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川0106执492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6年7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5年2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8年5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5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5年3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执行人:四川省新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77号二幢3楼2-3号。
被执行人:四川恒顺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西街43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0106民初969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四川省新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恒顺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8768460元,应收执行费71242元。
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在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法院总对总、点对点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四川省新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恒顺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经查,从六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中依法扣划了82842.55元。同时查明,被执行人***、***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房屋、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房屋、被执行人***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房屋,均被本院另案查封,本院已依法送达了参与分配函。被执行人***所有的川A.xx三菱牌汽车、川A.xx长安奥拓牌汽车,已被本院依法查封,但因未能实际控制到位而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成都市花园镇房屋(与案旬人***各按份50%共有)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首查封,本院已依法向首查封法院送达了参与分配函。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成都市五津镇车位,均已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首查封,本院已依法向首查封法院送达了参与分配函。除此以外,本院未能查控到六被执行人的理财产品、有价证券、到期债权等。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2019年5月13日,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表示不同意。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川0106民初96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四川省新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恒顺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旭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