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2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普天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汾河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137721828。
法定代表人:夏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旭,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琦,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胶州市恒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兰州东路6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614260712T。
法定代表人:张正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华,胶州胶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岛普天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胶州市恒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1民初7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普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旭,被上诉人恒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正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普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依法改判普天公司不予承担违约金。对判决不服部分金额为121,315元;2.诉讼费由恒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土地产权登记证书办结后,东侧空地边界由恒力公司协调到位。但事实上恒力公司并未从中参与协调,该东侧空地直至拆迁一直没有归普天公司使用,恒力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考虑到恒力公司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普天公司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让普天公司承担违约金明显不合理。
被上诉人恒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普天公司给付恒力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费30万元、延期支付违约滞纳金30万元,共计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普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6日,恒力公司、普天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青岛胶州市恒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乙方青岛普天公司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公平、公开、公正的办事原则,甲方协助乙方将位于兰州东国有土地一宗的土地使用权办理到乙方名下,就有关事宜签订协议如下:一、该土地面积为12.73亩(8486.18平方米)(经土地测绘中介机构测绘,土地部门认可并用于土地产权转移确权登记的面积)。二、该土地面积12.86亩(证上实有12.73亩)甲方已于二00二年八月出售给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而经济技术开发区又将上述土地协议出让给乙方使用,面积测绘为12.73亩,因土地使用方未办理土地产权转移手续,导致该土地产权仍在甲方名下,而乙方因种种原因没有及时缴纳12.86亩的国有土地使用税,导致欠交2018年8月以前的土地使用税712751.91元,欠交滞纳金521907.34元,合计1234659.25元。三、为公平起见,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办理该土地的产权转移手续,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支付给甲方协助费共计230万元。四、欠交的土地使用税、滞纳金(甲方已于2018年8月代交),产权转移手续费两项合计3534659.25元(不开发票),均在拿到不动产证书后三日内由乙方一次性给甲方付清(收款账户:姓名姜坤,开户行:农行胶州市福州路支行,账号:6228××××8277)。若乙方延期付款,每天按应付款的百分之一的滞纳金付给甲方。在办理产权转移过程中的所有税、费全部由乙方缴纳与甲方无关。五、该协议是在办理产权交易前的协议,土地的产权转移买卖协议另行签订,买卖协议如果与交易前协议冲突时,以交易前协议为准。六、该土地产权交易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乙方积极配合协助(拿到不动产证书)。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效力相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在该协议书落款处普天公司、恒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2018年12月27日,普天公司、恒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甲方青岛胶州市恒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乙方青岛普天公司有限公司经双方协商就该土地产权转移办理过程中(按5.5万元/亩,共计柒拾万元的交税)相关协调事宜达成以下意见:一、乙方同意给予甲方协调费用壹佰万元,由甲方安排使用并将土地产权转至乙方名下。二、该费用由税务部门办结相关税后(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应缴纳的税费)乙方缴纳契税的同时,将一款的100万元拨付至甲方(姓名:姜坤,开户行:农行胶州市福州路支行,账号:6228××××8277),每延迟一天按百分之一的滞纳金支付给甲方。三、土地产权登记证书(土地不动产证)办结后,东侧空地边界由甲方协调到位。在该协议书落款处普天公司、恒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2019年4月2日,普天公司向恒力公司缴纳代交的土地税、滞纳金1234659.25元,2019年4月4日,普天公司向恒力公司缴纳协助费200万元,恒力公司向普天公司出具收款收据。4-2019年3月29日,涉案的位于胶州市兰州东路618号国有建设用地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证号为鲁(2019)胶州市不动产权第0××4号,权利人为青岛普天公司有限公司。2019年5月16日,普天公司向恒力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青岛普天公司有限公司不动产权证书一份(鲁2019胶州市不动产权第0008184号)。
一审法院认为,恒力公司与普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照协议书约定,普天公司应当在拿到不动产证书后三日内向恒力公司支付3,534,659.25元,现涉案不动产已经办理过户至普天公司名下,且普天公司在2019年5月16日已经收到不动产权证书,并向恒力公司出具了收条,该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普天公司应当在2019年5月19日前向恒力公司支付3,534,659.25元,但普天公司仅支付了3,234,659.25元,尚欠300,000元至今未支付,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关于普天公司辩称的恒力公司未依照补充协议约定将东侧空地协调到位由其控制使用,在拆迁确定拆迁补偿之前不能认定普天公司违约,也不能要求普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从普天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内容看,并未对普天公司向恒力公司支付3,534,659.25元的付款条件和期限进行变更,普天公司依然应当依照协议书的约定付款,故对于普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该协议书约定若普天公司延期付款,应当按照应付款的百分之一向恒力公司支付滞纳金,恒力公司仅主张违约金300,000元,普天公司抗辩违约金明显过高,考虑到恒力公司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普天公司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认为恒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法予以调整至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1.5%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有关的法律事实系民法典施行前发生,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普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恒力公司3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1.5%计算);二、驳回恒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恒力公司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9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8420元,由普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普天公司是否应向恒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恒力公司与普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现恒力公司已依照协议约定为普天公司办理完毕该土地的产权转移手续,且普天公司已收到涉案土地的不动产权证书,故普天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于拿到不动产证书后三日内向恒力公司支付相关转让费用。普天公司现尚欠30万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普天公司虽主张恒力公司未依照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将东侧空地协调到位由其控制使用,存在违约,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中均未约定恒力公司将东侧空地边界协调到位系普天公司付款的前置条件,普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恒力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结合恒力公司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及普天公司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判令普天公司向恒力公司支付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1.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青岛普天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6.3元,由上诉人青岛普天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审 判 员 王化宿
审 判 员 盛新国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石 晗
书 记 员 马文淑
书 记 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