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西县恒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与刘某、林西县恒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4民终1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住所地:林西县林西镇东门外。
负责人:赵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林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西县恒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西县林西镇东郊社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薛某,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林西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林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林西县恒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泰热力公司)、原审被告薛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林西县人民法院(2016)内0424民初2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林西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26000元;2.商业险部分应当加扣10%的免赔率;3.车辆残值应当扣除或归保险公司所有。二审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有失公平。1.停运损失应发生在修理期间,被上诉人的车辆并未进行实际维修,依据鉴定结论推定车辆停运损失计算至鉴定结论补充说明做出的前一日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更不符合常理,明显证据不充分,且被上诉人的车辆已经没有修复的可能,不能再继续产生停运损失。2.保险合同明确规定车辆超载情况下,涉及商业险赔偿部分还应当加扣10%的免赔率。3.涉案车辆既已达到报废程度,应当有残值,残值部分应当予以扣除或者归我公司所有。投保人投保时,保险人也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和告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恒泰热力公司答辩服判。
原审被告薛某未答辩。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恒泰热力公司、薛某、人保财险林西公司赔付刘某医疗费7781.32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5066.80元,财产损失费,营运损失费等54320.00元,以上合计79386.80元,诉讼费及费用由热力公司、薛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5日9时10分许,薛某驾驶林西县恒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蒙DE996号)在林西县S204线310KM+950KM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刘某驾驶的×××号出租车相撞,致刘某受伤及刘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某受伤后被送往林西县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7781.32元。此次事故经林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薛某驾驶的×××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蒙DE966号)车在人保财险林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薛某系恒泰热力公司雇佣的司机,在刘某住院期间热力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3500元。刘某的车辆经赤峰松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赤松正资评鉴字(2016)第75号鉴定结论鉴定,车辆已报废,车辆事故前价值为14220元,刘某的×××号出租车停运损失为每天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薛某的侵权行为致使刘某受伤及车辆受损,薛某系恒泰热力公司雇佣的司机,恒泰热力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薛某驾驶的×××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蒙DE996号)在人保财险林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保财险林西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肇事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某系出租车司机,亦是损毁车辆车主,车辆停运损失与刘某主张的误工费竞合,刘某的误工费诉求该院不予支持。刘某的车辆损失应以鉴定结论14220元为准。刘某主张的停运损失应按鉴定结论每天200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起2016年7月15日计算至鉴定结论补充说明做出的前一日2016年11月22日,共计130天,合计26000元。此次事故刘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781.32元,陪护费113.44/天×32天=3630.08元,伙食补助费100/天×32天=3200元,车辆损失14220元,停运损失26000元,合计54831.40元。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的还有案外人韩某、路某,徐浩,其中有财产损失的有韩某、徐浩、和本案刘某,韩某及刘某同意交强险限额内的财产损失2000元,先行赔付给徐浩,其二人财产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路某无财产损失。韩某的医疗费2643.93元,陪护费1247.84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路某的医疗费11695.86元,陪护费6352.64元,伙食补助费5600元,误工费26766.66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781.32+3200)×[10000÷(7781.32+3200+2643.93+1100+11695.86+5600)]=3429.40元,陪护费3630.08元,合计7059.4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551.92元,车辆损失14220元,停运损失26000元,合计44141.84元。恒泰热力公司在刘某住院期间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500元,刘某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某各项损失54831.4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刘某返还林西县恒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5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刘某受伤及其所有的出租车辆损坏报废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薛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人保财险林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本案的车辆已报废不存在停运损失的上诉理由,对此本院认为,2016年7月15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刘某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该车辆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6年11月5日,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该车辆没有复原价值,应该报废。在此期间对于车辆是否修理及损失情况不能确定,造成刘某车辆停运的事实,故原审将刘某的停运损失计算至鉴定结论做出的前一日2016年11月22日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事故车辆超载应免赔10%,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人免责范围,投保时保险人已履行提示告知义务,上诉人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所提交的投保单系格式条款、保险条款字体无明显变化,不能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所涉及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出明确解释,使其明确了该条款的真实含意和法律后果,从而做出选择,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提出车辆报废的残值部分应当予以扣除或者归上诉人所有的理由,在一审答辩时并未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邮寄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晓东
审判员  黄树华
审判员  姚美竹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常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