩,共计柒拾万元的交税)相关协调事宜达成以下意见:一、乙方同意给予甲方协调费用壹佰万元,由甲方安排使用并将土地产权转至乙方名下。二、该费用由税务部门办结相关税后(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应缴纳的税费)乙方缴纳契税的同时,将一款的100万元拨付至甲方(姓名:姜坤,开户行:农行胶州市福州路支行,账号:6228××××8277),每延迟一天按百分之一的滞纳金支付给甲方。三、土地产权登记证书(土地不动产证)办结后,东侧空地边界由甲方协调到位。在该协议书落款处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
2019年4月2日,普天公司向恒力公司缴纳代交的土地税、滞纳金1234659.25元,2019年4月4日,普天公司向恒力公司缴纳协助费200万元,恒力公司向普天公司出具收款收据。
2019年3月29日,涉案的位于胶州市国有建设用地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证号为鲁(2019)胶州市不动产权第0××4号,权利人为青岛普天电器有限公司。2019年5月16日,普天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青岛普天电器有限公司不动产权证书一份(鲁2019胶州市不动产权第0008184号)。
本院认为,原告恒力公司与被告普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照协议书约定,被告普天公司应当在拿到不动产证书后三日内向原告恒力公司支付3534659.25元,现涉案不动产已经办理过户至普天公司名下,且普天公司在2019年5月16日已经收到不动产权证书,并向恒力公司出具了收条,该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普天公司应当在2019年5月19日前向原告恒力公司支付3534659.25元,但被告仅支付了3234659.25元,尚欠300000元至今未支付,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关于被告普天公司辩称的原告未依照补充协议约定将东侧空地协调到位由其控制使用,在拆迁确定拆迁补偿之前不能认定被告违约,也不能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从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内容看,并未对普天公司向原告支付3534659.25元的付款条件和期限进行变更,被告依然应当依照协议书的约定付款,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该协议书约定若被告延期付款,应当按照应付款的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仅主张违约金300000元,被告抗辩违约金明显过高,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法予以调整至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1.5%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有关的法律事实系民法典施行前发生,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普天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胶州市恒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3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1.5%计算);
二、驳回原告青岛胶州市恒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9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84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晓鹏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姜 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