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顺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恒顺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11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恒顺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西街43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飞,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坤,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四川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四川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张志飞,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一审被告:杨凤,女,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一审被告:朱修贤,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郫县(现为郫都区。
一审被告:廖茂辉,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一审被告:四川省新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77号二幢3楼2-3号。
法定代表人:蔡莲英,职务不详。
再审申请人四川恒顺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以及一审被告张志飞、杨凤、朱修贤、廖茂辉、四川省新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4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顺公司申请再审称,***为张志飞向债权人承担还款责任时要求张志飞投资的恒顺公司与其签订《担保书》提供担保,该担保性质上属于为顺利实现***的追偿权而作的反担保,故恒顺公司保证责任所依附的主债权系***对张志飞、杨凤夫妻二人的追偿权。《担保书》未约定保证期间,恒顺公司的保证期间应当自2015年11月17日邹康德向张志飞的债权人承担还款责任后起算6个月至2016年5月17日止。***于2017年8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恒顺公司的保证期间已届满,原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认定恒顺公司的保证期间未届满并判令其承担保证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恒顺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
***提交意见称,其作为原主债务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对原主债务人的追偿权。恒顺公司作为与原债权债务无关的第三人为该追偿权提供的连带保证,不属于反担保。在原主债务人张志飞、杨凤拒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诉请恒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恒顺公司的保证期间应当自张志飞、杨凤向***履行义务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于2015年11月17日取得对张志飞、杨凤的追偿权,其提起本案诉讼时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相应地,恒顺公司的保证期间亦未届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本案中,恒顺公司自愿为张志飞对***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对象为***对张志飞、杨凤夫妻二人享有的追偿权。恒顺公司申请再审称该担保的性质为反担保,不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反担保的规定。二、根据查明事实和现行法律规定,邹康德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即自2015年11月17日(邹康德向张志飞、杨凤夫妻二人的债务人黄志艺承担还款责任之日)计算至2018年11月17日止。***于2017年8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恒顺公司的保证期间应当自该时间点开始计算,原判认定恒顺公司的保证期间未届满正确。综上,恒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恒顺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鲁静
审判员  汪秀兰
审判员  林 薇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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