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7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都广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铁西区重工北街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和平区宁波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都广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广公司”)因与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都广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撤销(2021)辽0102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未就线路压覆范围申请鉴定,就仅以被上诉人私自改变线路前的2008年出具的《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储量评估报告》中所附的示意图而认定压覆范围为矿区的1/4,并以此比例判定赔付是错误的。一、上诉人一审向法院提交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中已明确显示,案涉矿产已于2012年办理延续时将原有勘察面积3.12平方公里缩减到现有的国家要求最低储量(50万吨)的范围1.9平方里,并从许可证所附坐标图可见,我公司已通过缩减勘察面积避开了压覆报告中被上诉人建设项目穿越我公司压覆的矿权区域,仅剩的勘查范围亦是本案所涉矿产的主矿区。由于被上诉人的建设项目私自改变了建设线路,从我方一审提交的压覆坐标及***可见其线路从我主矿区中心穿过,案涉矿区无法再缩减避让,造成全部实际压覆,我公司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并于2013年8月及2015年8月12日收到了被上诉人认可压覆事实的情况说明,更在2020年7月21日收到了瓦房店市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因我公司矿区存在压覆而待解决后才能办理探矿权变更或转采审批的《通知》,以上说明尽管我方已避开原压覆报告中的压覆却仍存在实际的整体压覆,因此,原审法院不应按照上述压覆报告中已改变的建设线路压覆比例来判定本案。二、被上诉人有对改道之后的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前压覆评估备案及审批的法定必要及义务,其私自改道缺乏法定程序,存在过错实施的建设行为,不应因此而增加上诉人的举证义务。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第四条:“需要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建设项目,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提出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申请,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出具是否压覆重要矿床证明材料或压覆重要矿床的评估报告,报国土资源部批准。需要压覆非重要矿产资源的建设项目,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提出压覆非重要矿产资源申请,由矿产地所在行政区的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出具是否压覆非重要矿床证明材料或压覆非重要矿床的评估报告,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又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矿床。”再根据上诉人一审向法院提交的补充证据《省自然资源厅、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文件第P4页第三条:“……准确界定压覆范围十分重要,不仅关系到压覆调查评估的最终结论,也是开展压覆补偿权益评估的重要依据,因此建设单位一定要严格按照有关规范规程要求,自行或委托调查机构全面收集以往地质工作成果资料,开展实地测量。”由此可见,对压覆矿产资源的评估并批准是法律规定的必要条件,且申请对压覆评估的义务人应为建设单位。因此,在其改变建设线路后,仍应首先做压覆评估,更不能因被上诉人程序的缺失而增加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三、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探矿权价值评估的主张,评估机构表示因我方缺少相关资料无法满足评估所需相关参数而退卷。然而我方已在收到法院发送的评估机构所需材料清单后,完成了材料收集并按时交付,而清单中并没有判决中所述相关材料,并且我方向法院提交了补充材料继续评估的申请,因此我方主张的探矿权价值完全应当符合评估条件。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错误的适用法律,无视被上诉人建设程序存在过错,增加了上诉人的举证义务,并引用改道前的示意图比例来判定赔付数额是错误的,望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结束后,应省瓦房店自然资源局的要求再次进入储量核查程序,在我方放弃所占营口行政区面积及瓦房店市矿区与生态红线重叠部分的储量3.22万吨后,我公司仍符合储量要求,但国网公司向勘查院提供的高压电塔坐标后,经勘查测算其压覆面积的资源占据案涉矿产的大部分储量,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法计入总储量,故而我公司无法完成有效合规的储量详查报告,不具备享有矿权的相应前提,因此,国网公司有义务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国网公司辩称,一、本案并无依据证明国网公司线路对都广公司矿权行权构成障碍或影响,都广公司上诉理由无法成立。首先,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均确认案涉线路存在迁移线路的事实。根据辽宁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压覆的有关规定,线路变更应当重新进行压覆评估。因此,根据设计路径制作的《压覆报告》已不能真实地反映案涉线路与矿区的相对位置关系,更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存在压覆情况并确定压覆比例的依据。其次,矿产资源压覆评估需要专业的资格与资质,是极其专业的程序,应当由专业机构认定,而不能简单通过照片和视频予以证明。即使是在2008年《压覆报告》中也没有做出结论意见,只是提出应当引起重视。简单的重合或经过不等于压覆。因此,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线路存在对案涉矿区的压覆。再次,由于线路存在迁移的情况,因此关于实际施工线路是否构成压覆属于假设性条件,在该条件满足的情况下,届时依据《建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规范》和行业规范,本着物尽其用原则,应进行压覆柱设计,方可确定实际压覆的范围。二、是否进行实际施工线路压覆报告的编制及审批系行政法律关系所调整的,本案系民事侵权案件,行政审批并不构成民事侵权的条件。我方是否办理压覆矿产资源审批不能作为认定我方是否实际压覆都广公司矿产资源的原因。是否办理压覆矿产资源审批,系行政法律关系,不能成为民事上都广公司主张赔偿责任时,认定我方的过错。我方是否有过错取决于我方是否导致都广公司已查明矿产资源不能开发利用,也取决于都广公司不能取得采矿权是否具有其他因素,是否压覆是“因”,是否审批是“果”,二者不能混淆逻辑关系。正是双方就压覆事实存在争议,方有都广公司提起的诉讼,法院应审查是否导致已查明矿产资源不能开发利用,以及是否具有其他不利影响因素的事实。如果已经进行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则不会产生本案争议和诉讼。三、一审法院按都广公司申请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探矿权价值进行评估,而最终因都广公司资料不足而被退鉴,恰恰说明案涉探矿权不具有实际经济价值。探矿权与采矿权系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探矿权是在一定的范围内勘探的权利,是一种找矿的行为,所谓储量也仅为推测的数值,而不是实际财产权。此外,探矿权并不必然转化为采矿权。根据辽宁政务服务网新设采矿权登记办事指南,新设采矿权需提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专家审查意见在内的15项申请要件。本案中,正是由于都广公司无法提供也无法编制开发利用方案,无法证明其能转换为采矿权,更无法证明其能将该矿业权转换为实际存在的经济价值,才导致评估机构作出了退鉴的处理结果。评估机构的该处理结果,是基于对矿业权价值的综合考量所作出的,充分意识到了探矿权与采矿权的区别,并且恰恰证明了都广公司的探矿权不具有转为采矿权的可能,其所主张的矿业权经济价值无法实现。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及诉讼主张均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国网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撤销一审(2021)辽0102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都广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案涉电力线路因实际情况已进行移线处理,《辽宁省500kV营口南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储量评估报告》不能反映案涉线路与案涉矿区的真实、准确情况,不应据此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压覆关系。首先,建设项目压覆区与勘查区块范围或矿区范围重叠不代表必然构成压覆。其次,原《评估报告》作出时都广公司矿区尚处于普查阶段,没有明确的储量报告和矿体位置,并不能认定压覆事实,因此原评估单位并没有明确结论认定国网公司对都广公司的矿区构成了压覆,其结论意见当中只是称由于工程施工等可能对输电线路造成破坏,应引起重视。另外,案涉电力线路实际施工路径与设计路径不完全一致,对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均予以承认。原《评估报告》仅是就设计路径所作出的,不能反映实际施工路径与案涉矿区的真实准确关系。(二)一审关于涉案线路是否影响都广公司探矿权的认定错误,案涉工程与勘查区块范围部分重叠,但不影响矿产资源正常勘查开采,不构成对案涉矿产资源压覆,应“不作压覆处理”。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明确,“凡建设项目实施后,导致其压覆区内已查明的重要矿产资源不能开发利用的,都应按本通知规定报批。未经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建设项目压覆区与勘查区块范围或矿区范围重叠但不影响矿产资源正常勘察开采的,不作压覆处理。”因此,只有经依法认定已压覆矿产资源,被依法有效确认该等压覆必然导致可开采矿产资源储量减少或无法正常开采的情形下,压覆的行为方才构成侵权。都广公司探矿权行使从未受到影响,且探矿权不涉及任何爆破作业问题,法律不能保护假设性的权利,即便在采矿权阶段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爆破作业也不是必然禁止。在不影响矿产资源正常开采的情况下,应不作压覆处理。(三)一审法院关于本案的侵权因果关系认定错误,案涉的电力线路经过并不构成都广公司矿业权行权的阻碍,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瓦房店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办理辽宁省瓦房店市许屯铁矿详查探矿权保留手续的通知》已撤销原通知,可以证明案涉的电力线路经过并不构成对都广公司矿业权行权的阻碍,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都广公司起诉时依据瓦房店自然资源局出具的有关通知,认为国网公司的电力线路对其探矿权有影响,而瓦房店自然资源局的该份通知已被撤销,且明确告知都广公司继续办理有关探矿权手续,都广公司起诉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都广公司的主张属于假设性权利主张,并不是现实情况下发生的事实,都广公司的探矿权一直在正常行使,达数年之久,都广公司主张其探矿权不能被保留或延续,也被主管部门通知可以继续办理,故,都广公司主张的侵权的因果关系和后果并不存在。二、探矿权与采矿权的实际财产权利有所不同,涉案矿区的矿藏资源属于国家所有,都广公司关于探明资源价值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案都广公司仅作为案涉瓦房店市许屯铁矿矿区的探矿权权利人,并不享有该矿藏资源的所有权。因此,都广公司以涉案工程造成其矿产资源储量价值的损失为由,主张国网公司赔偿于法无据。三、都广公司并不具备取得涉案矿区采矿权或进行开采作业的法定实质性条件,电力线路是否存在并不是其无法获得采矿权的决定性或单一因素,上述情况未经行政行为评价和做出结论,一审径行判决程序违法。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采矿权审批要件目录的公告(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公告2012年第3号)规定:采矿权新立审批须具备15项要件。都广公司无法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批准文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专家评审意见等批准文件,都广公司举证的安全评价报告仅为其中一项,不能证明其已满足采矿权新立申请的全部条件,更不能以此证明案涉线路的存在与其矿业权行权之间存在单一必然的因果关系。四、都广公司矿区不被延续或无法取得探转采,有其政策因素和依据,是必然结果,与国网公司无关。2018年10月1日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深入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全面实施非煤矿山综合治理的意见》(辽委发[2018]49号)明确规定:将全省非煤矿山缩减50%左右。对于不能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义务,按时完成《辽宁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发和综合治理规划(2018--2022年)的年度治理任务和取得环评审批的项目,未接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察》完成恢复治理任务,没有取得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合格证》的非煤矿山,暂停审查新编《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因此,都广公司矿区不被延续以及无法取得探转采,有其政策因素和依据,与国网公司无关。五、本案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在都广公司探矿权手续办理完结之前,本案民事案件不应受理。在行政法律关系处理完结前,都广公司矿权在法律状态上处于不确定状态,本案应当依法驳回都广公司起诉。综上所述,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改判,驳回都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都广公司辩称,一、关于压覆的实际存在。国网公司已自认案涉电力线路因实际情况进行移线处理,故而应在建设项目选址变动的情况下重新调查评估。对于改道的建设项目国网公司有义务对其进行压覆评估备案及审批,并提前与矿业权人协商,否则在无压覆报告情况下施工,违反法律规定,存在过错。1.关于压覆评估的法定必要及义务。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第四条、《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省自然资源厅、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文件第4页第三条等相关规定,对压覆矿产资源的评估并批准是法律规定的必要条件,且申请对压覆评估的义务人应为建设单位,因此本案应由国网公司证明其建设项目没有压覆的事实。然而在我方已出具大量事实压覆证据后,国网公司仍不履行评估义务,法庭应对案涉矿产压覆的存在与否做出对其不利的认定,而不能再增加我方的举证义务。同时应当认定国网公司的建设项目因缺少法定必要程序而成为有过错的一方。2.关于建设项目选址前与矿业权人协商的义务。根据国网公司提交的证据10《辽宁省500KV营口南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储量评估报告查验收意见》中第3页8(2)该项目涉及采矿权多处,如无法避让,建设单位应与相应采矿权人协商签订补偿协议,合理补偿其经济损失,再到相应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压覆资源审批手续。(3)线路穿越3处探矿权,建设单位应与相应探矿权人协商,征得其同意,或按第(2)款处置原则办理。又根据我方提交的《省自然资源厅、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文件第二、三条:建设项目选址确定前,建设单位要主动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联系,尽早开展压覆矿产资源查询工作,调查清楚矿产地、探矿权和采矿权情况,建设项目选址确定后,建设单位可自行或委托调查评估机构开展压覆矿产资源的工作,压覆矿产资源评估范围应由建设单位经与矿业权人协商后确定。因此,国网公司有义务提前与我方进行协商补偿事宜。二、关于压覆的影响。本案中,案涉矿产早于国网施工前已取得储量报告,由于国网公司建设项目的压覆,瓦房店市自然资源局要求我公司重新核实资源储量,故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行业标准固体矿产地质勘查报告编写规范》C.9.7条规定建设项目压覆区资源不计入资源量的强制性规定,经辽宁省化工地质勘查院的勘察测算,案涉矿区大部分储量不能计入资源量,故而无法出具储量报告。国网公司压覆后导致我方储量减少,不再符合探转采的可能,国网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三、关于国网公司主张的探转采需要满足15项条件的观点。我方认为这一切的前提是案涉矿产存在保留及转采的足够储量,有了足够的储量后,安全评估、环境评估、专家评审意见、可行性方案等的出具前提均为没有压覆,只要有压覆,以上的全部均无法进行。四、关于案涉矿区不被延续或无法取得探转采的政策因素,系国网公司恶意曲解文件。国网公司主张《关于深入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全面实施非煤矿山综合治理的意见》(辽委发2018第49号)中全省黑煤炭缩减50%的政策是指不合规的矿业,而我方在压覆前享有合规且已向国家备案的储量报告,经过国家评审,不属于文件缩减范围。五、基于以上理由,行政手续已走到尽头,在得知各必备要件不存在办理可能,尤其在我方合规的储量报告因压覆大多数储量不计入报告后,导致我方储量不够而不可能再取得任何后续权利,故而侵权事实已发生,给我方造成的影响理应赔偿。综上所述,国网公司未尽建设施工前压覆评估的义务,并未提前与我方协商赔偿,导致我方合规储量减少、各项必要行政措施无法进入程序,国网公司已严重侵害我公司利益,致使我方无法实现探矿权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我方权益。
都广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向原告给付勘查投入(包括但不限于设施损失、矿权维护费用等)2,034,59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探明资源价值损失(以评估为准);3.从被告压覆之日起至被告赔付之日止,以全部赔偿款为基数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由被告向原告支付;4.原告因压覆而产生的五年停业营业损失(人工工资每年18万元,)共计90万元;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都广公司申请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矿产名称为辽宁省瓦房店市许屯铁矿。2006年10月9日,辽宁省第五地质大队首次设立该矿产探矿权。2007年9月,辽宁省第五地质大队将其转让给***。2008年5月20日,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向***颁发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根据2010年3月29日辽宁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显示,探矿权人变更为原告都广公司。此后,原告都广公司作为探矿权人对该矿产探矿权予以延续和保留。
辽宁省化工地质勘察院于2013年3月出具《辽宁省瓦房店市许屯铁矿详查报告》,内容为对案涉铁矿进行地质详查工作,并进行资源量估算。辽宁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辽储评(储)字[2013]141号《评审意见书》,对前述详查报告进行评查,最终形成该评审意见。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于2013年6月27日出具辽国土资储备字[2013]093号《评审备案证明》,证明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对前述详查报告评审意见书予以备案。
2010年1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国家电网公司做出发改能源[2010]149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辽宁营口南等6项50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同意建设营口南输变电工程、雁水220千伏变电站升压工程和金家变扩建、**变扩建、***变扩建、朝阳变扩建共6项500千伏输变电工程。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东北电网有限公司作为项目法人,分别负责所投资项目的建设、经营和贷款本息偿还。
辽宁省地质矿产调查院于2008年8月出具《辽宁省500kV营口南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储量评估报告》,其中“四、压覆矿产情况”中记载“500kV营口南输电线路全长为90.45km,线路经过之地及两侧各200米范围内,压覆矿产资源分布情况如下”,其中项下第(17)款内容为“在第19号转角塔在瓦房店市许屯铁矿普查范围内,在工作中,由于工程施工等可能对输电线路造成破坏,应引起重视(见辽宁省500kV营口南输变电工程压覆矿产示意图3-2)”。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后就该报告予以审查验收并形成《审查验收意见》,其中“8、对被压覆矿产资源的处置建议”项下第(2)、(3)款内容为“(2)该项工程涉及采矿权多处,如无法避让,建设单位应与相应采矿权人协商,签订补偿协议,合理补偿其经济损失,再到相应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压覆矿产资源审批手续。(3)线路穿越了3处探矿权,建设单位应与相应探矿权人协商,征得其同意,或按第(2)款的处置原则办理。”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于2008年9月18日出具辽国土资压储备字[2008]201号《审查验收备案书》,内容为同意对前述审查验收意见予以备案。
原告都广公司现诉至法院,主张被告国网公司建设的辽宁省500kV营口南输变电工程对其取得探矿权的矿区构成压覆,侵害其探矿权权益,造成其不能完成探矿权转采矿权手续的审批,诉求被告进行赔偿。
原告都广公司主张,其曾就案涉线路压覆矿区一事多次与被告协商,并举证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的《关于**1、2线压覆探矿区域问题解决情况的说明》,内容为:“500千伏**1、2线于2007年7月开展项目可研设计,2012年6月30日建成投产。其95#-101#段位于大连市瓦房店***。**都广经贸有限公司在大连市瓦房店***地区开展探矿作业,该线路的存在,影响了**都广经贸有限公司在线路附近的探矿作业工作。为顺利开展探矿作业,**都广经贸有限公司拟出资对探矿作业区域内的线路进行迁移。现**都广经贸有限公司已与我单位沟通,磋商迁移事宜。因迁移涉及规划、土地部门等相关部门的手续办理及实施、出资方式等问题,目前正在就迁移细节进行进一步协商。”
关于原告都广公司主张因压覆造成无法办理探转采审批一事,原告举证瓦房店市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7月21日出具的《关于辽宁省瓦房店市许屯铁矿详查探矿权变更保留的有关通知》,内容为:“**都广经贸有限公司:你公司已向我局提交了探矿权变更保留的相关材料。但经我局调查核实,该探矿区内存在500千伏**1、2线电力线路穿过,已造成矿产资源压覆。请你公司在与电力部门就矿产压覆问题妥善解决后,再重新办理探矿权变更保留或探转采审批。特此通知。”被告国网公司主张该通知已被作废,并举证瓦房店市自然资源局于2021年12月8日出具的《关于办理辽宁省瓦房店市许屯铁矿详查探矿权保留手续的通知》,内容为:“**都广经贸有限公司:你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向我局提交了辽宁省瓦房店市许屯铁矿详查探矿权(下称探矿权)变更保留的相关材料。我局于2020年7月21日向你公司发出了《关于辽宁省瓦房店市许屯铁矿详查探矿权变更保留的有关通知》,通知你公司‘探矿区内存在500千伏**1、2线电力线路穿过,已造成矿产资源压覆。请你公司在与电力部门就矿产压覆问题妥善解决后,再重新办理探矿权变更保留或探转采审批。’2021年8月27日省政府第77次业务会议纪要明确‘研究解决输电线路压覆探矿权问题,在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前提下,严禁将电力线路设施作为被其压覆探矿权变更手续办理的限制条件,妥善处理输电线路压覆探矿权的诉讼纠纷问题。为落实省政府业务会议精神,原《通知》作废,不再具有效力。请你公司于收到本《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到我局重新提交详查探矿权保留申请,我局将依法予以受理和审查,并落实省政府会议精神。逾期,视为你公司放弃权利,我局将依法依规做出处理。特此通知。”原告都广公司主张,因办理探转采审批需提交安评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估报告,而因电力线路压覆不具备安评条件,无法取得安全评估报告,无法办理探转采审批,并就此举证辽***中安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由于该探矿区内存在500KV**1、2线电力线路穿过,已造成矿产资源压覆,存在安全隐患,因此暂时不具备安全评价条件,待与电力部门就协商解决,并消除安全隐患后,再履行安全评价程序。”被告国网公司主张,根据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采矿权审批要件目录的公告,设立采矿权需满足15项实质性条件,原告举证的安全评价报告的情况说明只涉及其中的一项,原告并未提供目录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环保部门的批准文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复垦方案专家评审意见等批准文件,不能证明原告已满足采矿权新设申请的全部条件。
关于原告都广公司主张第一项诉求中勘查投入的费用,原告主张包括以下项目:1.探矿权转让费85万元。原告举证加盖有辽宁省第五地质大队印章的收款收据一份,日期2007年9月27日,交款人***,金额85万元,收款事由矿权转让。2.勘察费40万元。原告举证加盖有辽宁省第五地质大队印章的发票一张,日期为2007年4月11日,交款人**市两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额40万元,款项用途勘察费。原告举证甲方为辽宁省第五地质大队、乙方为***的《联合勘查协议书》,约定:协议签订之日,乙方付甲方矿区查勘、设计编写、勘查施工及报告编写等相关费用40万元。3.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9,060元。原告举证九份一般缴款书,收款单位大连市财政局,名称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入,其中日期为2008年5月26日备注载***,其他备注均在都广公司。4.报告编制费76万元。原告举证销货单位为辽宁省化工地质勘察院的发票8张,开票日期均为2014年12月31日,应税劳务名称报告编制费,购货单位都广公司。5.矿权延续材料编写费1万元。原告举证加盖有辽宁省地质矿产局勘察设计院的发票,日期2009年9月2日,付款单位都广公司,项目矿权延续材料编写费。6.设计评审费4,000元。原告举证加盖有辽宁国源土地矿业开发服务中心的收款收据一张,收款日期2009年9月9日,付款单位都广公司,收款事由辽宁省瓦房店市许屯铁矿普查设计评审费。
关于原告都广公司主张第二项诉求探矿权价值损失,原告就此申请鉴定。经**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北京中宝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为本案评估机构,该机构于2022年2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委托退卷说明》,记载:“经对已收集到的资料复核,现有证据资料无法满足评估所需的相关参数(例如:以往有偿处置情况、压覆区范围、土地复垦及环境恢复治理费用等),故无法对其价值进行评估。经与委托方沟通同意后,遂决定退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国网公司修建的500千伏**1、2线电力线路是否构成对原告都广公司矿区的压覆;第二,如构成压覆,是否因此影响了原告都广公司探矿权的行使;第三,如造成影响,原告都广公司的损失如何处理。
(一)关于是否构成压覆的问题
其一,从原、被告均举证的辽宁省地质矿产调查院于2008年8月出具的《辽宁省500kV营口南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储量评估报告》来看,其中“四、压覆矿产情况”项下第(17)款明确写明“在第19号转角塔在瓦房店市许屯铁矿普查范围内,在工作中,由于工程施工等可能对输电线路造成破坏,应引起重视”。可见,该报告中已列明输电线路与许屯铁矿存在重叠,被告国网公司主张重叠不等于压覆,但该款属于“四、压覆矿产情况”项下的内容,且该报告亦是针对输变电工程是否压覆矿产资源而出具,因此,从该报告可以认定,案涉输电线路对许屯铁矿构成压覆。虽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其后案涉输电线变更了线路,但被告国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变更后的线路构成对该评估报告内容的推翻,故一审法院对该评估报告的内容予以采信。
其二,瓦房店市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7月21日出具的《关于辽宁省瓦房店市许屯铁矿详查探矿权变更保留的有关通知》中亦写明“经我局调查核实,该探矿区内存在500千伏**1、2线电力线路穿过,已造成矿产资源压覆”,虽然该通知后被该局于2021年12月8日出具的《关于办理辽宁省瓦房店市许屯铁矿详查探矿权保留手续的通知》作废,但该通知记载之所以作废的原因是因为,2021年8月27日省政府第77次业务会议纪要明确“在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前提下,严禁将电力线路设施作为被其压覆探矿权变更手续办理的限制条件”。可见,该通知亦认可许屯铁矿被压覆的事实。
(二)关于是否因此影响原告探矿权的问题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由此,原告依法取得的探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线路的压覆造成其无法办理探转采手续中所需的安全评估报告,被告主张采矿权审批要件目录中涉及15项条件,而安全评价报告仅是其中一项,一审法院认为,从原告举证的辽***中安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因线路的压覆确无法出具安全评估报告,现原、被告亦均认可安全评估报告确为采矿权审批的要件之一,因此,因被告线路的压覆确造成原告无法办理探转采的手续。
其二,从原告都广公司举证的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的《关于**1、2线压覆探矿区域问题解决情况的说明》来看,该说明中亦认可“线路的存在,影响了**都广经贸有限公司在线路附近的探矿作业工作”,同时,从该说明的其他内容可以看出,原告都广公司曾与其就线路迁移一事进行过磋商。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系被告国网公司的分公司,且实际参与了线路的施工,其出具说明具有可信性,由此可见,案涉电力线路确给原告的探矿权造成影响。
其三,从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就《辽宁省500kV营口南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储量评估报告》予以审查验收并形成的《审查验收意见》来看,其中“8、对被压覆矿产资源的处置建议”项下列明对该工程项目所涉及的采矿权,建设单位需与采矿权人协商签订补偿协议,对所涉及的探矿权,应与探矿权人协商征得同意,或协商签订补偿协议。由此可以证明,线路压覆确对探矿权造成影响,否则也不需征得探矿权人同意或签订补偿协议。
(三)关于损失如何处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由此,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依法需经有权部门批准。基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于2008年9月18日出具《辽宁省500kV营口南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储量评估报告审查验收备案书》,同意对《辽宁省500kV营口南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储量评估报告》的审查验收意见予以备案。由此,被告已依法履行了矿业权压覆审批手续,案涉压覆行为不具侵权违法性,系合法压覆,但须依法给予被压覆矿业权人相应的补偿。
原国土资源部下发的137号文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项目压覆已设置矿业权矿产资源的,新的土地使用权人还应同时与矿业权人签订协议,协议应包括矿业权人同意放弃被压覆矿区范围及相关补偿内容。补偿的范围原则上应包括:1.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应缴的价款(无偿取得的除外);2.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该规范性文件确立了矿业权压覆补偿范围原则上应包括的损失项目,尽管没有排除其他可能的损失,但蕴含着以直接损失为补偿的一般原则。考虑到电力线路等相关建设项目往往涉及国家发展利益,由此导致的矿业权压覆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认定为系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矿业权被合法压覆且对压覆补偿标准以及范围尚无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前述文件虽非法规和规章,但对于相关矿产资源压覆补偿工作具有行政上的指导作用,故一审法院在确定压覆补偿范围中参考该文件精神,将对矿业权人造成的直接损失作为补偿的范围也符合我国当前的基本国情。由此,压覆矿产资源的补偿范围,应限于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以及所压覆的矿区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
关于所压覆矿区的范围。从《辽宁省500kV营口南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储量评估报告》来看,其评估的为线路两侧200米范围内的压覆矿产资源情况,且从该报告所附对许屯铁矿压覆示意图来看,线路是从许屯铁矿东南部穿过,虽原告庭审中主张被告后私自更改了线路,现已构成对矿区的整体压覆,但并未就此提供更改后的示意图加以佐证,且原、被告在本案亦均未就线路压覆范围申请鉴定,故一审法院根据评估报告所附示意图,酌定压覆范围为矿区1/4区域。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求勘查投入费用。原告主张该项诉求所包含的探矿权转让费85万元、勘察费40万元、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9,060元、报告编制费76万元、矿权延续材料编写费1万,以及设计评审费4,000元,原告均提供了相应发票或收据予以佐证,可以证明上述费用的实际发生,虽部分票据所载交款人非原告都广公司,但考虑到前述费用均为原告探矿经营的必要前期投入,且所载交款人或为都广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为其法定代表人经营的其他公司,一审法院对前述费用予以采信。由此,被告国网公司应向原告都广公司补偿前述费用的1/4,即508,265元(2,033,060元×1/4)。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诉求中的住宿费,因无法证明与案涉矿区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求探矿权价值。原告虽在本案中就此申请评估,但因现有证据无法满足评估所需参数而被退鉴,故原告可在补充相关证据后,就此项损失另行提起诉讼。
关于原告主张第三项诉求利息损失。考虑到本案压覆一事历时多年,双方在此期间曾进行过协商,但未协商一致,双方对此均有责任,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较为合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都广经贸有限公司补偿款508,265元;二、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都广经贸有限公司补偿款508,265元的利息损失,自2020年8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都广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77元,由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负担8,883元,由原告**都广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4,194元。
二审中,上诉人都广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如下:第一组(三份证据):关于瓦房店市许屯铁矿详查储量评审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辽宁省瓦房店市许屯铁矿再次详查及储量评审情况说明(带附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行业标准固体矿产地质勘查报告编写规范,证明:在省瓦房店自然资源局的要求下进行核实资源储量程序,在我公司放弃所占营口行政区面积及瓦房店市矿区与生态红线重叠部分后,仅减少储量3.22万吨,但由于重新报审储量备案,需先做储量详查报告,而矿区内有高压输电线路穿越,经核对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分公司提供的输电线塔坐标点位,探矿区内有5座高压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行业标准(DZT0033-2020)固体矿产地质勘查报告编写规范》中要求,建设项目压覆资源,应做单独统计,不计入资源总量的规定及查询了电力线路安全输送相关法规,计算出了案涉矿区大部分储量不能计入资源量,故而在解决矿区压覆问题后才可委托做详查报告。基于此,我公司原有合规的储量详查报告因国网公司的压覆而失效,已构成了完全压覆,国网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国网公司之前说因他方线路的穿越我方可以使用**等救济途径解决此问题,而该问题经专家评审,安评及测量公司均通过计算不存在这样的可能。因此,因为有压覆无法进入下一步程序。第二组(一份证据):《大连市委、政府关于深入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全面开展非煤矿山综合治理的实施意见》(大委发【2019】4号)P7页(二)严格矿业权延续的条件1矿业权在垂直投影范围内原则上不重叠,已投探矿权区块范围、采矿权矿区范围重叠的,应采取避让、整合等方式解决,重叠问题未解决的,不予延续。已有非煤矿山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确定的最低开采规模的,在2020年前未整改到位的,不予延续。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因此,在国网公司提供的5个高压电塔坐标垂直坐落在案涉矿区并压覆了大部分矿藏的情况下,不符合探矿区权利实现的可能。
国网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针对第一组证据,第一,都广公司所提交的储量评审情况说明未经过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备案及评审。出具相关情况的单位既没有经手人签字,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资质证明,其所述内容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相关材料属于都广公司办理矿权保留及探转采行政法律关系中一部分环节,属于独立的行政法律行为。在没有结论的情况下,不能成为民事案件的确定依据。都广公司自行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针对第二组证据,与我方提交的省政府77号文件相违背。都广公司主张均是假设性状态,无证据证明其可以取得采矿权。
二审中,上诉人国网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证据一:辽宁省应急管理厅《转发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辽应急非煤[2022]2号)、《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矿安[2022]4号);证据二:《辽宁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16-2020)》;证据三:辽宁政务服务网新设采矿权登记办事指南。证据一至证据三证明内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为新设采矿权登记的必须要件,且设计服务年限不得低于5年,地下开采铁矿每年最低开采规模为10万吨。根据都广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详查报告》记载案涉矿体推断资源量57.67万吨,平均品位36.25%。由于案涉三条矿脉无法利用同一生产系统进行生产,故每个生产系统均不能达到最低生产规模及服务年限的规定。都广公司不具备开发利用方案通过评审的条件,更不具备取得新设采矿权登记的条件。第二组证据:证据四:大连市自然资源局《关于辽宁省瓦房店市许屯铁矿详查项目探矿权保留、变更核查情况的报告》;证据五:瓦房店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完善办理辽宁省瓦房店市许屯铁矿详查探矿权保留变更手续的通知》。证据四和证据五证明内容:都广公司矿权存在其他影响因素,案涉矿业权及其最终实际储量在法律状态上处于不确定状态,且不能证明在无电力线路因素影响情况下能够必然取得采矿权,在权利尚未确定情况下,都广公司基于采矿权所主张的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组证据:证据六:辽宁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的通知》(辽自然资发[2021]78号),证明:都广公司铁矿种类为赤铁矿,选矿难度大,经济价值较低。开发利用方案与经济价值密切相关,都广公司于2013年既已完成对案涉矿权的详查,但至今仍未进行开发,足以说明其开发利用经济价值较低。第四组证据:证据七:《关于500KV营口输变电工程在瓦房店市许屯铁矿详查探矿权区段线路迁移的承诺》,证明:上诉人向瓦房店市人民政府、瓦房店市自然资源局出具《承诺》,如都广公司进行探转采申请,自然资源局在审批过程中可以不考虑电力线路因素。上诉人承诺对都广公司的矿区开采不构成影响,在案涉矿区开发利用方案编制完成并经过评审备案后,上诉人将启动线路迁移方案设计。在都广公司获得批准取得采矿权时,上诉人完成该区段范围内线路迁移。根据该《承诺》内容,上诉人对都广公司的矿业权行权不会造成任何影响。
都广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四、五是探矿权保留变更手续的通知和大连市自然资源局文件,该两份文件形成时间分别为2022年7月28日和8月25日,而根据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向我公司发出的情况说明以及办理许屯铁矿保留变更等通知的时间为2022年11月15日,我方以最后一份收到的通知要求已经对生态红线行政区域储量报告等进行了一系列程序准备。关于避让生态红线方面,我方已经在所有的储量中减除生态红线周边的矿藏及放弃了行政区划属于营口处的矿藏仍符合国家要求的合规储量。而在进入最终的储量报告时,经国家授权的测量单位,已向我方出具最终书面意见为因压覆无法计入最终储量。因此针对被上诉人所举的大连市资源管理局要求我方继续办理手续的通知,因被上诉人的原因而阻滞,无法进入程序,不需要进入国家备案。我方矿区内不存在文物及各种水源保护,不存在影响我司继续办理保留延续手续的各项因素,故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另外我方认为被上诉人建设之前有义务对是否压覆进行评估,而其主张在采矿权办理完毕后愿意移线是不存在的。开发利用方案、安评环评及储量报告都是因为有压覆无法进入程序。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关于迁移路线的承诺,如前所述,实践中无法实现,与本案无关。补充:一是被上诉人强调探转采一定要有开发利用方案,我方无法取得所有的探转采签字的文件和相关手续。二是我方一直在压缩矿区面积积极躲避电力线路建设,但实际并未躲开,同时也规避了文物所在地和生态红线,最后得出1.36平方公里。依据对方的电力诉讼法高架线路安全诉讼法的法律相关规定,我方推算实际压覆无法进行重新储量报告的评审,还依据辽宁省电力总公司建设分公司提供的坐标点位97号现场,正在我们其中一个矿区上。综上所述,压覆事实确实存在。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探矿权的法律界定问题。矿业权是指探采人依法在已经登记的特定矿区或工作区内勘查、开采一定的矿产资源,取得矿石标本、地质资料及其他信息,或矿产品,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其中,勘探一定的国有矿产资源,取得矿石标本、地质资料及其他信息的权利,叫作探矿权;开采一定的国有矿产资源,取得矿产品之权,称为采矿权。探矿权和采矿权均属于矿业权,仅为前后不同阶段的权利,取得了探矿权或采矿权都可称为矿业权人。探矿权和采矿权均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均属于用益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探矿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其具有自身价值,不仅包括探矿权人对其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范围内矿产资源的占有、使用权,还应包括探矿权人对矿产资源的物权收益权。因此,都广公司依法取得的探矿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案涉线路是否存在压覆的问题。本案中,根据辽宁省地质矿产调查院出具的《辽宁省500KV营口南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储量评估报告》中记载压覆矿产情况项下明确写明“在第19号转角塔在瓦房店市许屯铁矿普查范围内,在工作中,由于工程施工等可能对输电线路造成破坏,应引起重视。”瓦房店市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7月21日出具的《关于辽宁省瓦房店市许屯铁矿详查探矿权变更保留的有关通知》亦载明:“经我局调查核实,该探矿区内存在500千伏**1、2线电力线路穿过,已造成矿产资源压覆”,该通知虽因后出台的文件要求被作废,但废除原因并未否定压覆事实。此外,根据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的《关于**1、2线压覆探矿区域问题解决情况的说明》记载:“**都广经贸有限公司在大连市瓦房店许屯镇地区开展探矿作业,该线路的存在,影响了**都广经贸有限公司在线路附近的探矿作业工作。”又根据辽***中安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由于该探矿区内存在500KV**1、2线电力线路穿过,已造成矿产资源压覆,存在安全隐患,因此暂时不具备安全评价条件,待与电力部门就协商解决,并消除安全隐患后,再履行安全评价程序。”由此可见,国网公司建设的案涉电力线路确给都广公司所主张的辽宁省瓦房店市许屯铁矿造成了压覆且影响了都广公司探矿权的行使,故一审法院认定电力线路对矿区构成压覆,应由国网公司依法给予被压覆矿业权人相应补偿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压覆损失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考虑到电力线路建设项目涉及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矿业权被合法压覆且对压覆补偿标准及范围尚无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参照原国土资源部下发的137号文件精神,对于压覆矿产资源的补偿范围应限于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以及所压覆矿区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费用。就本案而言,都广公司主张的勘查投入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相应发票或收据,可以证明费用的实际发生。都广公司与国网公司均认可一审中《辽宁省500KV营口南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储量评估报告》所附压覆示意图为电力线路变更前所作,实际建设线路后经更改,现双方均未能提供更改后线路压覆图,故本院综合考虑都广公司与国网公司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结合被压覆矿产现状以及双方当事人调解意见,酌定国网公司应向都广公司补偿勘查投入费用的1/2,即1,016,530元(2,033,060元×1/2)。关于都广公司一审主张的第二项诉求探明资源价值损失,因其经一审法院摇号委托评估后退鉴,故都广公司可在补充相关证据后就此项损失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
二、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都广经贸有限公司补偿款1,016,530元;
三、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都广经贸有限公司补偿款1,016,530元的利息损失,自2020年8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各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77元,由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负担11,538.5元,由**都广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1,53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缴纳的23,077元,由其自行负担;由上诉人**都广经贸有限公司缴纳的23,077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 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高 聪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飞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