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881民初2432号
原告:盖州市锅炉成套辅机厂,住所地盖州市清河大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何子荣,经理。
被告:林西县恒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西县林西镇东郊社区。
法定代表人:蒋国恩,公司董事长。
原告盖州市锅炉成套辅机厂与被告林西县恒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
盖州市锅炉成套辅机厂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承揽加工款200335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至2016年7月间原告与被告双方先后签订《承揽合同》五份,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至今尚欠原告承揽加工费共计2003350元,此款虽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林西县恒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异议人与盖州市锅炉成套辅机厂所签订的《林西县集中供热项目一期工程除渣机订货合同》无论从合同的形式还是合同的内容均为典型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是:盖州市锅炉成套辅机厂向异议人提供约定型号的除渣设备,由异议人向其支付相应的货款。这与加工承揽合同具有明显的区别。同时按该合同的约定,原告负责送货至异议人(被告)供热工程施工地,即异议人住所地,由异议人验货,认为合格后支付余款,由此可确定合同履行地应为异议人住所地。因此,本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综上所述,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请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将本案移送至该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盖州市锅炉成套辅机厂与林西县恒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林西县集中供热项目一期工程上煤系统设备订货合同》第十一项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可由提出异议方向提出方当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盖州市锅炉成套辅机厂对案涉款项提出异议,其向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林西县恒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林西县恒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唯军
审判员 孙崇亮
审判员 顾 郁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