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6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广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2号1幢1单元6楼15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卓原,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百祥,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金宏,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宣元,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上诉人四川广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宣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10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具有举证证明向广泽公司提供过劳务的义务,但其在一审中并未举证,广泽公司虽曾向**转款,但系在吴宣元带领**等十余个所谓民工到广泽公司办公场地闹事,吴宣元承诺“按照其指示向**等人转款后就不再闹事”的情况下支付,并不能证明**向广泽公司提供过劳务。一审判决认定**提供过劳动,属事实认定错误;2.根据**的诉讼请求,其应举证证明其务工的时间、每月劳务报酬金额、已收到的劳务报酬金额、从吴宣元处借支款项、欠付劳务报酬。但**在一审法院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仅根据吴宣元、**的陈述,酌定**实际务工天数为6个月,以及根据吴宣元与**认可的劳动报酬标准、尚欠劳务费总额及已支付的款项,酌定还应支付**劳务报酬40000元,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撑。吴宣元及**均认可截止2018年1月29日,尚余劳务费60000元未支付,且该60000元已扣除借支款项,但**与吴宣元并未说明也未举证证明该60000元如何计算得出。一审法院未查明欠付**的费用如何构成及计算,属认定事实错误;3.案涉工程西藏洛隆项目已承包给吴宣元,广泽公司与发包方关于该工程的结算价为18808269元,广泽公司截止2019年10月已实际支付给吴宣元20479672.19元款项,该项目中标价格中人工费仅为6682146元,广泽公司实际支付给吴宣元人工费1100余万元,严重超标,吴宣元当庭承认收到上述劳务费。吴宣元向广泽公司超额收取人工费400多万元,且拒不与广泽公司结算,故不排除**并未提供劳务,而与吴宣元串通向广泽公司索要劳务费。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认定,亦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但一审判决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案情复杂且案件事实不清,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存在程序瑕疵。**是否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提供了多长时间的劳务,劳务费是多少,已收到多少劳务费,仅有当事人**的陈述,没有书面的证据予以证明。该案案情复杂且事实不清,在认定事实上存在较大争议,不宜采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法院当庭询问是否同意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时,广泽公司当庭表示不同意,但被驳回。如前所述,一审法院不应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综上,应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广泽公司的上诉主张。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已提供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的相应证据以及应当获得劳务报酬的具体金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广泽公司应当向**支付劳务报酬;(二)一审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判决广泽公司向**支付劳务报酬正确;(三)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避免浪费司法资源,一审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适当。因此,广泽公司的上诉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应予驳回。
吴宣元辩称,(一)**系其聘请到案涉工地担任司机,广泽公司已向**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其余部分未支付;(二)广泽公司通知吴宣元带领务工人员前往其办公场所,并非吴宣元带人闹事;(三)《承诺书》由广泽公司提供的,吴宣元及**均签字确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宣元、广泽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40000元;2.判令吴宣元、广泽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一、吴宣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劳务报酬40000元;二、广泽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吴宣元、广泽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本院对一审卷宗内**提交的《承诺书》作如下分析认定:1.从《承诺书》的排版布局可知,该份《承诺书》由广泽公司提供版本并签署;2.广泽公司在上诉意见中称《承诺书》系由吴宣元带领**等人前往其办公场所闹事,吴宣元承诺按照其指示向**等人转款后,就不再闹事的情况下签署;3.《承诺书》签订两日后,广泽公司向**支付了20000元。由于广泽公司不仅签署了《承诺书》,并按承诺书的约定履行部分付款义务,本院对《承诺书》予以采信。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毕宗强出具《情况说明》;证据2.《输变电工程安全施工口袋书学习记录》、《对“关于加强在建施工现场安全管控的紧急通知”的学习记录签到表》《洛隆110KV输变电新建工程线路Ⅱ标段交底记录》《技术交底会议签到表》《对“基础工程技术和安全技术交底”会议签到表》《对“复工前收心会”会议签到表》《项目部四月第三周周例会会议签到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培训会会议签到表》《突出环水保问题专项整治会议签到表》等14份签到表。广泽公司质证认为:1.对毕宗强出具《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从核实毕宗强的身份,且该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2.证据2中所涉及的学习记录、签到表均为扫描件,且无**的签名。本院认为,1.毕宗强作为证人未经出庭作证,其书写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从核实,对该份《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2.证据2中未见“**”的签名,不能证明**在案涉工地务工。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
吴宣元向本院提交签到表一份及照片一张,拟证明**在案涉工地务工。广泽公司质证认为签到表未见“**”签名;照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照片中既无拍摄时间,也无拍摄地点,不能证明在案涉工地拍摄。照片不能到达“**在案涉工地务工”的证明目的。**对吴宣元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吴宣元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案涉工地务工,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广泽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18年1月29日,吴宣元、**、广泽公司三方签署《承诺书》一份,载明:广泽公司承包的洛隆110KV输变电新建工程线路Ⅱ标段施工工程,由吴宣元与**签订了承担现场管理的协议。截止2018年1月29日,吴宣元对**劳务费尚余6万元没有支付。2018年1月29日,经广泽公司、吴宣元、**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意见:1.由广泽公司代吴宣元向**支付该工程余下的劳务费6万元。2.**同意广泽公司分三次支付:第一次在2018年1月30日支付2万元……3.**指定收款账号:开户名称“**”;银行账号“6214570281005273989”;开户银行“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联系电话“183××××5008”。若因账号信息错误,造成账项未能按约定时间到达,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4.**收到广泽公司代为支付的劳务费后,**慎重承诺,因劳资纠纷、工人闹事等不稳定事件发生的一切后果均有**承担,与广泽公司无任何关系,且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广泽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吴宣元在“承诺人(签字盖手印)”栏签名捺指印;**在“承诺人(签字盖手印)”栏签名捺指印。《承诺书》载明的内容与吴宣元的陈述一致。
本院经二审查明其他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广泽公司的上诉意见、**、吴宣元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在案涉工地务工;2.广泽公司应否向**支付劳务报酬40000元;3.本案一审应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是否在案涉工地务工的问题。《承诺书》经广泽公司签章确认**在案涉工地务工,且尚欠其劳务报酬60000元。承诺书的内容与吴宣元关于“**在案涉工地担任司机……尚欠其劳务费60000元”的陈述一致,足以证明**在广泽公司案涉工地务工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广泽公司未对**在案涉工地务工的事实提交反驳证据,广泽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广泽公司应否向**支付劳务报酬40000元的问题。**虽为广泽公司员工,但经广泽公司、吴宣元、**共同签章确认的《承诺书》,明确吴宣元应向**支付劳务费。广泽公司认可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吴宣元,三方确认于2018年1月29日尚欠**劳务报酬60000元,且一审法院已查明广泽公司已于2018年1月30日以“劳务费”的名义向**转账支付20000元,吴宣元及广泽公司还应向**支付40000元。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广泽公司对吴宣元招用的**,应与吴宣元一起承担支付义务。一审判决广泽公司向**支付40000元,适用法律略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一审应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问题。如前所述,广泽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吴宣元,吴宣元招用**在案涉工地担任司机,双方之间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广泽公司、吴宣元、**共同确认截止2018年1月29日尚欠**劳务报酬60000元,广泽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向**支付20000元劳务报酬后,吴宣元、广泽公司尚需向**支付劳务报酬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广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四川广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荣文
审 判 员 童庆勇
审 判 员 谢 剑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莉
书 记 员 张 霞
书 记 员 李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