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6民终2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12月9日出生,满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某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宽甸镇。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合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因与被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某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日作出(2021)辽0624民初230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2022)辽06民终171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3日作出(2023)辽06民终95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上诉人供电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供电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21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供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供电公司具有过错正确,但认定供电公司只承担30%责任明显不公平。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进户线到漏电保护装置之间的电表之外的区域产权归供电公司,供电公司有义务进行监督、管理及检查。但本案中供电公司明显没有履行上述义务。上诉人***电表箱内明明装有漏电保护装置,供电公司作为漏电保护装置安装主体,却未将进户线连接至漏电保护装置而直接进入电表,导致漏电保护装置形同虚设具有重大过错。上诉人供电公司的上述行为直接导致了火灾的发生,给***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但一审法院却认定供电公司只承担30%的责任,而***自行承担70%的损失,明显有违公平原则,供电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上诉人供电公司辩称,电表箱内安装的是断路开关不是漏电保护装置,供电公司没有为***安装漏电保护装置的义务,漏电保护装置只有安装在***产权线路上才能起到保护作用。
上诉人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供电公司有义务为上诉人***安装漏电保护装置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中虽认为上诉人供电公司应当为上诉人***安装漏电保护装置,但没有说明是依据什么法律规定的第几条。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也没有说明法律依据是什么,不知原审法院是如何得出这一结论的。二、上诉人供电公司已经证明未连接漏电保护装置情况下发生电器线路短路不是上诉人供电公司责任。由于安装漏电保护装置不是法律强制性要求,上诉人供电公司没有义务为上诉人***安装,而且上诉人供电公司提供的《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第6.6条已经明确说明安装义务人是上诉人***,安装位置也是安装在上诉人***自有产权线路上。该规定是目前唯一与漏电保护装置有关的规定,上诉人供电公司已经证明上诉人***是否安置漏电保护装置是上诉人***自己的事情,与上诉人供电公司无关。三、上诉人供电公司电表箱里安装的是断路开关,是为了上诉人供电公司进行维修时断电使用的,不是漏电保护装置,原审法院为了让上诉人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偷换概念的行为,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居中裁判的基本原则。四、发生火灾的位置是上诉人***在自有产权线路上自行安装的插排发生短路造成的,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产权人即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供电公司与上诉人***是供用电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第650条的规定,上诉人供电公司的合同履行地是产权分界点,即电表。也就是上诉人供电公司只需要将电供至电表就完成了合同义务。现原审法院强行要求上诉人供电公司为上诉人***自有产权范围内的线路故障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违反民法典的规定。同时这种判决一旦生效,将会扩大上诉人供电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使上诉人供电公司对其他用电用户自有产权范围内的事故承担责任的恶性后果,给上诉人供电公司的经营造成无法挽回的巨大损失和影响。
上诉人***辩称,本案中,上诉人***失火线路连接的电表箱、电表、漏电保护装置均由上诉人供电公司提供安装。电表箱里是漏电保护装置还是供电公司所述的短路开关,供电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火灾的起火点在上诉人***自由产权处,不等于产生的后果均由***自行承担。本案起火点起火并最终引发火灾事故,供电公司是有过错的。如果供电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能够按规定连接漏电保护装置,则本次火灾可以避免。且过错与***火灾损失有因果关系,损害后果也要由供电公司承担。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工作人员失误造成原告商店电器线路短路引发火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214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8日,原告经营的宽甸满族自治县长甸镇广益商店发生火灾,宽甸满族自治县消防救援大队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宽消火认字[2021]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经调查,本起火灾起火时间为2021年4月28日00时08分07秒左右,起火部位位于宽甸满族自治县长甸镇长甸村三组广益文具百货超市前部彩钢板房内,起火点位于广益文具百货超市彩钢板房内部进门右手边主电线分出来进入插排的电线接头处,起火原因为电器线路短路发生故障引燃了周围货物等可燃物引发火灾。本案在原审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6月7日提出申请,要求对火灾事故的因果关系及过错责任程度进行司法鉴定,但由于该请求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能力范围,未能进行鉴定。2021年10月8日原告申请对案涉房屋损失及屋内物品损坏的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辽宁新时代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司法评估。该所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了辽新评报字(2022)第01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是:宽甸满族自治县长甸镇广益商店因火灾造成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失评估值为22.81万元;本评估结论使用有效期为壹年,自2022年01月27日起至2023年01月26日止。评估报告作出后原告提出补充评估申请(文教用品),该评估所于2022年7月6日作出辽新评报字(2022)第01-1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是:宽甸满族自治县长甸镇广益商店被烧毁的文教用品等评估值为9.33万元;本评估结论使用有效期为壹年,自2022年07月06日起至2023年07月05日止。依据上述两份评估报告,原告经营的商店因此次火灾所产生的损失合计32.14万元。本次庭审过程中,原告于2023年5月15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被告与本案火灾因果关系及过错责任进行鉴定,后因其认为被告为原告安装电表过程中,未连接漏电保护装置具有明显过错,与本案火灾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于2023年5月22日撤回该鉴定申请。根据原告庭审提供的电表当时的照片显示,本案原告使用的电表涉及的漏电保护装置未予连接,被告认可“漏电保护装置”的安装主体系被告,但其对本案未连接的装置称为“断路开关”,否认是“漏电保护装置”。
另查,2022年9月1日,宽甸满族自治县长甸镇广益商店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商店的火灾与被告有无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应对原告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电表有漏电保护装置,但进户线未连接该装置而直接进入电表。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漏电保护装置的安装主体为被告,进户线到漏电保护装置之间的电表之外的区域产权归被告,其对该区域负有监督、管理、检查等义务,被告有义务对供电用户的进户线与电表当中的漏电保护装置进行连接,而原告电表未连接存在安全隐患,故此,被告存在过错。本案事故经消防大队的事故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位于原告商店内主电线进入插排的电线接头处,起火原因是电器线路短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未连接漏电保护装置的情况下发生电器线路短路非被告责任,故对案涉火灾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因素,酌定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某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21400元的30%,即964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1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10121元,由原告负担7085元,被告负担3036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供电公司向本院提供断路开关和漏电保护装置实物照片。证明:从外形上看涉案电表里安装的是断路开关,不是漏电保护装置,断路开关的目的是用于电表维修时停电使用。
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提供的实物有异议,该装置是漏电保护装置还是断路开关应该以消防大队的勘验笔录为准。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供电公司提供的实物断路开关与本案电表箱中的断路开关一致,应当认定电表箱中安装是断路开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宽甸满族自治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宽甸满族自治县长甸镇广益文具百货超市前部彩钢板房内,起火点位于广益文具百货超市钢板房内部进门右手边主电线分出来进入插排的电线接头处,起火原因为电器线路短路发生故障引燃了周围货物等可燃物引发火灾。因***超市内的线路是其自己安装的,故其应自行对电器线路短路发生故障引发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涉案电表箱中电表和断路开关是供电公司安装的,供电公司也认可进户线没有接断路开关而直接进入电表,故在供电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将电线直接接入电表与本次火灾的发生无关联性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供电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因素,酌定供电公司对***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人供电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32元,由上诉人***承担6121元,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某供电分公司承担22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