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4民终15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林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住所地:林西县林西镇东门外。
负责人:赵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西县恒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西县林西镇东郊社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薛某,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林西县。
上诉人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林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西县恒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泰热力公司)、原审被告薛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林西县人民法院(2016)内0424民初2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热力公司、薛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在对停运损失计算期间时,混淆了停运期间与毁损车辆修复期间的概念,导致对停运期间计算错误,进而对上诉人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停运损失具体数额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停运损失的计算期间应从停止运输之日起至车辆修复完毕之日止。上诉人对2016年9月27日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结论”每天的停运损失为1300元,车辆损失79875元,毁损车辆修复时间为23天”没有异议,但修车前停运的损失被上诉人也应当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人保财险林西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29900元。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有失公平。1.被保险机动停运损失应发生在修理期间,被上诉人的车辆并未进行实际维修,依据鉴定结论推定车辆复原工期,不符合常理,明显证据不充分。2.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投保人投保时,保险人也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和告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恒泰热力公司答辩服判。
原审被告薛某未答辩。
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薛某、恒泰热力公司赔偿徐某车辆损失79875元,停运损失126100元,修复补偿损失20000元,违约损失保留诉权,另案诉讼,鉴定费5000元。合计230975元。二、徐某的各项损失由人保财险林西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徐某,诉讼费由热力公司、薛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5日9时许,路某(系徐某雇佣的司机)驾驶的×××号自卸货车行驶至林西县S204线311KM路段与其他车辆依次停车依法接受检查时,薛某驾驶的×××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蒙DE996号)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与徐某车辆相撞,致徐某车辆受损,路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薛某驾驶的×××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蒙DE966号)车在人保财险林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薛某系恒泰热力公司雇佣的司机,路某系徐某雇用的司机。徐某的车辆修复损失经内蒙古交通职业技术学院(2016)第75号鉴定书鉴定:车辆损坏部位复原费为79875元,复原所需工期为23天。其车辆停运损失经赤峰松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赤松正资鉴字(2016)第67号资产评估报告认定:车辆停运损失为每日1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薛某的侵权行为致使徐某车辆受损,薛某系恒泰热力公司雇佣的司机,恒泰热力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薛某驾驶的×××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蒙DE996号)在人保财险林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保财险林西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肇事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徐某的营运车辆停运天数应以车辆修复完毕为准,经内蒙古交通职业技术学院(2016)第75号鉴定书鉴定:”车辆复原所需工期为23天”,其停运损失应为1300元/天×23天=29900元,恒泰热力公司辩称:徐某主张的停运损失费和路某另案起诉的误工费相竞合,但本案的停运损失针对的是车辆因停运产生的损失,案外人路某另案主张的误工损失是作为徐某雇佣的司机路某个人的误工损失,二者并不竞合,恒泰热力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此次事故徐某的合理损失为:停运损失29900元,车辆损失79875元,合计109775元。综上,人保财险林西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某车辆修理费2000元,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林西公司赔偿徐某107775.元。徐某的其他主张因无证据佐证,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赔偿徐某各项损失109775.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徐某所有的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路某无责任。薛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人保财险林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徐某提出停运期间计算错误、应按照97日计算停运损失的上诉理由,对此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至一审判决作出前,上诉人徐某未实际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诉讼中,上诉人徐某提出对车辆损失及维修工期进行鉴定,一审判决依据该鉴定意见确定的维修工期计算停运损失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人保财险林西公司提出徐某未对车辆进行实际修理,不应按照鉴定的维修期间确定停运损失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人保财险林西公司提出本案的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人免责范围的上诉理由。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保险条款与在刘建祥一案提交的不一致,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送达该条款,故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所涉及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出明确解释,使其明确了该条款的真实含意和法律后果,从而做出选择,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5元,由徐某负担2205元,人保财险林西公司负担550元。邮寄费8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晓东
审判员 黄树华
审判员 姚美竹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常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