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65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广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2号1幢1单元6楼15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卓原,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百祥,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新雨,男,199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金宏,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宣元,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上诉人四川广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祝新雨、吴宣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10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祝新雨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祝新雨具有举证证明向广泽公司提供过劳务的义务,但其在一审中并未举证,广泽公司虽曾向祝新雨转款,但系在吴宣元带领祝新雨等十余个所谓民工到广泽公司办公场地闹事,吴宣元承诺“按照其指示向祝新雨等人转款后就不再闹事”的情况下支付,并不能证明祝新雨向广泽公司提供过劳务。一审判决认定祝新雨提供过劳动,属事实认定错误;2.根据祝新雨的诉讼请求,其应举证证明其务工的时间、每月劳务报酬金额、已收到的劳务报酬金额、从吴宣元处借支款项、欠付劳务报酬。但祝新雨在一审法院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仅根据吴宣元、祝新雨的陈述,酌定祝新雨实际务工天数为4个月,以及根据吴宣元与祝新雨认可的劳动报酬标准、尚欠劳务费总额及已支付的款项,酌定还应支付祝新雨劳务报酬21432元,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撑。吴宣元及祝新雨均认可截止2018年2月5日,尚余劳务费44568元未支付,且该44568元已扣除借支款项,但祝新雨与吴宣元并未说明也未举证证明该44568元如何计算得出。一审法院未查明欠付祝新雨的费用如何构成及计算,属认定事实错误;3.案涉工程西藏洛隆项目已承包给吴宣元,广泽公司与发包方关于该工程的结算价为18808269元,广泽公司截止2019年10月已实际支付给吴宣元20479672.19元款项,该项目中标价格中人工费仅为6682146元,广泽公司实际支付给吴宣元人工费1100余万元,严重超标,吴宣元当庭承认收到上述劳务费。吴宣元向广泽公司超额收取人工费400多万元,且拒不与广泽公司结算,故不排除祝新雨并未提供劳务,而与吴宣元串通向广泽公司索要劳务费。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认定,亦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但一审判决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案情复杂且案件事实不清,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存在程序瑕疵。祝新雨是否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提供了多长时间的劳务,劳务费是多少,已收到多少劳务费,仅有当事人祝新雨的陈述,没有书面的证据予以证明。该案案情复杂且事实不清,在认定事实上存在较大争议,不宜采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法院当庭询问是否同意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时,广泽公司当庭表示不同意,但被驳回。如前所述,一审法院不应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综上,应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广泽公司的上诉主张。
祝新雨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祝新雨已提供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的相应证据以及应当获得劳务报酬的具体金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广泽公司应当向祝新雨支付劳务报酬;(二)一审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判决广泽公司向祝新雨支付劳务报酬正确;(三)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避免浪费司法资源,一审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适当。因此,广泽公司的上诉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应予驳回。
吴宣元辩称,(一)祝新雨系吴宣元招用,且广泽公司已向祝新雨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其余部分未支付;(二)广泽公司通知吴宣元带领务工人员前往其办公场所,并非吴宣元带人闹事;(三)《承诺书》由广泽公司提供的,吴宣元及祝新雨均签字确认。
祝新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宣元、广泽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30000元;2.判令吴宣元、广泽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一、吴宣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祝新雨支付劳务报酬21432元;二、广泽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吴宣元、广泽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本院对一审卷宗内祝新雨提交的《承诺书》作如下分析认定:1.从《承诺书》的排版布局可知,该份《承诺书》由广泽公司提供版本并签署;2.广泽公司在上诉意见中称《承诺书》系由吴宣元带领祝新雨等人前往其办公场所闹事,吴宣元承诺按照其指示向祝新雨等人转款后,就不再闹事的情况下签署;3.广泽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向祝新雨支付了14568元。由于广泽公司不仅签署了《承诺书》,并按承诺书的约定履行部分付款义务,本院对《承诺书》予以采信。
二审中,祝新雨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毕宗强出具《情况说明》;证据2.《洛隆110KV输变电新建工程线路Ⅱ标段交底记录》《技术交底会议签到表》《对“基础工程技术和安全技术交底”会议签到表》《对“复工前收心会”会议签到表》《项目部四月第三周周例会会议签到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培训会会议签到表》《突出环水保问题专项整治会议签到表》等14份签到表;证据3.祝新雨于2017年2月25日在微信朋友圈发放信息的截图;证据4.祝新雨QQ邮箱记录。前述证据均证明祝新雨在案涉工地劳务。广泽公司质证认为:1.对毕宗强出具《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从核实毕宗强的身份,且该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2.证据2中所涉及的学习记录、签到表均为扫描件,其中签名不清楚,即便学习记录和签到表均真实,也仅能证明祝新雨曾到过学习现场和会议现场,不能证明其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的起止时间,不能证明广泽公司与祝新雨之间存在劳务用工关系;3.祝新雨微信朋友圈所显示的地址可进行修改,与其在朋友圈发送信息的真实地址不一定一致,且祝新雨在朋友圈发信息的时间不能证明其提供劳务开始和结束的时间,也不能证明祝新雨与广泽公司之间存在劳务用工关系;4.QQ邮箱记录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发件人虽显示为“祝新雨”,但不能证明“发件人”就是祝新雨本人,邮件内容无从核实,不能证明祝新雨在案涉工地提供过劳务。本院认为,1.毕宗强作为证人未经出庭作证,其书写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从核实,对该份《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2.证据2至证据4与三方签字或盖章确认的《承诺书》中祝新雨在案涉工地务工的事实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在案涉工地务工。本院对前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吴宣元向本院提交签到表一份及照片一张,拟证明祝新雨在案涉工地务工。广泽公司质证认为对“祝新雨”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其签名为手写体,不排除事后添加;照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照片中既无拍摄时间,也无拍摄地点,不能证明在案涉工地拍摄。照片不能达到“祝新雨在案涉工地务工”的证明目的。祝新雨对吴宣元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吴宣元提供的证据与祝新雨提供的证据以及《承诺书》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祝新雨在案涉工地务工,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广泽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18年2月25日,吴宣元、祝新雨、广泽公司三方签署《承诺书》一份,载明:广泽公司承包的洛隆110KV输变电新建工程线路Ⅱ标段施工工程,由吴宣元与祝新雨签订了承担施工管理的协议。截止2018年2月5日,吴宣元对祝新雨劳务费尚余44568元没有支付。2018年2月5日,经广泽公司、吴宣元、祝新雨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意见:1.由广泽公司代吴宣元向祝新雨支付该工程余下的劳务费44568元。2.祝新雨同意广泽公司分三次支付:第一次在2018年2月26日支付14568元……3.祝新雨指定收款账号:开户名称“祝新雨”;银行账号“6217003810027204034”;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四川荣县支行”。若因账号信息错误,造成账项未能按约定时间到达,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祝新雨本人承担。4.祝新雨收到广泽公司代为支付的劳务费后,祝新雨慎重承诺,因劳资纠纷、工人闹事等不稳定事件发生的一切后果均有祝新雨承担,与广泽公司无任何关系,且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广泽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吴宣元在“承诺人(签字盖手印)”栏签名捺指印;祝新雨在“承诺人(签字盖手印)”栏签名捺指印。
本院经二审查明其他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广泽公司的上诉意见、祝新雨、吴宣元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祝新雨是否在案涉工地务工;2.广泽公司应否向祝新雨支付劳务报酬21432元;3.本案一审应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祝新雨是否在案涉工地务工的问题。祝新雨在本案中提交的《输变电工程安全施工口袋书学习记录》《对“关于加强在建施工现场安全管控的紧急通知”的学习记录签到表》《洛隆110KV输变电新建工程线路Ⅱ标段交底记录》以及《关于成立洛隆110KV输变电线路工程Ⅱ标段施工项目部及项目经理任职的通知》、QQ邮箱记录等书面证据,与《承诺书》、吴宣元提交的签到表、照片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证明祝新雨在广泽公司案涉工地务工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广泽公司未对祝新雨在案涉工地务工的事实提交反驳证据,广泽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广泽公司应否向祝新雨支付劳务报酬21432元的问题。《承诺书》经广泽公司签章确认祝新雨在案涉工地务工,吴宣元应向祝新雨支付劳务报酬。广泽公司认可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吴宣元,三方确认于2018年2月25日尚欠祝新雨劳务报酬44568元,且一审法院已查明广泽公司已于2018年3月1日以“劳务费”的名义向祝新雨转账支付14568元,则,吴宣元及广泽公司还应向祝新雨支付30000元。一审判决吴宣元、广泽公司向祝新雨支付21432元后,祝新雨未就此提起上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处理。一审判决广泽公司向祝新雨支付21432元,适用法律略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一审应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问题。如前所述,广泽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吴宣元,吴宣元与祝新雨签订承担施工管理的协议,双方之间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广泽公司、吴宣元、祝新雨共同确认截止2018年2月25日尚欠祝新雨劳务报酬44568元,广泽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向祝新雨支付14568元劳务报酬后,吴宣元、广泽公司尚需向祝新雨支付劳务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广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四川广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荣文
审 判 员 童庆勇
审 判 员 谢 剑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莉
书 记 员 张 霞
书 记 员 李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