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广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广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90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金宏,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广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2号1幢1单元6楼15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卓原,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百祥,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宣元,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广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泽公司)、吴宣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9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吴宣元向***支付劳务报酬210000元,广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12月12日期间,***在广泽公司、吴宣元承建的“洛隆110KV输变电新建工程线路Ⅱ标段”务工,从事“总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工资160000元/年。2017年10月29日,吴宣元与***对案涉项目的所有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金额为23万元,吴宣元于当日出具欠条。2018年1月29日,***与吴宣元、广泽公司签订《承诺书》,对前述劳务报酬金额进行了确认。该结算金额系吴宣元、广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在扣除广泽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后,向***支付劳务报酬21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确定的劳务报酬金额明显错误,请求予以改判。
广泽公司辩称,(一)广泽公司与***不存在劳务用工关系;(二)***声称广泽公司应向其支付劳务报酬21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广泽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承包给了吴宣元,且向吴宣元支付了包括劳务报酬在内的全部费用,该笔劳务报酬不应由广泽公司承担;(三)***未举证证明该笔未支付的劳务报酬的计算方法和计算依据、广泽公司与***成立劳务用工关系的依据、劳务关系存续的时间、提供了哪些劳务、约定的劳务报酬数额。综上,***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吴宣元辩称,(一)坚持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即“***为其雇佣,至案涉工地务工后按照160000元/年及18个月计算劳务报酬”;(二)因广泽公司无钱支付费用,应其要求出具《承诺书》,并承诺两笔款项收回后,分次向***支付劳务报酬,但广泽公司支付一次后,至今未支付剩余部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宣元、广泽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10000元;2.判令吴宣元、广泽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一、吴宣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劳务报酬124666.67元;二、广泽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请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吴宣元、广泽公司负担1396.5元,***自行负担828.5元。
二审审理中,本院对一审卷宗内***提交的《承诺书》作如下分析认定:1.从《承诺书》的排版布局可知,该份《承诺书》由广泽公司提供版本并签署;2.广泽公司在上诉意见中称《承诺书》系由吴宣元带领***等人前往其办公场所闹事,吴宣元承诺按照其指示向***等人转款后,就不再闹事的情况下签署;3.广泽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向***支付了2万元。由于广泽公司不仅签署了《承诺书》,并按承诺书的约定履行部分付款义务,本院对《承诺书》予以采信。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关于成立洛隆110KV输变电线路工程Ⅱ标段施工项目部及项目经理任职的通知》;证据2.毕宗强、陈雪容出具《情况说明》;证据3.***工作牌;证据4.《输变电工程安全施工口袋书学习记录》《对“关于加强在建施工现场安全管控的紧急通知”的学习记录签到表》《洛隆110KV输变电新建工程线路Ⅱ标段交底记录》《技术交底会议签到表》《对“基础工程技术和安全技术交底”会议签到表》《对“复工前收心会”会议签到表》《项目部四月第三周周例会会议签到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培训会会议签到表》《突出环水保问题专项整治会议签到表》等14份签到表;证据5.***在案涉工地的工作照及微信朋友圈信息截图;证据6.***QQ邮箱之“发件箱”和“收件箱”记录;证据7.《欠条》;证据8.***2016年案涉工程借支清单;证据9.案涉工程冲账票据清单;证据10.***2017年案涉工程借支清单;证据11.***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前述证据证明:1.***确在案涉工地劳务;2.***在案涉工地担任“项目技术员”;3.2017年10月29日,吴宣元出具欠条,明确“欠***在洛隆110KV输变电新建工程线路Ⅱ标段工资合计230000元”,在前款单位出加盖广泽公司施工项目部公章;4.广泽公司向***支付20000元。广泽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系扫描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该证据仅看出任命案外人陈怀泽为项目经理,并不能看出***等人与广泽公司存在劳务用工关系;2.对毕宗强、陈雪容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3.工作牌系***自行制作,显示的名字为“勇”而不是“永”,与***的名字不一致;4.证据4中所涉及的学习记录、签到表均为扫描件,其中签名不清楚,即便学习记录和签到表均真实,也仅能证明***曾到过学习现场和会议现场,不能证明其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的起止时间,不能证明广泽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用工关系;5.证据5中的工作照片系***自行拍摄,无法看出***与广泽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即便***曾到过案涉工地,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吴宣元,***在案涉工程中从事何种工作、是否提供过劳务等情况,广泽公司无从核实;6.QQ邮箱记录不能证明***为广泽公司提供过劳务;7.对证据7《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吴宣元出具的《欠条》仅能证明吴宣元应向***支付劳务报酬,且广泽公司工程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广泽公司具有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8.对证据8、证据9、证据10不予认可。即便这几份证据内容真实,也是***与吴宣元之间的行为,与广泽公司无关;9.证据11的转款凭证中未见“交易摘要或者附言”,不能看出交易目的。吴宣元认可***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为,1.毕宗强、陈雪容作为证人未经出庭作证,二人书写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从核实,对两份《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2.证据1、证据4至证据11与三方签字或盖章确认的《承诺书》中***在案涉工地务工的事实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在案涉工地务工。本院对前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广泽公司、吴宣元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17年10月29日,吴宣元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在洛隆110KV输变电新建工程线路Ⅱ标段工资合计230000元。吴宣元在“欠款单位”处签名并加盖广泽公司施工项目部公章。
2018年2月25日,吴宣元、***、广泽公司三方签署《承诺书》一份,载明:广泽公司承包的洛隆110KV输变电新建工程线路Ⅱ标段施工工程,由吴宣元与***签订了承担现场管理的协议。截止2018年1月29日,吴宣元对***劳务费尚余23万元没有支付。2018年1月29日,经广泽公司、吴宣元、***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意见:1.由广泽公司代吴宣元向***支付该工程余下的劳务费23万元。2.***同意广泽公司分三次支付:第一次在2018年元月30日支付2万元……3.***指定收款账号:开户名称“***”;银行账号“622848050878230547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联系电话“158××××2170”。若因账号信息错误,造成账项未能按约定时间到达,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4.***收到广泽公司代为支付的劳务费后,***慎重承诺,因劳资纠纷、工人闹事等不稳定事件发生的一切后果均有***承担,与广泽公司无任何关系,且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广泽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吴宣元在“承诺人(签字盖手印)”栏签名捺指印;***在“承诺人(签字盖手印)”栏签名捺指印。
本院经二审查明其他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广泽公司的上诉意见、***、吴宣元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在案涉工地务工;2.广泽公司应否向***支付劳务报酬210000元。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是否在案涉工地务工的问题。***在本案中提交的《关于成立洛隆110KV输变电线路工程Ⅱ标段施工项目部及项目经理任职的通知》《输变电工程安全施工口袋书学习记录》《对“关于加强在建施工现场安全管控的紧急通知”的学习记录签到表》《洛隆110KV输变电新建工程线路Ⅱ标段交底记录》以及《关于成立洛隆110KV输变电线路工程Ⅱ标段施工项目部及项目经理任职的通知》《欠条》、QQ邮箱记录等书面证据,与加盖了广泽公司公章的《承诺书》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证明***在广泽公司案涉工地务工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广泽公司未对***在案涉工地务工的事实提交反驳证据,广泽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认为其在案涉工地务工的上诉意见,有事实依据支撑,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广泽公司应否向***支付劳务报酬210000元的问题。吴宣元作为案涉工程的转承包人,其向***出具《欠条》后,其欠付***23万元劳务报酬的事实,再经广泽公司、吴宣元、***通过《承诺书》的形成予以确认,《承诺书》即是广泽公司、吴宣元、***三方就***应当获得劳务报酬以及支付时间和方式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吴宣元应当向***支付劳务报酬230000元。且广泽公司已于2018年1月30日向***支付了20000元,扣减后,吴宣元还应向***支付劳务报酬210000元。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依法进行追偿。”广泽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吴宣元后,对吴宣元尚未向***支付的劳务报酬210000元承担支付责任。***要求吴宣元、广泽公司向其支付210000元的上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99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四川广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99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99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吴宣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劳务报酬2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吴宣元、四川广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吴宣元、四川广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荣文
审 判 员 童庆勇
审 判 员 谢 剑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莉
书 记 员 张 霞
书 记 员 李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