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527民初1776号
原告:四川天和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龙腾东路7号5-4幢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95805071D。
法定代表人:陈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刚,四川华晨(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0295379。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省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百和镇转龙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727458055Y。
法定代表人:张清荣,总经理。
被告:熊刚,男,1976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孟凡像,四川求索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110510815。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四川省世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筠州中路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766277569X2。
法定代表人:易林辉,执行董事长。
原告四川天和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和消防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和建筑公司)、被告熊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根据原告天和消防公司及被告熊刚申请,追加了四川省世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成房地产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世成房地产公司的诉讼地位应变更为第三人。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和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刚,被告熊刚及被告熊刚、被告百和建筑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孟凡像,第三人世成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和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天和消防公司与被告百和建筑公司、被告熊刚于2015年12月12日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百和建筑公司、熊刚支付原告工程款729635元,并自2016年9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3.判令世成房地产公司在欠付被告百和建筑公司及被告熊刚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款项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百和建筑公司、被告熊刚赔偿预期利润损失1500000元;5.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天和消防公司依据诉讼中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向本院申请变更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熊刚、百和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58281.25元、文明施工费28599.48元、二次搬运费等8558.19元,共计595438.92元,并以此款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给付资金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增加了鉴定费26267元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百和建筑公司在第三人世成房地产公司处总包了由其开发的筠连县“定水盛景”商品房项目施工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整体承包给被告熊刚个人组织实施。2015年12月12日,被告百和建筑公司、被告熊刚与原告签订了《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将该工程中消防、给排水、强弱电等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实施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后该安装项目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实施,并于2016年8月退场。2016年9月26日,原告按照施工期间国家相关计量计价标准进行核算,原告实际已完工程总价款为729635元。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原告是具有消防专业资质的公司,与被告百和建筑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专项工程分包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被告百和建筑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熊刚与百和建筑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了百和建筑公司在第三人世成房地产公司处总包的筠连县“定水盛景”商品房项目施工建设工程享有全部权利,并由熊刚组织具体实施,熊刚应与被告百和建筑公司一起共同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第三人世成房地产公司系筠连县“定水盛景”商品房项目施工建设工程的总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应在欠付被告百和建筑公司和熊刚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百和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天和消防公司与被告百和建筑公司之间并非分包合同关系,而是联营合作关系或者是挂靠关系。原告天和消防公司与被告百和建筑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其承包世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定水盛景”商品房项目建设中的消防、给排水、强弱电等安装部分工程,该工程是由总发包人世成房地产公司指定和授意的。结合合同第五条第三项中的特别注明:本工程是甲乙双方合作工程(甲方负责土建及其他工程,乙方负责水电消防工程),第四条:本工程造价实行和甲方跟建设单位工程承包合同一致的计价方式;第五条中工程付款:同甲方跟建设单位的付款一致(但甲方除代扣代缴各种税费外,还在每次拨款的总价上提取12%作为甲方的管理费)。由此可以看出,工程款不是由被告百和建筑公司与原告天和消防公司独立核算与支付,而是由世成房地产公司同意并拨款给被告百和建筑公司后转付给原告天和消防公司,因此双方仅是管理与配合,是联营合作或者是挂靠关系,而非分包关系;二、被告百和建筑公司不同意原告天和消防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请求。因为消防、水电安装是商品房住宅不可或缺的部分,否则工程项目无法进行验收和投入使用,被告百和建筑公司负责的土建工程部分同样会受到影响与制约;筠连县“定水盛景”商品房项目施工建设工程,其工程项目的停工不是被告百和建筑公司的原因引起的,相反被告百和建筑公司在此过程中还积极与发包方世成房地产公司多次磋商以求解决之道,因此被告百和建筑公司没有违约与不当行为,原告天和消防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要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三、工程款是按原告天和消防公司提交报告的工程进度由发包方世成房地产公司审核同意后,按工程进度拨款到被告百和建筑公司,由被告百和建筑公司扣除相关税费、管理费后再转付给原告天和消防公司,至今被告百和建筑公司没有收到被告世成房地产公司的拨款,被告百和建筑公司在没有收到被告世成房地产公司拨款的前提下,没有给付原告天和消防公司工程款的责任与义务;相反,由于原告天和消防公司在没有告知被告百和建筑公司的情况下,于2016年8月无故退场不再继续施工,时至今日也没有再次进场施工,致使被告百和建筑公司修建的工程部分至今消防、水电缺失,造成项目工程成烂尾,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因此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天和消防公司赔偿被告百和建筑公司损失费100000元;四、被告百和建筑公司和被告熊刚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总发包人世成房地产公司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也是法律责任的实际承担者。首先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熊刚在筠连县“定水盛景”商品房项目施工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从负2楼修建至20楼,之后的退出,是应发包人世成房地产公司的要求而逼迫退出的,在签订的退场补充协议中,发包人世成房地产公司应支付百和建筑公司和熊刚土建主体工程款四千七百万,法院的其他诉讼案件中能予以证实,世成房地产公司至今都未实际支付被告百和建筑公司和被告熊刚,百和建筑公司也是发包人世成房地产公司欠付工程款的直接受害者。2016年9月,发包人世成房地产公司在给被告百和建筑公司和原告天和消防公司的函告中,明确了世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定水盛景”商品房建设所有项目工程,全部由其接收,承诺了建设项目的所有责任、权利义务均由其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世成房地产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总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应对原告天和消防公司承担责任,而百和建筑公司至今未收到过世成房地产公司向其拨付的任何费用,因此被告百和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相反,按约定被告百和建筑公司应在原告天和消防公司工程总价款中收取12%的管理费;五、关于原告天和消防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工程款的认定。对原告天和消防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工程款,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自行测算作出的结算报告,工程价款为729635元,系原告单方所为,没有经过被告的审核同意,被告不予认可。诉讼中,虽有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兴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实际已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由其作出了兴健【2019】鉴字第25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实际已完成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为558281.25元,但该鉴定结论的做出,有原告天和消防公司故意隐瞒对自身不利的相关证据不提交,也有鉴定机构仅仅依据施工蓝图,而忽略了实际施工中工程的变更、缩减,必然导致其鉴定结论与实际相差巨大,因此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同时,在鉴定意见作出之前的征求意见稿中,被告也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实际施工中将设计使用SC钢管材质变更改为PC刚性阻燃管,根据鉴定意见报告该项价差59524.31元,应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按照鉴定意见报告,原告还主张了文明施工费28599.48元、二次搬运费等8558.19元,因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没有完工,也没有相关报告,表册,双方的合同也没有约定,原告的该请求,被告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百和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熊刚辩称,原告天和消防公司与被告熊刚无任何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世成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定水盛景”商品房建设所有项目工程总承包给被告百和建筑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定水盛景工程”总包补充合同》后,被告百和建筑公司将总承包项目中的消防、给排水、强弱电等安装工程,交由原告天和消防公司组织施工,被告百和建筑公司与原告天和消防公司也签订有《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在签订的各项合同中,熊刚只是作为被告百和建筑公司的委托人签字,熊刚并非签订合同的主体,原告天和消防公司在筠连县“定水盛景”商品房建设工程中所承包的消防、给排水、强弱电等安装施工项目,其各种权利义务跟熊刚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熊刚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世成房地产公司述称,1.世成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天和消防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天和消防公司承建的“定水盛景”商品房建设建设项目中的消防、给排水、强弱电等安装工程,系被告百和建筑公司总承包工程后依法分包给有安装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签订有《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三人也知晓,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天和消防公司与被告百和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与世成房地产公司无关,原告天和消防公司的工程款应由被告百和建筑公司支付;2.对原告天和消防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工程款的结算,系原告单方自行测算作出的结算报告,是原告单方所为,没有经过世成房地产公司的审计和核算同意,世成房地产公司不予认可;3.世成房地产公司因原告天和消防公司需向其工人发放工资的迫切需要,向原告预支工人工资100000元,应视为代被告百和建筑公司支付,应在原告天和消防公司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世成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请求和主张,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天和消防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陈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百和建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熊刚的人口信息(户籍)证明、世成房地产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兴健【2019】鉴字第25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转账电子回单、百和建筑公司与熊刚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筠连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7民初32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7)川1527民初32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四川省施工企业工程规划计取标准复印件、百和建筑公司筠连县项目部《关于明确住宅户内水电的报告》复印件、世成房地产公司《关于“定水盛景”工程水电安装相关问题的回复》及《通知》复印件、百和建筑公司对水电安装总统负责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复印件、筠连县人民法院技术室会同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现场勘验记录》等证据。
被告百和建筑公司、被告熊刚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清荣的身份证复印件、熊刚的的身份证复印件、《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定水盛景”工程总包补充合同)复印件、《关于明确住宅户内水电的报告》、《关于安装工程的报告》复印件、世成房地产公司《关于“定水盛景”工程水电安装相关问题的回复》及《通知》复印件、百和建筑公司对水电安装负责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复印件、现场施工图片复印件、世成房地产公司的两份《函告》、天和消防公司领到世成房地产公司支付的款项向工人发放部分工人工资的现场照片复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
第三人世成房地产公司提交了原告天和消防公司的施工经理陈柯屹出具的《收条》复印件(收条原件已当庭出示核对,由公司收回做账,入卷为收条复印件)、资金流水凭证、记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
以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依法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经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
世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筠连县“定水盛景”商品房项目建设工程,于2015年1月14日与被告百和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定水盛景工程”总包补充合同》,由被告百和建筑公司进行总承包,该工程包括土建工程、室内给、排水、楼梯间照明、防雷接地工程、外墙保温、装饰(含外墙油漆涂料)及公共部分以及室内外精(粗)装修装饰工程、门、窗、栏杆、消防、防水、强弱电、电梯安装工程、园林绿化及附属工程等。为该工程的建设,被告百和建筑公司成立了四川省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水盛景”筠连县项目部,负责人为熊刚。2015年1月19日,被告百和建筑公司与四川省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水盛景”筠连县项目部负责人熊刚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四川省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水盛景”筠连县项目部负责人熊刚享有被告百和建筑公司与世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并对该工程实施施工管理,责任由其全部负担。2015年12月12日,被告百和建筑公司(以下称甲方)与原告天和消防公司(以下称乙方)签订《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被告百和建筑公司向世成房地产公司总包的筠连县“定水盛景”工程中的部分安装工程,包括消防、给(排)水、强(弱)电、防雷等承包给原告天和消防公司安装,世成房地产公司也知晓并认可。该工程的范围及内容为: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图(包括设计变更、后期补充等);工程造价及承包方式:本工程造价实行和甲方跟建设单位工程承包合同一致的计价方式;工程付款:同甲方和建设单位的付款方式一致(但甲方除开按国家相关规定代扣代缴各种税费外,还在每次拨款的总价上提取乙方12%的管理费);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移送相关图纸、资料给甲方,甲方在90日内审核和支付工程款;特别注明:由于本工程是甲乙双方合作工程,所以在施工过程中,不论乙方用任何理由和原因中途退出以及转包,否则甲方只按完成工程款的80%支付乙方;其他按行业标准和总包合同约定条款执行等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天和消防公司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完成了部分工程。其后,百和建筑公司“定水盛景”筠连县项目部对建设主体工程修建至20层时,因各种原因停止了施工,原告天和消防公司对其承包的安装部分工程也停止了施工。被告百和建筑公司与世成房地产公司经多次协商,双方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被告百和建筑公司退场,停止了项目建设并与世成房地产公司办理完毕各项移交手续,由世成房地产公司收回其全体建设项目。2016年9月29日,世成房地产公司分别向原告天和消防公司和被告百和建筑公司出具《函告》,承诺:如果原告天和消防公司继续承建“定水盛景”建设项目的消防及水电工程,则世成房地产公司将无条件配合被告百和建筑公司与原告天和消防公司签署相关债权债务以及合同协议的转让;如果原告天和消防公司不继续承建“定水盛景”建设项目的消防及水电工程,则世成房地产公司将在1个月内无条件的按照被告百和建筑公司与原告天和消防公司签署的协议进行计算和付款,由此产生的各种责任均由世成房地产公司承担,与被告百和建筑公司以及百和建筑公司的委托人熊刚无关。原告天和消防公司之后也未再继续实施该安装工程。2016年9月26日,原告根据实际施工情况,按照同期国家相关计量计价进行核算,实际已完工程总价款为729635元。2016年9月26日,因原告天和消防公司急需支付工人工资,世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预支了现金100000元。后原告对工程款催收未果,故酿成诉讼。
审理中,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单方对工程作出的结算价款持异议,要求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实际施工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原告也同意委托鉴定。于是天和消防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一、要求按照原告与被告百和建筑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对实际已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二、对原告正常履行《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预期利润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原告申请的第一项委托北京兴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进行鉴定,对原告申请的第二项委托四川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12月6日,北京兴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原告申请鉴定的第一项内容作出兴健【2019】鉴字第25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本案所涉的筠连县“定水盛景”安装工程,在现有送检资料下,经核算实际已完成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为558281.25元,此款包括百和建筑公司主张的SC钢管材质实际变更为PC刚性阻燃管,应扣减价差金额为59524.31元;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的相关规定,所涉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以基本费率计算为28599.48元,夜间施工费、二次搬运费、冬雨季施工费按照国家当期现行规范计价计算金额为8558.19元,但送检资料中,无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评价及费率测定表》、无夜间施工费、二次搬运费、冬雨季施工费的相关签证资料,以上两种费用仅供参考。本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天和消防公司实际已完工总造价,包括了天和消防公司作为承包方与百和建筑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所指的百和建筑公司应提取的12%管理费。为此,原告天和消防公司对该第一项委托鉴定支付鉴定费26267元。对原告申请的第二项鉴定事项,由于原告施工的工程没有竣工完成,无法提供竣工资料和竣工图等鉴定所需的必要资料,无法进行鉴定,四川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退卷处理。故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工程预期利润损失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已依法裁定准许其撤诉。庭审中,被告百和建筑公司以原告天和消防公司在没有告知被告情况下,自动退场不再继续施工,时至今日也没有再进场施工,致使被告修建的工程部分消防、水电缺失,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天和消防公司赔偿被告百和建筑公司相关损失费100000元,合议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一条第三项“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当庭告知了被告百和建筑公司提出的反诉,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其反诉请求,不予受理,但可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性质及效力;2.案涉《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否应当解除;3.案涉工程价款及利息如何计算;4.案涉工程价款给付义务主体。
一、关于案涉《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属于合法的分包合同,世成房地产公司与百和建筑公司之间是总包合同关系,天和消防公司与百和建筑公司之间属分包合同关系。首先,从案涉合同的内容看,在世成房地产公司与百和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定水盛景工程”总包补充合同》后,百和建筑公司与天和消防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总承包工程中的消防、给(排)水、强(弱)电、防雷等安装工程分包给天和消防公司施工安装,且世成房地产公司与百和建筑公司的总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百和建筑公司可以进行专业分包,故本案涉及的分包合同不违反关于分包的法律规定;其次,从分包的主体上看,作为分包承包人的原告天和消防公司具备从事相应工程的资质;再次,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世成房地产公司知晓并认可天和消防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百和建筑公司。基于以上原因,本院认定天和消防公司与百和建筑公司之间属合法的分包合同关系,且依法有效。对被告百和建筑公司辩称的,天和消防公司与百和建筑公司之间系独立平行的合作关系,分别与世成房地产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二、关于案涉《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
案涉《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天和消防公司完成了部分工程,百和建筑公司本应按照约定向天和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因资金紧张,世成房地产公司未向百和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继而百和建筑公司也未向天和消防公司支付,导致工程停工。2016年8月30日,百和建筑公司和世成房地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由世成房地产公司收回全部工程项目,终止了与百和建筑公司总承包合同的继续履行。致使天和消防公司与百和建筑公司之间的《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失去了继续履行实现合同目的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天和消防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应予以支持。
三、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
(一)工程价款数额。因案涉工程未竣工,也未经相关部门验收,双方也未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为确保案涉工程价款客观科学的据实结算,本院依法委托了北京兴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原告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作出了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分析详细,采用的计价方式符合规定,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被告百和建筑公司认为根据施工图纸要求应急照明系统、火灾报警系统的电气配管设计应为SC钢管,而原告在安装施工中将SC钢管材质变更为PC刚性阻燃管,经鉴定机构现场查勘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应急照明系统使用的是PC刚性阻燃管,百和建筑公司提出应当扣减价差59524.31,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此价差款应予以扣减。
(二)案涉工程款利息计算。原告主张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中,工程款的拨付,约定的是按工程进度或竣工后90日内结算给付,该工程至今未完工,没有正常交付,也未进行结算,属于约定不明,因此所欠工程款的利息起诉时间应为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6日。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案涉工程价款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鉴于2019年11月8日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对“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表述变化,应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四、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给付义务主体问题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案涉工程价款应当由被告百和建筑公司向天和消防公司给付。理由如下:首先,本案案涉《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主体为百和建筑公司和天和消防公司,世成房地产公司和熊刚并非是合同主体,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合同主体外的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主张要求熊刚给付工程款以及百和建筑公司主张应由世成房地产公司直接向天和消防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的请求均不成立;其次,案涉《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属于合法分包合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转包和违法分包的归责原则,所以原告要求世成房地产公司在欠付百和建筑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
综上,对原告天和消防公司主张按照鉴定机构鉴定的工程造价558281.25元结算工程款,应予支持,但应扣减材料价差款59524.31元。对被告百和建筑公司主张在应付天和消防公司工程款中应抵消12%管理费,鉴于案涉合同中有约定,鉴定意见又明确了鉴定的工程总造价,包括了案涉《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百和建筑公司应提取的12%管理费,故应予支持。扣减原告天和消防公司从世成房地产公司领取的工人工资100000元。被告百和建筑公司应给付原告天和消防公司工程价款为:(558281.25元-59524.31元)×88%-100000元=338906.11元。对原告主张的安全文明施工费28599.48元,根据合同约定,安全文明施工费按照《四川省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计价管理办法》相应规定计取,按此规定,因案涉工程未完工,未能办理《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评价及费率测定表》,故原告主张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夜间施工费、二次搬运费、冬雨季施工费8558.19元,因无证据证明是否发生,且合同中也未有明确约定,不予支持。对原告垫支的鉴定费26267元,结合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初始数额与鉴定意见认定的工程价款价差,根据举证义务,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自行负担20%,即为26267元×20%=5253元,被告百和建筑公司负担26267元×80%=210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天和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2日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二、被告四川省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天和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38906.11元,并以338906.11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三、鉴定费26267元,由原告四川天和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53元,被告四川省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14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天和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72元,由原告四川天和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86元,被告四川省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正楷
审判员 刘 勇
审判员 邓培刚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叶晋甫
书记员 黎 翀
附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再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7.《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次分包。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