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81民初4037号
原告:江油市春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中坝花园南路江滨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742299929Q。
法定代表人:何禄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江油市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1884765M。
法定代表人:韦国。
被告:四川绵九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剑南路西段**,91510703MA6244TP1G。
法定代表人:曾忠,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乾隆,四川道融民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油市春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茂公司)诉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四川绵九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绵九高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德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春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被告绵九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乾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六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春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水泥款1,574,493.34元,并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截止2020年7月1日利息为141,704.40元;2.本案代理费100,000.00元整损失由被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原?被告签订九绵高速路LT14合同段工程水泥买卖合同,依照约定原告给被告供给水泥,后经双方于2018年12月结算,至今尚欠水泥款1,574,493.34,被告绵九高速公司系被告中铁六局承建九绵高速公路LT14合同段工程业主,应当在支付被告中铁六局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称起诉状上载明的诉讼请求金额1,574,493.34元有误,变更为1,543,993.34元。
被告中铁六局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绵九高速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涉案合同是原告与中铁六局签订,原告与我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要求我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依据。原告方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即使突破合同相对性,但我方已按照与中铁六局签订的合同支付了应付工程款,不存在违约。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绵九高速公司与中铁六局签订《四川省九寨沟(甘川界)至绵阳公路路基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合同段:LJ14,合同段全长约4.85KM。合同约定:进度款支付方式为工程按月计量,按月支付。2018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九绵高速公路LJ1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六局LJ14合同段项目部)签订《相关方环境和职业健康安全协议》、《物资采购(租赁)廉洁协议》,约定原告向中铁六局LJ14合同段项目部提供水泥,2018年12月,原告与中铁六局LJ14合同段项目部签订《水泥采购2018年12月份结算单》,载明开累结算金额合计3,023,378.26元,并加盖双方单位印章。后被告中铁六局陆续支付部分款项,余款1,543,993.34元尚未支付。原告为主张该笔款项,与江油市三合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案件代理费100,000.00元。2020年7月27日,原告请求本院裁决,本院决定先行调解,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相关方环境和职业健康安全协议》、《物资采购(租赁)廉洁协议》、水泥采购2018年12月份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铁六局形成了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水泥,双方签订结算单对价款予以确认,中铁六局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中铁六局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利息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代理费问题,因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致使原告需要通过诉讼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虽未提交代理费收据,但原告实际需要支付,为减少诉累,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代理费100,0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绵九高速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因被告绵九高速公司不是该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绵九高速公司具有连带支付义务,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油市春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543,993.34元及利息(利息以1,543,993.34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限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油市春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代理费10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油市春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573.00元,由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德 琼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罗 练
书 记 员 徐馨佩筝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